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甲○○與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在結婚,惟渠等並無結婚真意,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甲○○於111年4月22日死亡,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對甲○○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因此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被繼承人甲○○與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渠等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並無締結夫妻關係真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被繼承人甲○○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因有保險理賠事宜,而原告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故有提起本件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間婚姻不成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子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甲○○與被告於92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8頁、第57至59頁),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四、經查:㈠證人即甲○○之友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甲○○結
婚?)那時我在賣麵,甲○○有跟我說要去賺錢辦假結婚」、「(問:時間?地點?)來我們店吃麵,甲○○第一次假結婚是我們另外的客人介紹甲○○假結婚的,當初人家給甲○○三到四萬元,甲○○把這筆錢拿去打金子,第一次半真假結婚,因為有和對方睡覺,後來被騙了,不到一周就跑了,甲○○很生氣,第二次來我們這裡吃麵,說這次真的是賺錢的,辦可以拿十幾萬,我一直罵甲○○。」「(問:第二次結婚對象為何?)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看過」、「(問:第二次介紹人是否認識?)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顯見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係以何心態與甲○○結婚,亦未親見甲○○有無收受金錢,僅係因甲○○片面陳述即認為被告與甲○○假結婚,要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
㈡證人即原告姪子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
不認識」、「(是否看過被告本人?)沒有」、「(問:甲○○有無說結婚二次?)我知道第一次也是人家介紹甲○○假結婚的,第二次是否是假結婚我不清楚,但應該也是假結婚,第一次我知道,甲○○有在我麵店幫忙,他說人家介紹他去娶老婆,可以拿三、四萬,第二次甲○○已經離開我工作地方,是事後才知道甲○○有娶第二個老婆」、「(問:甲○○有無說第二次是假結婚?)對,甲○○是假結婚,是甲○○自己去大陸娶老婆的。」、「(問:甲○○自己去娶,如何知道是假結婚?)因為第一次有拿錢,人家介紹甲○○,就甲○○說法可以拿到三到四萬,有買金子娶老婆,第二次是自己去,沒有透過別人介紹,自己去可以拿到更多的錢。」、「(問:是否知道甲○○第二次假結婚賺多少錢?)那時候行情是12至15萬元,確實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惟證人丁○○先稱甲○○第二次結婚是否假結婚伊不清楚,復表示甲○○曾表示第二次為假結婚,說詞前後矛盾,且證人丁○○不認識被告,未親見被告與甲○○結婚或相處情形,參以甲○○第二次結婚當時甲○○復已與證人丁○○無聯繫,實難以證人丁○○所述驟認被告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與甲○○假結婚。
㈢又被告於92年5月27日入境後於92年9月13日出境,復於93年6
月22日入境後於93年7月28日出境,在臺灣停留時間分別為3個多月及1個月,且被告在臺並無違規亦無遭遣返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0日移署北字第111010338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欲工作而假結婚並遭遣返云云不符,且如被告欲來臺工作實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即返回大陸地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工作與甲○○惡意串通結婚云云,諉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無與甲○○結婚之真意,本件自難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乃惡意串通之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與甲○○惡意串通假結婚之心證,且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亦無視為自認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