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理人 子○○
潘彥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54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83,5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0,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追加、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207元,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2,432,981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以及其中2,110,226元自本件家事辯論要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至4頁、第69至70頁)。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追加、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81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丙○○、乙○○,均已成
年,被告從事牙醫工作,原告則從事音樂教學及演奏工作。婚後於丙○○尚在國小期間,被告即開始前往長安東路、中山北路一帶,例如鑽石帝國等酒店流連、飲酒作樂。被告常從晚上喝到隔天早上5、6點才回家,屢屢醉到不醒人事、公然倒臥路邊,甚至多次違規酒駕遭處數萬元之高額罰鍰、及強制參加酒駕後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且被告多次因酒駕撞車、酒後惹事而須支付賠償金等,為此原告常在大半夜裡東奔西跑、接回酒醉不醒或酗酒鬧事的被告,兩個女兒亦對長期酗酒的被告驚恐擔心不已,二女兒乙○○在父親節給被告的卡片裡寫下:「我最盼望看到您不要在星期六去喝那麼多酒,而能陪我們,再也不要看到您星期日躺一天了」,甚至在家庭聯絡簿寫下:「爸爸喝酒回來後,一直對媽媽大ㄏㄡˇ大叫,我在樓上一直哭,…我不喜歡爸比喝酒回來的樣子」等語向學校老師求助,但被告卻對原告及兩名女兒的擔心、關心、甚至驚恐,均無動於衷。
⒉在兩造共同婚姻生活中,被告酗酒成性,且經常發酒瘋,動輒失控怒吼、長期以來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女兒為家暴行為。僅舉91年11月11日為例,被告當日又再次以拳頭毆打原告,導致原告眼晴瘀血黑青及頭部多處血腫。然在91年11月11日驗傷前,原告已遭受被告多年來心理及身體的傷害、虐待,亦即自81年10月24日雙方結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以及接踵而至一連串酒後失控之暴力行為,例如亂砸東西(摔手機、砸結婚紀念照、砸家電等等不勝枚舉)、或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的三字經飆罵原告及兩名女兒,甚至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傷原告及女兒、或醉倒路邊或自家門口外。又於103年12月3日當日凌晨近5時許,被告再次酒醉返家,原告及二名女兒均陸續遭被告驚醒。被告發酒瘋、胡言亂語,且被告不僅徒手傷害原告,甚至拿起除溼機砸向原告,衡量該除濕機之大小及重量,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原告亦因此受有多處瘀傷並胸痛,被告還打傷大女兒丙○○,二女兒乙○○打電話報警求救,警員到場後,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在警員保護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二名女兒對被告的暴力行為,心理所生之巨大恐懼,均無法繼續正常的日常生活,甚至當天需由警察開車護送才得以到校上學。⒊綜上,原告遭受被告長期肢體、言語暴力傷害,及被告不斷
酗酒鬧事、砸東西、傷害子女等脫序行為,可證被告對原告多年來所為不堪同居虐待,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於被告。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意旨、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的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價值:
⑴原告積極財產部分:
①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保儀路2樓房地)總價額為25,878,520元。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興隆路房地)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請求返還不動產登記事件,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興隆路房地乃其對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且係婚前財產,非屬於婚後財產性質云云,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2月27日經法院認定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在案且確定,系爭興隆路房地實際上是夫妻贈與財產,應不計入婚後財產。
②銀行存款:
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22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025元。
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32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7,306元 。
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454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676元。
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22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04元。
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2,930元。
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39,884元 (人民幣9,127.04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4.37換算) 。
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646,412元 (美金23,004.11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
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451元。
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49,186元 。
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68,990元。
⓫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30元。
⓬中華郵政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80元。
⓭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元。
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66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
❶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1,241元 。
❷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5,508元。
❸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44,771元❹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288,784元。
❺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8,706元。
❻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2,804元。
❼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新臺幣3,186,737元(美金113,407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❽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5,996元。
❾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91,606元。
❿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101,423元。
⓫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新臺幣3,186,737元(美金113,407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⓬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R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雖
為330,351元,實為0元,因起保日期為77年5月15日,早於兩造結婚日期為81年10月24日,應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⓭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T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雖
為265,446元,實為0元,因起保日期為77年5月17日,早於兩造結婚日期為81年10月24日,應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⓮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1AA16544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08,880元。
⓯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2,079元。
⓰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7,690元。
⓱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766,562元。
④有價證券:❶中紡(1408)股票42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市
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每股10元×420股=4,200元)。
❷旺宏(2337)股票38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為3
5.55元,股票金額為13,509元(計算式:每股35.55元 × 380股=13,509元)。
❸勝華(2384)股票5,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
市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每股10元 × 5,000股 = 50,000元)。
❹元大金(2885)股票272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24.50元,股票金額為6,664元(計算式:每股24.50元×272股 = 6,664元。
❺力晶(5346)股票3,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非上市
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每股10元 × 3,000股 =30,000元)。
❻力積電(6770)股票4,658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非上
市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46,580元(計算式:每股10元×4,658股=46,580元)。
❼臺鳳(1206)股票1,68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
市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每股10元×1,680股=16,800元)。
❽高企(2810)股票3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市公
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30元(計算式:每股10元×3股=30元)。⑤其他:HONDA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價額為0元。⑵原告消極財產部分:
①借款:
❶新光人壽(借據號碼:AT00000000)保單借款金額為600,000元。
❷新光人壽(借據號碼:AR00000000)保單借款金額為100,000元。
❸原告對於訴外人己○○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計算至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止,合計應為142,300元:
其中第1次借款100,000元部分,原告與己○○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署之借據,己○○於110年6月21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銀行城北分行帳戶。第2次借款42,300元部分,己○○於110年8月14日轉帳支出42,300元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銀行城北分行帳戶。
❹原告對於其二姊即訴外人癸○○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經由癸○
○多次借款給原告,及原告多次還款給癸○○,經過結算後,計算至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止,應為150,000元。原告與癸○○於109年12月3日共同簽署之借據,癸○○於108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借款30,000元、於109年2月14日提領現金借款20,000元、於109年7月27日提領現金借款30,000元、於109年8月10日提領現金借款30,000元、於109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借款60,000元交付給原告。
❺原告對於其大姊即訴外人壬○○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經由壬○
○自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將標得會錢部分之金錢,每次借款金額3至6萬元不等,借貸給原告所有使用,經過結算後,計算至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止,應為250,000元。
❻原告對於訴外人戊○○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計算至基準日110
年10月12日止,應為600,000元。原告與戊○○於109年11月1日共同簽署之借據,戊○○於109年11月9日匯入600,000元。
❼原告對於訴外人丑○○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計算至基準日110
年10月12日止,應為50,000元。原告與丑○○於109年9月29日共同簽署之借據,丑○○於109年9月29日存現 50,000元紀錄之存摺節影本。
❽原告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借據
號碼:000245)借款餘額為871,362元,加計利息2,360元,合計原告向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借款本息金額總計為873,722元。
❾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655,968元。
❿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1,181,384元。
⓫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774,824元。
⓬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4,971,246元。
⓭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
額為3,303,257元 。⑶綜上,原告所有積極財產總額為37,487,078元、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總額為13,652,701元。原告所有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3,834,377元。⒉關於被告的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價值說明如下:
⑴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①不動產:
系爭保儀路1樓房地總價額為27,738,772元。雖被告臨訟提出所謂協議書並辯稱其所有保儀路1樓房地為約定財產云云。惟兩造間係法定財產制,並無約定財產制之約定,該協議書並不具備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故不成立生效。因此,被告所有保儀路1樓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銀行存款:
❶被告臨訟於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於111年04月05日之存款金額為201,793元云云,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481,341元。
❷被告臨訟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於111年04月05日之存款金額為35,494元云云,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存款金額應為386,393元。
❸被告「故意隱匿未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日幣存款,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存款金額應為新臺幣259,702元 (日幣1,038,809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0.25換算) 。
❹被告「故意隱匿未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美金存款,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新臺幣55,614元 (美金1,979.14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❺被告臨訟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之存款金額為33,590元云云,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108,434元。
❻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為63元。
❼被告「故意脫產隱匿、故意未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205)之存款金額,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4,318,220元。
❽被告臨訟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北東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金額為69,707元云云,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167,100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
❶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697,057元。
❷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45,199元。
❸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882,463元 。
❹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1,349,025元 (美金48,008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❺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4,100,633元 (美金145,930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
❻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❼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❽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9,091元。
❾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
❿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
⓫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03,220元。
⓬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580,238元。
⓭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578,132元。
⓮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640,814元 。
⓯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633,332元。
⓰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635,987元。
⓱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④有價證券❶東華(1418)股票85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為10
.55元,股票金額為897元(計算式:每股10.55元×85股=897元)。
❷太電(1602)股票1,258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11.10元,股票金額為13,964元(計算式:每股11.10元×1,258股=13,964元)。
❸萬有(1918)股票496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市
公司,因此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每股10元×496股=4,960元)。
❹中鋼(2002)股票20,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33.40元,股票金額為668,000元(計算式:每股33.40元 ×20,000股=668,000元)。
❺大成鋼(2027)股票5,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
價為44.60元,股票金額為223,000元(計算式:每股44.60元×5,000股=223,000元)。
❻裕隆(2201)股票20,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42.70元,股票金額為854,000元(計算式:每股42.70元 ×20,000股=854,000元)。
❼寶祥建設股票6,077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未上市公
司,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60,770元(計算式:每股10元×6,077股=60,770元)。
❽長榮(2603)股票5,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90.5元,股票金額為452,500元(計算式:每股90.5元×5,000股=452,500元)。
❾第一金(2892)股票504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22.50元,股票金額為11,340元(計算式:每股22.50元×504股=11,340元)。
❿益通(3452)股票2,049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
櫃公司,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20,490元(計算式:每股10元×2,049股=20,490元)。⓫群創(3481)股票20,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15.90元,股票金額為318,000元(計算式:每股15.90元 ×20,000股=318,000元)。
⓬中天(4128)股票3,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52.9元,股票金額為158,700元(計算式:每股52.9元×3,000股=158,700元)。
⓭統新(6426)股票4,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55.6元,股票金額為222,400元(計算式:每股55.6元×4,000股=222,400元)。
⓮藥華藥(6446)股票2,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
價為78.0元,股票金額為156,000元(計算式:每股78.0元 ×2,000股=156,000元)。
⓯合庫金(5880)股票781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22.05元,股票金額為17,221元(計算式:每股78.0元×2,000股=17,221元)。
⑤婚後債權(其性質為不當得利債權或借貸債權等)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五年內不法移轉之財產如下:
❶被告臨訟「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5月17日自其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5次、每次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❷被告臨訟「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2月6日自其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3筆,每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❸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6月23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何岱瑾帳戶,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❹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12月19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4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❺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2月6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萬元、及109年3月11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❻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8月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蔡育盛帳戶,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❼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5月22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轉帳存入7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❽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7月5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玉成分行跨行匯入5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❾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8月13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寶橋分行跨行匯入10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❿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11月1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⑥其他財產:
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價額為74萬元 。⑵被告所有消極財產部分:
①房貸借款❶保儀路1、2樓房貸部分,被告臨訟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2月8日之借款餘額為635,709元云云,經查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房貸餘額應為681,013元。
❷被告臨訟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於111年2月8日之借款餘額為794,643元云云,經查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房貸餘額應為851,269元。
②被告辯稱對其胞姊丁○○有所謂借款債務1,958,010元云云,應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依據證人丁○○於鈞院113年4月2日證稱1,958,010元金額係由被告出面(而非由丁○○出面)處理,以丁○○名義於103年12月18日以無摺轉存方式,一筆1,958,010元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對被告之借貸云云,然丁○○對於所謂借貸事實經過,例如約定利率為多少?何時及如何返還?等借貸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尤其丁○○雖證稱上開1,958,010元係其在餐廳打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加津貼,省吃儉用、長年累積存款云云,但丁○○卻拒絕提出其所有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存款明細紀錄,以資佐證,可證其證詞應不可採信。尤其再基於被告上開故意隱匿婚後財產的事實,故被告臨訟辯稱對其胞姊丁○○有借款債務1,958,010元云云,應不可採信。
⑶承上,被告所有積極財產總額應為56,453,072元、消極財產應為1,532,282元。因此,被告所有之剩餘財產總額應為54,920,790元。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金額
,應為15,543,207元。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及第1030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金額15,543,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㈣關於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除上開多年長期酗酒發瘋之事實、以及對原告及兩名女
兒多次肢體、言語家暴行為外,甚至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而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迄108年間大女兒丙○○告知原告,有人偷穿她放在家中的服飾,原告乃返家查看,發現家中出現不屬於原告或女兒的各式女性用品,包括化妝品及女性內衣褲等私密衣物,且臥房床上有疑似女性月經留下的痕跡,桌上則有極愛超快感潤滑液等男女性愛用品,被告在未經原告的同意下將訴外人李慧玲帶回家同住,甚至多次匯款上百萬給李慧玲,然而被告卻對罹患乳癌、多次化療的原告不聞不問。被告甚至趁機變賣原告帳戶內的股票,並將股款提領一空,更於109年7月間逕自更換住家1樓大門門鎖,並將2樓鐵門反鎖,讓原告及兩名女兒無法回家。
⒉綜上,原告於69年自臺北華崗藝術學校畢業後,以及於73年自教育部立案臺神學校畢業起至今,一直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等;反觀被告除了上開多年來酗酒發瘋、對原告及兩名女兒長期多次肢體、言語家暴行為外,過去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曾有外遇之事實,顯係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造成原告多年來痛苦不堪,且此誠係被告之過失。因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20
7元,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2,432,981元自112年11月7日起,以及其中2,110,226元自本件家事辯論要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曾受被告長期家暴凌虐,身心皆受有巨大創傷,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所舉之被告交通違規罰鍰及駕照吊扣單不爭執其真正,
但發生於92年及97年間,距今已近20年,且並非慣常性之惡習,不足作為本案離婚之事由。另原證47之消費單據均否認其真正,且部份內容僅屬日常生活開銷,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
⑵兩造早於鈞院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號遷讓房屋即共同出席調解程序,並協商完成系爭保儀路房地之處理方式。
⑶被告不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有受傷,更未與其有任何肢體
衝突。故原告主張91年11月11日受傷,迄今長達二十年,除被告否認有以拳頭毆傷原告外,其時間間隔久遠,亦與所謂長期受有家暴一事出入甚大,更非家暴持續性之情形。
⑷原告於103年間離家後,仍多次返回系爭房屋拿取物件,被告
從未干擾原告,其所謂於過往婚姻中,長期為被告家暴凌虐,身心皆受有巨大創傷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於103年12月3日凌晨返家,原告及女兒
遭被告驚醒,且被告發酒瘋胡言亂語,且徒手傷害原告,甚至拿除溼機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云云,並非事實:
⑴被告承認與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曾有口角,但絕無徒手傷害
或拿起除溼機砸向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雖提出物證,但一則並無受傷醫療證明?次則觀察其原證五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於警局之陳述亦僅有關於言語辱罵及作勢拿物品要砸等語,無徒手傷害或拿起除溼機砸向原告並導致其原告受傷之情形,故認此部份恐係原告於本案誇大當時之爭執過程,並增加其受傷之陳述。而103年12月3日有受傷一事,迄今亦8年時間,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外,時間間隔亦甚久遠,亦與所謂長期受暴一事出入甚大,無家暴持續性之緊急危難,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
⑵被告雖偶於周末與三五好友聚餐小酌,但無酗酒成性、經常
發酒瘋、砸東西,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二名女兒,更不可能常以拳打腳踢毆打或用電器砸傷原告。反而原告於101年間即與友人多次出國至大陸工作,對家庭及子女之教養照料不多;至於原告稱被告經常失聯、另結新歡還帶陌生女子回家同住,並對罹患乳癌之原告不聞不問云云,亦非事實,實則除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多次進出大陸,對兩造家庭生活及二名女子未聞問外,並於103年年底即離家出走,被告曾多次誠意邀請原告返家協商,亦曾以存證信函再次請原告出面協商,但未獲原告善意回應,故認兩造婚姻有可歸責者係原告,且對本案婚姻之維持,顯然可歸責性較高予被告,亦即本案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及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
⒈原告原列有⑴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82元、⑵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帳戶11元、⑶台北富邦00000000000帳號17,516元、⑷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66元部份,遭原告刪除,請其說明之。又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借據號碼AT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借據號碼AR00000000)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新光公司函明細,然並未交待其借款時間為何?是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餘額。又關於原告向己○○、癸○○、壬○○、戊○○、丑○○之借款,原告雖然提原證12至16文書,但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未交待借款時間為何?是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另對原告所提原證38至44之證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物證並無法證明辛○○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之事實。另關於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借據號碼000245)及富邦銀行之5筆借款,原告亦未交待其借款時間為何?是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餘額。⒉關於系爭保儀路房地1、2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39
6號和解簽訂協議書,同意共同出售,並約定出售價額之分配比例,屬約定財產應不列入本案夫妻財產分配。
⒊兩造所有系爭保儀路房地1、2樓共同貸款抵押,貸款人為被
告,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共清償5,526,915元整,被告主張應共同負擔(原告亦於112年11月7日自認願共同負擔),故請求原告就被告代償2,763,458元部分返還被告,故原告若確有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被告亦主張抵銷之。
⒋系爭保儀路房地1、2樓有台北富邦銀貸款於110年10月12日之
本案計算財產價值基準日之剩餘貸款本金分別為「00000000****37」帳號之851,269元及「00000000****29」帳號之681,013元。
⒌原告自認於103年即因故離家,迄今已逾9年,且原告於101年
間起即與友人多次出國至大陸廣西南寧工作,未顧及被告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等,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返家協商,亦曾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但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亦即原告對被告之日常生活、身體照應、被告工作之協助、兩造家庭家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均有欠缺,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若逕為夫妻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請求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又系爭興隆路房地因借名登記之訴訟遭駁回,已屬於原告於婚後受被告贈與之財產,應列入分配財產;退萬步言,縱認無法列入分配財產,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1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丙○○、何浩葳,兩
造於103年12月3日分居,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10月12日(下稱本件基準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頁、第42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長女丙○○於本院結證稱:伊從小到20歲都有跟爸
爸同住,在18、19歲時母親先離開;伊國小時兩造吵架頻率約1個月2、3次,印象最深的是原告覺得被告出去應酬吃飯喝酒,這樣就會吵架;被告應酬吃飯喝酒會喝醉不省人事;伊都會去拖或扶被告回家;高中以後兩造感情變差,理由是兩人個性不同,媽媽比較會念,爸爸什麼都好就是會出去喝酒;如果不喝酒,爸爸話比較少,媽媽話很多;被告生氣的時候會打原告,通常都是喝酒才有這樣的舉動;103年12月被告拿除濕機砸原告,伊有在場,那天被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回來有點感覺喝比平常多,回來想把母親叫起來,中間發生甚麼事情我已經記不清楚,後來被告想要拿除濕機打人,我就趕快保護媽媽,拜託爸爸不要打了;103年12月3日過後警察建議原告離家,我到106年才離家;從103年12月至今原告沒有和被告同居;原告離家後被告沒有表示挽回;原告離家後偶爾回來幫伊收東西,整理家裡,但都是被告上班的時候,兩造不會電話連絡;那時原告住自己的工作室;這段時間原告帶著妹妹住在原告的工作室;105、106年間有天,伊在車上時被告下車,伊看到一個訊息,伊就打開,就看到爸爸轉錢給第三者;此第三者是在伊家附近85度C的熱炒店工作;伊前面說原告很多話,伊不知道對被告來說是否是批評或攻擊,原告本來就是比較嚴格的人;原告在101至103年間去大陸賺錢,被告覺得原告為何要去,兩造吵架都是環繞在這個問題;原告去大陸工作內容不是教鋼琴,是投資或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女乙○○翊於本院結證稱:伊跟兩造同住到103年,103年後原告出去住;國小的時候每週要去帶被告回家,因為被告喝酒;被告有時候回來搭計程車會吐在車上,所以原告想要接;被告喝酒後會大吼大叫,伊三四年級時聯絡簿寫過被告喝酒回來一直對媽媽大吼大叫,伊在樓上一直哭;被告打過原告,印象最深是103年那次,半夜約3、4點,爸爸拿除濕機揮,姊姊擋在媽媽前面,伊有打113,警察來有幫被告上手銬;被告幾乎每週會喝酒2次,被告喝酒完15~20%回家會睡覺,其他都是吼叫摔東西;媽媽103年之後沒有同住原因就是前述除濕機事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3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兩造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即常吵架,主要係因被告喝酒應酬、兩造個性不合而爭吵,兩造於101至103年間復因原告欲離家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兩造多所爭執,並於103年12月3日凌晨發生前述除濕機事件,兩造於前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即分居,至今已逾10年,是兩造感情不睦已久,於前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嚴重破裂,終致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婚姻回復,應甚顯然,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32、34至41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屬婚後財產:
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房地業經兩造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96號和解程序中簽訂協議書同意共同出售,應屬約定財產,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所稱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85頁)並無提及婚姻財產制等相關語句,且細繹該協議書,兩造復於協議書載明:「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與價金之決定,由雙方於110年2月28日前另行議定」,顯然保留一定彈性,並非確定兩造將出售附表一編號1部分財產,則前述協議書至多僅得認屬出售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意向書,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房地未如期出售之情形下,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被告執此主張此部分財產已非婚後財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保險為婚前投保,應屬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附投保簡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39頁),然該投保簡表僅得證明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保險分別為77年5月15日、77年5月17日投保,不能證明該保險之保費均為婚前繳交。又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原告未舉證證明該2保險之保費均為婚前繳交前,自仍應推定該2保險為婚後財產,是此部分財產應認屬原告婚後財產,從而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保險於本件基準日價值,依上開投保簡表,應分別為330,351元、265,446元。
⑷附表一編號33:
原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附表一編號33之股票股數應為420股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附保管帳戶餘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5頁),是被告主張此部份股票股數為380股云云,顯然有誤,不足為採。
又兩造就未上市股票均同意依照每股10元計算價值(本院卷五第90頁),是此部分股票價值應以4,200元計算。⑸被告另主張:原告已受贈系爭興隆路房地,夫妻間贈與應排
除在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無償取得之財產」外,亦即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文義範圍,主張已非可取,況夫妻間贈與態樣多係情人節、結婚紀念日等基於情感性質贈與,其贈與本有一定情感價值,性質上本不宜認定為剩餘財產而由兩造分配,否則不啻夫妻於情感交惡時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反悔自己曾為之贈與,豈為事理之平?是被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且悖於事理,不足為採。
⑹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2至54部分為原告債務,並非婚後財產,自不在婚後財產列計,併予說明。
⑺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⒈被告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至40所示財產屬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價值27,738,772
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至175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房地業經兩造於110年度店簡字第396號和解程序中簽訂協議書,同意共同出售,應屬約定財產,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云云,然此部分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存款於本件基準日餘額如附表
二「金額或價值」欄所示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9月8日函附客戶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05頁)、合庫民權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四第183至187頁)、合庫自強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本院卷四第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產自屬被告婚後財產無誤。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2所示車輛,於本件基準日價值74萬元
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11頁),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⑸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1部分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爰不予列入。
⑹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2至51部分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後財產云云,然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被告否認該些金額係為脫產而花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花用該些財產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為舉證,然被告名下尚有眾多保險、存款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名下帳戶有資金流動,驟謂其係為「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花用,況本件係原告主動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實難預料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要難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⑺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3至54部分為被告債務,並非婚後財產,自不在婚後財產列計,併此說明。
⑻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乙所示。
⒋兩造剩餘財產: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5至54所示借款債
務等情,有借據4紙(本院卷二第241、243、245、253頁)、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30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經證人癸○○、壬○○、戊○○、丑○○證述明確(132140),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保單借款,屬附表甲編號28、29之保單借款,此部分借款於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已予扣除(本院卷二第339頁),自無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必要,併此說明。原告另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己○○借款10萬元等情,有借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7頁),復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28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己○○尚於110年8月14日借予原告42,300云云,固據提出轉帳交易紀錄為憑(本院卷四第179頁),然此部分借款並無借據可資證明,復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自難認此部分借貸債務確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⑵原告復主張於本件基準日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
房貸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1,532,282元(計算式:681,013+851,269=1,532,282),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曾向胞姊丁○○借款1,958,010元云云,並提出存摺
明細為證(本院卷四第56頁),然依該存摺記載,上開款項係無摺轉存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第二個姐姐;好像是103年借錢給被告;應該是從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轉給被告;是伊媽媽匯款給被告;伊常常丟東西,把東西寄在母親那裏,都是伊母親在幫伊弄的;伊忘記被告在什麼地點、時間跟伊借錢;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還錢時間等語(本院卷四第191至198頁),顯見證人丁○○對於何時、何地借款與被告均不復記憶,所述交付款項方式與前述存摺記載不符,且對於借款之原因丁○○先稱:被告要開業等語(本院卷四第195頁),後稱:伊不太了解被告執業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196頁),前後證述矛盾,衡諸被告主張借款款項約196萬元,金額非小,丁○○就上開款項借款方式、過程、原因竟為不清楚或矛盾之證述,實難認丁○○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自不能以被告曾受有1,958,010元之無摺存款,遽認被告確有此婚後債務,是被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⑷從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0,873,569元(計算式:52,405,85
1-1,532,282=50,873,569),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172,475元(計算式:38,082,876-己○○100,000-癸○○150,000-壬○○250,000-戊○○600,000-丑○○50,000-附表一編號49至54共計11,760,401=25,172,47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701,094元(計算式:50,873,569-25,172,475=25,701,094)。
⒌本件並無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以兩造分居已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應予酌減或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前開證人丙○○證述,兩造103年12月2日分居後,原告仍會回系爭保儀路房地整理家裡、幫丙○○收拾東西,並有攜當時尚為未成年子女之乙○○至工作室居住之情,則原告於分居後仍有操持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於家庭有所貢獻,應甚明確,是縱使兩造分居多年,亦尚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至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興隆路房地,應酌減分配比例乙節,要與法定夫妻財產制僅均分夫妻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之立法意旨有違,實難認為原告無償取得財產依法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將致剩餘財產分配有失公平,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承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701,094元,原告得請求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50,547元(計算式:25,701,094÷2=12,850,547)。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生效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12,850,54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離婚損害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原告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離婚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爭吵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於101至103年間執意至大陸地區工作,此為兩造爭執趨烈之因素之一,原告並於103年12月3日後逕自離家,對於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亦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就本件離婚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汝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2樓(含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一個) 25,878,520元 02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7,025元 03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7,306元 04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676元 05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06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2,930元 07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39,884元 08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646,412元 09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78,451元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49,186元 1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68,990元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0元 13 郵政帳號000-000-00000 80元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2元 15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6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241元 17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5,508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44,771元 19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288,784元 20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8,706元 21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2,804元 22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6,737元 23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45,996元 24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91,606元 25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1,101,423元 2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6,737元 27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R00000000) 0元 28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T00000000) 0元 29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1AA165440) 308,880元 30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2,079元 31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47,690元 32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766,562元 33 中紡(420股) 4,200元 34 旺宏(380股) 13,509元 35 勝華(5000股) 50,000元 36 元大金(272股) 6,664元 37 力晶(3000股) 30,000元 38 力積電(4658股) 46,580元 39 臺鳳(1680股) 16,800元 40 高企(3股) 30元 41 汽車HONDA (VE-7832) 0元 42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借據號碼AT00000000) 600,000元 43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借據號碼AR00000000) 100,000元 44 己○○ 142,300元 45 癸○○ 150,000元 46 壬○○ 250,000元 47 戊○○ 600,000元 48 丑○○ 50,000元 49 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 (借據號碼000245) 873,722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00) 655,968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86) 1,181,384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40) 774,824元 53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42) 4,971,246元 54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92) 3,303,257元 總計 23,834,37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樓(含坡道平面停車位一個) 27,738,772元 02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 481,341元 03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一本萬利存款) 386,393元 04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日幣存款) 259,702元 05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美元存款) 55,614元 0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108,434元 0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63元 08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0000000***205 4,318,220元 09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67,100元 10 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697,057元 11 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445,199元 12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882,463元 13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1,349,025元 14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4,100,633元 15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7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91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9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20 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 403,220元 21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580,238元 22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578,132元 23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640,814元 24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633,332元 25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635,987元 26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0元 27 東華(85股) 897元 28 太電(1258股) 13,964元 29 萬有(496股) 4,960元 30 中鋼(20000股) 668,000元 31 大成鋼(5000股) 223,000元 32 裕隆(20000股) 854,000元 33 寶祥建設(6077股) 60,770元 34 長榮(5000股) 452,500元 35 第一金(504股) 11,340元 36 益通(2049股) 20,490元 37 群創(20000股) 318,000元 38 中天(3000股) 158,700元 39 統新(4000股) 222,400元 40 藥華藥(2000股) 156,000元 41 合庫金(781股) 17,221元 42 被告108年5月17日自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分5次每次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 150,000元 43 被告109年2月6日自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分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提領10萬元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 100,000元 44 被告109年6月23日自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何岱瑾帳戶 1,000,000元 45 被告108年12月19日自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4次每次5萬元共提領2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 200,000元 46 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6日及109年3月11日自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1筆5萬元及1筆3萬元共提領80,000元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 80,000元 47 被告109年8月7日自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蔡育盛帳戶 100,000元 48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存入7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元 49 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跨行匯入5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50 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跨行匯入10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1 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 52 SUBARU FORESTER 2.0XT 自用小客車 740,000元 53 台北富邦銀行(保儀路1、2樓房貸) 681,013元 54 台北富邦銀行(保儀路1、2樓房貸) 851,269元 總計 54,920,79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2樓(含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一個) 25,878,520元 0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部份 不詳 03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7,025元 04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7,306元 05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676元 06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07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2,930元 08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39,884元 09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646,412元 10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78,451元 1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49,186元 1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68,990元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0元 14 郵政帳號000-000-00000 80元 1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2元 16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6元 17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6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241元 19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5,508元 20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44,771元 21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288,784元 22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8,706元 23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2,804元 24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6,737元 25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45,996元 2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91,606元 27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1,101,423元 28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6,737元 29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R00000000) 330,351元 30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T00000000) 265,446元 31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1AA165440) 308,880元 32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2,079元 33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47,690元 34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766,562元 35 中紡(380股) N元 36 旺宏(380股) 13,509元 37 勝華(5000股) N元 38 元大金(272股) 6,664元 39 力晶(3000股) N元 40 力積電(4658股) N元 41 臺鳳(1680股) N元 42 高企(3股) N元 43 汽車 HONDA (VE-7832) 0元 44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借據號碼AT00000000) 600,000元 45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借據號碼AR00000000) 100,000元 46 己○○ 100,000元 47 癸○○ 150,000元 48 壬○○ 250,000元 49 戊○○ 600,000元 50 丑○○ 50,000元 51 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 (借據號碼000245) 873,722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00) 655,968元 53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86) 1,181,384元 54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40) 774,824元 55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42) 4,971,246元 56 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帳號00000000****92) 3,303,257元 57 台北富邦銀行(保儀路一、二樓共同房貸,其中原告應負擔之部分) 1,532,282元 總計 36,382,876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價值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樓(含坡道平面停車位一個) 約定財產 02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 201,793元 03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 35,494元 0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33,590元 0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63元 06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69,707元 07 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697,057元 08 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445,199元 09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882,463元 10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1,349,025元 11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4,100,633元 12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3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4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91元 15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7 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 403,220元 18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580,238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578,132元 20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640,814元 21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633,332元 22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635,987元 23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0元 24 東華(85股) 897元 25 太電(1258股) 21,877元 26 萬有(496股) 0元 27 中鋼(20000股) 668,000元 28 大成鋼(5000股) 223,000元 29 裕隆(20000股) 854,000元 30 寶祥建設(6077股) N元 31 長榮(5000股) 452,500元 32 第一金(504股) 11,340元 33 益通(2049股) 0元 34 群創(20000股) 318,000元 35 中天(3000股) 158,700元 36 統新(4000股) 222,400元 37 藥華藥(2000股) 156,000元 38 汽車SUBARU 3AXD-7708 0元 總計 15,024,19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2樓(含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一個) 25,878,520元 02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7,025元 03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7,306元 04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676元 05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06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12,930元 07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39,884元 08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646,412元 09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 78,451元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49,186元 1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68,990元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0元 13 郵政帳號000-000-00000 80元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2元 15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6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241元 17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5,508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44,771元 19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288,784元 20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8,706元 21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2,804元 22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6,737元 23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45,996元 24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91,606元 25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1,101,423元 2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6,737元 27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R00000000) 330,351元 28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T00000000) 265,446元 29 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1AA165440) 308,880元 30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2,079元 31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47,690元 32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766,562元 33 中紡(420股) 4,200元 34 旺宏(380股) 13,509元 35 勝華(5000股) 50,000元 36 元大金(272股) 6,664元 37 力晶(3000股) 30,000元 38 力積電(4658股) 46,580元 39 臺鳳(1680股) 16,800元 40 高企(3股) 30元 41 汽車HONDA (VE-7832) 0元 總計 38,082,876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樓(含坡道平面停車位一個) 27,738,772元 02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 481,341元 03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一本萬利存款) 386,393元 04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日幣存款) 259,702元 05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美元存款) 55,614元 0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108,434元 0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63元 08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0000000***205 4,318,220元 09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67,100元 10 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697,057元 11 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445,199元 12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882,463元 13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1,349,025元 14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4,100,633元 15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7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91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19 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20 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 403,220元 21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580,238元 22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578,132元 23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640,814元 24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1,633,332元 25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635,987元 26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0元 27 東華(85股) 897元 28 太電(1258股) 13,964元 29 萬有(496股) 4,960元 30 中鋼(20000股) 668,000元 31 大成鋼(5000股) 223,000元 32 裕隆(20000股) 854,000元 33 寶祥建設(6077股) 60,770元 34 長榮(5000股) 452,500元 35 第一金(504股) 11,340元 36 益通(2049股) 20,490元 37 群創(20000股) 318,000元 38 中天(3000股) 158,700元 39 統新(4000股) 222,400元 40 藥華藥(2000股) 156,000元 41 SUBARU FORESTER 2.0XT 自用小客車 740,000元 總計 52,405,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