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婚後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因被告對於大女兒丙○○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丙○○自幼由原告及原告母親詹素卿照顧,詎被告竟於107年5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及原告母親於107年5月14日至21日期間,拒絕讓被告探視丙○○,並提出準略誘罪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依原告母親提出之監視器,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得自由進出家中與小孩見面,認被告指訴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前亦於107年4月11日,在原告母親住處,見原告母親與原告妹妹的配偶戊○○討論事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爸爸怎麼還在開計程車好可憐」、「好啦,你改姓陳啦」、「婚禮趕快辦一辦,丟人現眼」等語羞辱原告母親及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另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遭被告毆打臉部、頭部,向警方報案,雖經檢察官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受傷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竟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兩造當日確實有爭執、身體接觸等情,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非無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被告對丙○○未盡照顧教養義務,均由原告及母親扶養,被告不思感恩,反誣告原告及母親犯略誘罪,被告並因此遭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又持續對原告母親等家人辱罵、羞辱而遭起訴,甚至於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報案後,還提出誣告之告訴,實對原告造成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構成不堪與對方同居之事由,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原告遭被告誣告、毆打後,已於109年間搬離系爭住所,至原告母親住處與丙○○兒同住,僅於111年5月份丁○○出生後,短暫回到系爭住所協助照顧小孩,目前亦已返回原告母親住處居住,兩造分居已久,情感消磨殆盡,婚姻裂痕無法彌補,已喪失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

所,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丙○○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伊並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期滿後,伊回去上班,丙○○就委請原告母親照顧,伊曾將丙○○接回系爭住所過夜,遭原告責罵,稱伊照顧不如其母親照顧得好。原告於109年10月間擅自搬離系爭住所,並於伊懷孕期間,多次對伊提起傷害告訴、聲請核發保護令,均經駁回。原告母親更趁伊外出時,無預警切斷系爭住所之電錶、瓦斯,丁○○出生後,原告經伊母親多次勸說,應盡父親責任,始於110年5月間返回系爭住所,但原告仍時常晚歸,於半夜返家,每天打電動,嫌東嫌西,伊請原告不要晚歸或請其幫忙購買物品,原告不高興,又於同年10月再度自行離開系爭住所,並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傳簡訊予伊,告知「律師已經將離婚協議書寫好了,盡快找一天到戶政事務所辦一辦,原告要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被告僅得以探視、偕女外出…離婚協議書我一步都不會退讓,在離婚訴訟開始之前,請妳在110年11月30日之前搬離系爭住所,否則將採取法律手段…」等語。兩造分居迄今,伊會帶丁○○至原告母親家,原告也會來系爭住所探視丁○○,也會傳Line關心伊。原告主動離開系爭住所,伊不願離婚,無法維持婚姻的責任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他方之直系親屬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惟應以夫妻同居期間受他方或同居之他方直系親屬虐待而不堪共同生活為其要件。所謂不堪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5月1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育有未成年

子女2人,原告於109年10月間搬離系爭住所,嗣於110年5月間返回系爭住所,再於110年10月搬離系爭住所迄今,現丙○○與原告同住,丁○○則與被告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22號起訴書、109年10月17日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46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丙○○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一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現今夫妻二人均上班時,將未成年子女委有父母照顧者,亦非少見,自不得以丙○○自幼由原告母親照顧,即認被告未盡照顧之責。又依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5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顯係兩造、被告與原告母親間就子女之照顧、探視方式,有所齟齬,被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其手段固屬過激,惟尚難認係對原告或原告母親為精神之虐待。而被告嗣雖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嫌,然於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顯見被告亦知其所為不當,並有悔意,況被告上開告訴係在兩造分居前所為,原告於事發3年後,以此主張構成對其或其母親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實無可取。另原告自承其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為無從證明原告受傷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告發,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被告並未與原告母親同住,雖於107年間,對原告母親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難認係對原告母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如上述,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持續對原告母親辱罵、羞辱等具體事證,即難據此認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而戊○○為原告姊妹之配偶,與被告間非屬直系親屬關係,被告雖經檢察官認其對戊○○為公然侮辱,以107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公訴,惟縱屬實,亦非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親屬虐待,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以上開事由及證據,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雖確有爭吵,惟原告就其主張婚姻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之事實,僅泛稱兩造時常吵架,無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或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抑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等節,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原告於109年10月、110年10月先後率爾擅自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雙方分居迄今,已屬不當,自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