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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Jane Elizabeth Mah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澳大利亞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大利亞籍,有戶籍資料、被告護照、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因無法適應文化、價值觀之差異而返回澳大利亞定居,此後被告鮮少返回臺灣,亦不常與原告聯繫,僅以數封國際郵件聯繫,感情日益淡薄,彼此漸無互動,並維持分居狀態至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85年間寄送診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其已懷有身孕,令原告錯愕不已,並得知被告已結交波蘭籍之男友,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遂同意離婚,並書寫分居離婚聲明乙份予被告,然兩造並未在澳大利亞辦理結婚登記,致使無法完成離婚相關程序,婚姻關係雖仍存在,惟至今兩造分居長達20餘年,不曾共同生活,亦幾乎無甚聯絡,被告與他人外遇並育有子女,顯無意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信件內容、診斷證明書、分居聲明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有臺北○○○○○○○○○111年6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05574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稽,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82年7月8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自84年6月2日出境後,至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因想法、觀念差異甚大,幾無聯繫,顯無維繫感情之意等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分居至今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