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結婚以來兩造對於價值觀、生活態度等事項差異均無法有效溝通,且已分居多年,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自107年9月起分房而寢,108年1月起被告搬離雙方共同
居住之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住所(下稱信義路住所)而分居迄今,當初分居也是因為被告堅持自己的想法,且被告分居以後也沒有任何與原告溝通、改變以挽回原告之意,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意願,且違反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㈡婚後兩造曾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房產
(下稱濟南路房產),原約定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惟被告竟登記由其1人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不願意依照當初約定改回各持有2分之1,迄至109年方改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可見被告佔便宜之性格。後原告希望能處理濟南路房產,故詢問被告願不願意購買原告2分之1之持分,結果被告開價新臺幣(下同)282萬之離譜價格,被告只是想盡可能佔原告便宜,後原告善意以市價61折之430萬將持分賣給被告,看到被告書狀還陳述原告逼迫購買,令原告失望透頂,且被告住在原告持有2分之1持分之濟南路房產,原告分文未收,被告是否白白佔原告房屋,因被告於桃園南崁中悅城堡房子出賣時對原告錙銖必較,原告怎可能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還讓被告白住濟南路房產!原告出賣房屋是情理之常!在斤斤計較的被告眼中,只要讓被告拿錢出來,就是不友善之舉動。㈢兩造於110年間出售共有之桃園南崁中悅城堡房子,最終出售
價格2,550萬元,之後被告表示自己要實拿1,290萬元,因此拒絕支付原告弟媳的仲介費38萬2,500元,原告只能自行負擔予弟媳之仲介費;另至110年3月,被告拿走買賣後手續費退款6,634元,卻未告知原告,被告明知原告討厭被告愛佔便宜之性格,卻依然故我,顯然無挽回原告之意思。㈣原告結婚及生女兒時,原告親戚朋友送給原告不少金飾,後
來發現該包金飾及鑽戒在被告108年1月分居搬家時帶走,被告只回「因為原告要去上海工作所以帶走」,而經原告發現後始歸還,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方會在分居當時帶走有價值之物品。而原告於分居前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自己很討厭被告什麼都要佔便宜的性格,被告明知卻依然故我,於分居當時拿走金飾,於分居後提出離譜價格購買原告持分、拒絕支付原告弟妹仲介費、隱瞞拿走6千多退款等情,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意願。㈤原告僅有第一年同意不需要初二回娘家,第二年過年時,原
告母親剛離世,原告初一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得知父親初二無人陪伴,故向原告要求初二回去陪伴父親,但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即便原告於房間哭泣一整天,被告仍不為所動,甚至之後在父親生日宴上,家中長輩提議要約家族成員來年初二團聚,被告也當場拒絕,而未詢問被告,初二回娘家或許是小事,但代表被告缺乏同理心。
㈥被告對於金錢之態度,已讓原告及家人困擾,使原告覺得被告不把自己當家人之程度:
1.雙方婚後不久,原告提議成立家用基金,列出支出項目後,被告列出車輛折舊表示要原告一起分擔,而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婚前購買之信義路住所,經原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分擔,被告表示因是原告房子故原告應自己繳納,之後被告汽車要繳牌照稅,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坐車應分擔一半之汽車牌照稅,被告想方設法要佔原告便宜之態度,原告無法與被告一起過一輩子。
2.被告有一段時間汽車後座右邊車門損壞,需用力關很多次才能關上,原告請被告修理,被告表示需等幾個月農曆過年時去臺南找他妹夫灌冷媒時在一起處理較便宜,被告一心想省錢不顧行車安全的作法,讓原告對被告十分反感,萌生無法與被告一起過一輩子的想法。
3.婚後不久之農曆年,被告希望原告包紅包予原告父母,被告表示之前他給父母是每人各包6萬元,原告因經濟能力有限,所以只包一包7萬元之紅包給被告父母,之後回娘家時,被告給原告父母2包紅包,但合計只有3萬元,且原告父母只收1包,被告要求原告包7萬元給被告父母,卻只包1萬5,000元給原告父母,使原告覺得被告不把自己及原告父母當作家人。
4.信義路住所於女兒升小學6年級時,因房屋電線超過安全使用年限,且內裝已老舊,故原告花400多萬元重新裝潢房屋,被告卻說是原告自己想裝潢,所以要原告自己出錢,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分文未付之被告住的理所當然,還到處吹噓自己裝潢花了很多錢,被告為何不考量原告經濟上之負擔,使原告覺得被告不把自己當家人,而覺得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
5.婚後雙方曾共同購買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二段之小套房、南崁中悅城堡、濟南路房產作為出租收益之用,因原告想到沒有分配租金,而向被告提到租金之事,被告未回答為什麼沒收到租金,卻表示原告還欠自己錢,然後拿出記載之金錢往來紀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之紀錄,而多年以來家中生活費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外出吃飯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曾傳訊提醒原告3期管理費沒繳,原告無可能向被告借錢,使原告覺得無法與其共度一輩子,因被告無與自己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之意。
6.兩造女兒想出國唸書並申請到新加坡大學,被告表示是原告要讓女兒出國唸書,原告要自己負擔女兒出國費用,被告拒絕幫忙負擔女兒出國費用,讓原告心寒,原告也只能自己負擔大部分之費用,且被告對外說為了讓女兒出國唸書把錢都花光了,其行為使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
7.原告有朋友想購買股票,但因為沒有股票戶,所以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2張國巨股票,借名於被告名下,之後事隔20多年,原告朋友回想起此事,原告向被告提及後,但被告不但把股票賣了,還表示:現在每股2,000,沒有這回事,叫她別痴心妄想等語,原告因對不起朋友,只好自己匯25萬元賠償朋友,原告無法忍受金錢觀及道德觀偏差之被告,而不願意維持婚姻。
㈦雙方之性生活,從無令人開心之體驗,原告向被告坦白自己
不舒服之感覺,被告也從未改善,甚至表示要原告學其前女友,而使原告不舒服,故對於性行為原告能避免就避免,兩人分房以前也是每隔幾個月或更久時間才可能有一次性行為。
㈧95年左右,原告職場上壓力且未獲被告支持,而患憂鬱症開
始數年之治療,而被告僅因為想再生孩子而要求原告不要服用憂鬱症藥物,還表示你只是想太多等沒有同理心之話語,使被告壓力倍增也失望透頂。
㈨兩造分居後,109年間原告有嘗試與被告一起進行婚姻諮商修
補婚姻關係,但沒有成功,可見雙方婚姻並無回復可能,原告記得諮商師最後有提到:被告不認為自己有錯,這樣是無法改變被告的等語,所以原告就沒有繼續進行婚姻諮商。
㈩綜上,被告有資力卻不願意在原告及女兒身上花費金錢,或
許原告主張事實多與金錢有關,但被告展現的態度使原告覺得自己只是不值得付出的外人,且被告假裝自己有出裝潢花費及女兒學費、假裝因為節稅所以將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使原告心寒,被告所稱付出及維繫婚姻僅出現在口頭、簡訊及書狀內,並未出現在原告心裡及真實生活裡,被告並無為家庭付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婚後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全家和樂,詎原告突於107年
間性情大變,經常傳送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及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信義路住所,並堅持要求兩造分房睡拒絕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被告於原告獨自返回桃園娘家進行分居時,央求原告返家同居,亦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無奈應其要求分房而居,惟仍每日噓寒問暖,家務事亦獨力負擔,惟原告仍不顧念數10年來之夫妻情誼,於107年9、10月間多次傳送訊息,強烈要求被告搬離信義路住所,並於107年12月底執意要求被告於108年初立即搬離,經被告多次央求,願配合原告所有條件,原告仍不斷命令被告於期限內搬離住處,被告不得已之下僅得無奈依原告要求暫搬離信義路住所;被告於原告強烈要求搬離信義路住所前後,每日均持續傳訊與原告聯繫,詢問是否出席親友婚禮及每日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瑣事,均遭原告表示拒絕或冷漠以對,並要求被告不得再出入原住處,被告對於原告突然之性情轉變,飽受身心上極大折磨,然被告仍一心一意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希望原告願意讓被告搬回住處同住,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而係原告強迫被告搬離且要求不得返回原住處,被告尊重原告要求,給與原告冷靜空間,並持續向原告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事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濟南路房產產權登記,當時兩造仍有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
惠稅率尚未使用,經房仲勸說,可自由選擇使用時間,一般民眾會選擇待出賣房價較高時使用,若產權登記為共有,將來出賣時,共有人將同時適用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稅率,減少夫妻將來另購房屋使用優惠稅率機會,故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非欲佔原告便宜,而為夫妻間常見之節稅方法。且原告嗣後要求登記為共有,被告即遵照為之,且之後亦依原告意願,向原告買受2分之1產權,而原告所稱開價282萬元一事,被告僅係告知自身財務可負擔之狀況,並非強硬要求只願以此價錢購買,且之後亦係依原告同意出售之價金432萬元買受,被告均遵照原告意見為之,原告反以此指摘被告欲佔便宜,被告深感無奈。
㈢就出售桃園南崁中悅城堡房屋部分,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該
屋於購入並裝潢完成後由原告之弟陳冠旭無償入住,於數年後其搬走才開始出租,此段期間修繕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出租後所得均有平分予原告,最後之租客謝○○女士原想續租,惟當時原告主張提前兩個月解除契約,委由原告弟媳仲介出售,原簽約金額實拿2,580萬元,最後成交價為2,550萬元,然原告從未告知其弟媳收取仲介費為何,並非被告拒絕支出仲介費。
㈣被告否認有長期無故不讓原告初二返回娘家一事,因原告娘
家位於桃園,為解原告思親之苦,每逢週末時刻,經常攜原告及子女至原告桃園娘家,於原告娘家親人同樂並拍攝全家福,反而被告僅於每年農曆過年時方至臺南婆家短住數日,足見被告時刻將原告及子女需求置於第一位,而兩造於結婚時即已考量到兩造如於除夕夜返回臺南,旋即需於初一晚間或初二一早自臺南開車北上趕回桃園,路途遙遠,因此兩造約定待初三再自臺南返回桃園陪伴原告娘家家人過節,此請求也於婚前得到原告父母同意,故兩造於初三始自臺南北上返回桃園確係兩造商量後之結果;且被告自婚後每逢週末即攜原告及子女返回桃園娘家,次數遠多餘返回臺南次數,若被告限制原告返回桃園娘家,被告豈會於週末時常陪同原告返回桃園娘家,實則岳母逝世那年原告並無事先向被告表達想在桃園過年陪伴岳父,若原告曾向被告表達上情,被告自會更改當年過年行程,甚至取消回臺南過年,而係直至107年間,原告欲離婚時,始突以此為理由向原告提出分居請求,被告始知上情,旋即傳訊向原告致歉,可證被告極為在乎原告之感受,斷無可能讓原告受有委屈而仍剛愎自用,原告所述係為離婚目的而臨訟捏造,自不可採。
㈤就原告所述被告對於金錢之態度部分:
1.就兩造婚後家用基金部分,婚後曾應原告要求共同討論成立家用基金一事,故被告為此思索自身可能支出之項目,被告並未提及車子折舊部分,假設縱有提起,亦僅係初步概括提出討論,否認曾有強行要求原告分擔車子折舊費用一事,更況兩造嗣後並無真正實踐家用基金計畫,實係被告獨力承擔女兒幼稚園至高中之教育及補習費用,而女兒就學私立靜心國中、延平中學等貴族學校,所費不貲。
2.關於車門部分,被告車輛並非右後座車門損壞,而係右前方副駕駛座,而原告平時乘車習慣均與女兒共同乘坐後座,當時車門僅有關上功能存有瑕疵並無其他安全之虞,考量當時使用習慣並無迫切修繕必要,復時逢年末,故被告考量親戚更加可信賴且收費較為公道,故始決定等至過年期間修繕,非如原告所述為省錢而不顧行車安全。
3.關於包紅包予原告父母部分,兩造婚後第一次過年回娘家時,被告原準備給岳父母各一包紅包各3萬6,000元,然當時岳父母向被告表示,並無收紅包大禮之習慣,做個禮節就好,故僅收下一包,而退還一包予被告,並非被告不願給予紅包;且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過年應包7萬元紅包給被告父母,因被告認為紅包重在心意,金額並非重點,且7萬元為奇數,與我國民風民情不符,顯為原告臨訟杜撰,且經被告去年特別詢問被告母親,被告母親亦否認當時有收到原告紅包。
4.關於信義路房屋裝潢部分,僅係當時兩造對於房屋是否重新裝潢意見不同,原告主張應馬上裝潢,被告則認為等女兒年紀稍長後再一併裝潢,故其後裝潢事宜均由原告所主導,原告事後亦未特別向被告追討裝潢費用,被告並非故意不願負擔費用,充其量僅為裝潢意見不同,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不願為家人復出。
5.關於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部分,兩造當時租金分配,是由被告每季一次匯款給原告,每次匯款並會詳細盧列各細項計算方法告知原告,而有相關傳訊內容,被告否認曾故意不分配租金予原告一事,原告另稱記帳1,000元部分,縱有此紀錄,亦僅為被告個人記帳習慣,況且被告亦無以此紀錄向原告追討任何金錢;另就原告主張臺北市信義路2段小套房租金部分,當時該房租收入僅約1萬5,000元,均用以支出小孩安親班等費用,並非被告不願分配此部分租金收入予原告;且信義路住所之大樓管理費用,被告支出至少10年,水電費及瓦斯費直至109年7月前,均為被告設定銀行帳戶代繳功能所支付,有相關銀行存摺明細可證,且於108年1月間原告喝令被告於期限內搬離信義路住所,被告尊重原告意願搬離後,仍持續繳納信義路住所水電、瓦斯費,直至109年7月間原告表示將前往大陸工作,欲將該房屋出租,被告始取消銀行帳戶代繳,足證縱原告將被告逐出,然被告仍無怨無悔,並非刻意區分你我,不願為家庭付出之人;而兩造婚後每逢假期,被告亦經常攜原告及子女至各地旅遊,兩造並有餘力共同購買臺北市信義路2段小套房及桃園南崁房產;故原告稱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其個人負擔,塑造被告從未為家庭付出,並非事實。
6.關於女兒出國唸書部分,被告否認拒絕負擔任何費用,女兒第一次前往新加坡,亦係被告親自帶女兒前往,負擔機票費用,且其後5次匯款各30萬元予原告,作為資助女兒學費之用,並有相關匯款證明可佐,而女兒先後於新加坡就學1年、在臺灣休學1年,後轉學至中國大陸1年,在臺灣遠距上課1年,於去年畢業。
7.關於代原告朋友購買股票部分,被告依稀記得與該朋友見過2次面,2人並不熟悉,該朋友豈會貿然直接匯款給被告,並請被告代買股票,且該朋友自述為20年前之事,相隔數10年之久,原告亦無提供任何金流明細,僅憑與朋友間之對話,遽然指稱被告應返還股票或金錢,且原告所述之時間點為婚前,當時原告也有證券帳號,原告朋友斷不可能捨親故而託初見不熟之被告購買股票,且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被告當否認此事,而合於常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偏差之金錢及道德觀。
㈥就原告95年罹患憂鬱症一事,原告稱其罹患憂鬱症於95年間
,迄今已達16年有餘,被告從未有阻止原告服用憂鬱症藥物之情事,僅於原告先前為求良好體態而服用減肥藥物時,擔心市面上減肥藥物有害健康,基於健康考量而勸說原告不要服用,原告卻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為編造。
㈦就原告所稱109年婚姻諮商,僅係於原告看診精神科時所進行之面談,與專業婚姻諮商有天壤之別,且被告不但親自出席,亦積極表達希望能維持婚姻,嘗試與原告溝通,有當時諮商證明書記載可佐,然而當時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維持婚姻之方法,僅係一再逼迫被告是否願意離婚,並非原告所述,被告不願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7年9月開始分房,108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㈡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就該重大事由,被告是否完全無責?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義務而言,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或扶養義務之事實,且須有拒絕同居或扶養之惡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分居迄今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自107年9、10月間起,迄至12月底多次傳送訊息,強烈要求並命令被告搬離信義路住所,被告僅得無奈依原告要求暫搬離信義路住所等語。查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迄至108年2月10日,陸續傳訊向被告表示:「(107年8月27日)我想離婚,你知道我有這個想法很久了,但如果你還是想我說出原因的話,我可以簡單說一下幾件事...我希望你可以搬去濟南路...你願意簽字時告訴我,而再那之前我們就照現在的相處模式,如果逼不得已要賣信義路之前會先告訴你」、「(107年9月27日)如果你堅持那請你搬出我的房子,從此之後我不會和你有任何的互動...這是我個人的房子所以你還是得搬出去,你不搬走就表示以前到現在一樣完全不在乎我的感受,我只能更痛恨你...真的沒道理為了你把房子賣掉,但如果不得已我也是會考慮的。」、「(107年10月22日)你11月份起搬去濟南路,如果真的不要那就賣掉它。...你不搬去濟南路就請自己找別處去住,請拜託讓我能夠對我自己的房子有自主權,請你體諒一下...看來你是逼我賣房子了...我賣了房子就會完全離開了...如果你能搬去濟南路最好,如果不願意那我就把這婚前我家買的房子賣了。」、「(107年12月24日)房客曾小姐一週內就會搬走了,之後大約花一星期一定可以打掃整理完畢,所以請你最晚1/06搬過去,謝謝。...如果1/06前沒完成,我確定會賣房子...那請你1/12週六搬...你該1/12搬走就請行動。」、「(108年1月11日)你週日搬過去,否則我只好下週找仲介賣信義路,他下週一會搬走,請你週二搬過去,謝謝配合。」、「(108年1月25日)我下週一~三出差,請你把所有需要的東西全部搬去,別再總是進進出出,謝謝你。...就把你要用的東西一次搬去,拜託。」、「(108年2月10日)請你以後不要在沒有我的同意下進出我的房子...請你把所有你的衣服都先帶走。」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訊息內容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65頁),復經本院提示前開訊息對話內容,原告亦未爭執前開訊息內容之真正性,而僅表示被告並無積極要求回來,兩造分居後就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綜以前開訊息內容,原告於107年8月起即向被告表達離婚意願,並希望被告搬至濟南路房產,後則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搬離,則將出售信義路住所且將更加痛恨被告,續而直接要求被告於107年11月份起搬至濟南路房產,並不斷催促被告於108年1月濟南路房產租客曾小姐搬離後之隔日,即立即搬出信義路住所,且要求被告將所有物品一次搬離,更禁止日後被告在沒有原告同意下進出信義路住所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所以搬離信義路住所,係因原告不斷命令被告於期限內搬離住處,被告不得已之下僅得依原告要求暫搬離信義路住所等語,核屬有據;是本院認本件兩造所以分居之客觀事實現狀,乃因原告一方無意與被告同居,而持續且強烈要求被告搬離所致,且未見原告對同居義務之履行提出協力,反係不斷要求被告遷出信義路住所,則原告以其行為所造成之兩造分居事實,謂被告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云云,並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合。
3.復查被告於前開兩造訊息對話內容一再表示:「(107年8月27日)婚姻生活你要我如何做,如何改,都可以配合,不要不理睬我,妳的冷漠,我都不知如何應對,千萬個不是,都原諒,我很期待我們有個溫暖的家。...求你了,能原諒沒用的我,多年的感情不要付諸流水」、「(107年9月9日)我仍會儘其所能,但不會強迫你,我會永遠等著你」、「(107年9月27日)這些年我也一直在努力進步中,往你的期望走,一切以你為優先,只是我決計不往離婚的方向,我也有答應柔涵我會堅持,我希望以後濟南路和中悅城堡的房租收入都給妳,請不要趕我出去」、「(107年10月22日)我是堅決不離婚的,我們仍是法定的夫妻,我們有同住的義務,我知道你討厭我,所以我盡量不影響你,希望你能體諒」、「(108年12月24日)我求您不要讓我搬,您提出什麼條件都可以」、「(108年2月10日)原告:請你以後不要在沒有我的同意下進出我的房子,謝謝。被告:了解,...以後你沒有允許我不會回去。」等語,亦有兩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是證被告於原告要求其搬離信義路住所後,始終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並不斷請求原告同意,可認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惡意,反而強烈表達希望兩造維持同居之狀態,更有強烈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拒絕同居之惡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4.另由前開訊息內容亦可證,因原告於被告遷離後,明確要求禁止被告不得於未經其同意下進出信義路住所,故被告方因此同意配合原告要求表示:未得原告允許前不會回去等語,則原告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所要求,而不再向原告請求返回信義路住所之客觀舉措,主張被告並無積極要求回來,兩造分居後被告就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云云,即顯以被告尊重原告意願之行為,反指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所為主張,核屬無據;且與前述兩造間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主觀上具強烈維持婚姻意願之客觀訊息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5.由上因本件係原告強烈要求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自始執意與被告離婚,而無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實質關係之意願,要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㈡兩造婚姻不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
2.就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主要相關事實,認定說明如下:
⑴就濟南路房產部分:
①登記持分部分: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將濟南路房產登記為被
告單獨所有,經原告要求後始變更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當時係因房仲建議,考量當時土地增值稅1人僅享有1生1次優惠稅率之機會,故方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等語。按土地稅法第34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僅於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定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之例外規定,而不再受前開1生1次優惠稅率之限制,則在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後,被告購置濟南路房產時基於上開考量避免優惠稅率次數之浪費,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衡諸當時時空背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無據;且查,被告對於原告就濟南路房產具有2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亦未否定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此由被告向原告要求改為登記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後,被告即配合辦理,可得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濟南路房產登記為其名下所有,顯占其便宜云云,此或屬原告主觀上之感受陳述,然尚難以被告有將濟南路房產登記先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欲佔原告便宜之不當意圖。
②購買經過部分:查兩造於110年1月7日當日就原告將濟南路房產之持分轉讓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00:
38(原告)除了要賣中悅城堡之外,我還要賣濟南路的套房,因為你持有一半所以有優先權。請告知你是否要買下我的50%,如果妳不願意或沒回應,我就委託我的仲介同學賣,不論什麼價錢我都會接受,重點在於要和你做完全的切割」、「08:40(被告)我的能力和貸款能力,只能用現在你中悅城堡的貸款還有2百多萬,另我再去加貸100萬給你,如此每個月要貸5-6萬貸款,如果你覺得Ok,這個月你就不用繳城堡的房貸,我再加貸100萬後給你。除了離婚這項,其他事但凡我能力所及,我都會努力,也求你不要趕盡殺絕,19年夫妻之情,我確實以誠相待,無不以你們母女為第一順位,易地而處,情何以堪,我想世間之事,不當以富貴貧賤論處,我死了之後,房子也就自然給柔涵了,我也努力做好現在,期盼未來」、「13:11(原告)扣掉城堡剩餘的182萬,我還要250萬才能把我濟南路套房的持分賣給你。現在房貸利率不到1.5%,即使是1.5%,總金額432萬的每月利息才$5400,即使本利攤15年每個月才共2.9萬,不是你上面說的5-6萬。請下午3:00前告知你是否要買,否則我就去簽約委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由上訊息對話內容可證,濟南路房產係由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購買,並非被告要求承購,且原告亦主動明確表示「不論什麼價錢我都會接受」等語,被告即因應原告之要求,計算分析其目前得提供之金額,並表示除了離婚之外,其他均可配合,被告並無表示必定僅得以該金額購買原告持分,且被告續並於原告自行提出希望出售之432萬元金額後,即配合原告以該金額予以承購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先於訊息中首先表示不論什麼價錢都能接受後,卻於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初步價格後,於本件訴訟中反以此指摘原告欲佔便宜云云,即顯然與其自身當時陳述相違,而難憑採;復衡以夫妻、至親間購買房產本與一般市價有所差異,亦屬社會上交易房產常見之態樣,並考量本件被告本無出資購買被告持分之義務,依兩造訊息內容,被告所以同意承購,乃出於原告欲提出離婚之請求,故對於原告提出之所有要求,均同意配合,更配合原告於其提出要求之當天,即依原告要求之金額承購,是更難僅以被告於原告提出欲出售濟南路房產之初始溝通階段,說明計算其初步可提出之價格訊息,即謂被告主觀心態可議,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⑵就桃園南崁中悅城堡房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支付原告弟媳的仲介費38萬2,5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原告從未告知其弟媳收取仲介費為何,並非被告拒絕支出仲介費等語,則此部分既未經原告舉證,即難遽以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買賣後手續費退款6,634元係佔原告便宜云云,衡以該房產之實際成交價格為2,550萬元,而手續費退款均分1人可得3,317元,與成交價相較,款項甚微,則手續費退款予被告後,是否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故意不告知被告,即非無疑,亦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即欲佔原告之便宜;且參以被告辯稱該房產初始均由原告之弟無償居住數年,之後才開始出租,此段期間之修繕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就該房產之使用收益錙銖必較,至為灼然,原告以被告未告知有6,634元之手續費退款,係欲佔原告便宜云云,難以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南崁中悅城堡房子出賣時對原告錙
銖必較,原告怎可能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還讓被告白住濟南路房產云云,亦顯未注意兩造為夫妻關係,就濟南路房產當時持分為兩造各2分之1,被告本有權居住於濟南路房產,且原告亦未體認,被告所以搬遷至濟南路房產係配合原告之逼迫要求,原告以被告之配合搬遷舉措,反加指責被告於搬遷至濟南路房產後係屬白住云云,顯屬無據至難憑採;此再與被告就中悅城堡房產同意由原告之弟無償使用數年之情參互以觀,益見原告全然以自身主觀感受指摘被告,而未體認被告之退讓配合,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並無足採。
⑶就初二返回娘家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有第一年同意不需要初二回娘家,之後並未同意,及婚後第二年因原告母親過世,故希望初二回家過年遭被告限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兩造婚前即有協議初三再行返回原告娘家,原告於岳母逝世當年並無事先向被告表達想在桃園娘家過年,若原告曾向被告表達,自會更改當年行程,甚至取消臺南過年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則若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即難遽以認定為真;復參以被告辯稱於婚後每逢週末即帶同原告及子女返回原告桃園娘家,共享天倫等語,此部分事實並未經原告否認,是可認被告主觀上並未排斥原告返回娘家,且經常帶同原告、子女至原告娘家團聚,並經被告提出與原告家人親屬出遊、全家福等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非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限制原告於初二返回娘家云云,尚難憑採;另就此部分雖經原告傳喚證人甲○○到庭,惟依其證述內容:「(問:有無聽聞兩造有劇烈爭吵的事件?)除了剛剛回娘家的那件事情,那次算相當激烈的爭吵,有一次是原告請人來家裡打掃,兩造也為此爭執,我印象中好像是跟濾水器相關的事情,原告認為要更換,被告認為不需要更換,或是價格不合理,他們為了這件事情發生衝突、「(問:上開兩個事件,兩造爭吵的情況如何)爭吵的當下,我都不在場,根據他們後述情形,娘家那次是非常嚴重,原告因為不能回娘家待在南部的夫家,原告待在房間裡躺在床上哭了1、2天,哭的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故可知證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並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係事後聽由他人後述之傳聞,尚無從依此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而難為原告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⑷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金錢之態度部分:
①就原告主張婚後提議成立家用基金部分,被告固坦承兩造
當時確有討論,惟否認有要求原告分擔牌照稅之情事;而車輛維修部分,被告亦坦認車門雖有損壞,然損壞者為非乘坐習慣之副駕駛座右前門,而非原告所主張造成其乘坐安全疑慮之右後門;就紅包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有要求原告各包7萬元紅包予被告父母之行為,且否認當時僅包給原告父母1人1萬5,000元;同時亦否認有未分配租金予原告之情事,而辯稱係每季1次匯款給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筆記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之紀錄,亦為被告否認,且辯稱縱有記載亦僅係被告個人之記帳習慣;另否認原告表示被告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均由原告獨力負擔之主張;且否認原告曾有向被告請求分擔信義路住所裝潢費之行為。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無從認定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②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之教育費用確有提供相當之協力:
查依兩造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14:27(被告)念國小安親班的費用,私立國,高中學費加補習費用,這些年來每年2-30萬,我也盡力了,現在新加坡念大學我實在力有未逮,所以當初我也不贊同,我每個月不到70,000元的收入,扣除貸款和○○的學費,所能應用的是有限的,我只能省吃儉用的過,所以存款有限,也盡我所能。」、「14:29(原告)既然我們都各自盡力了,那就沒什麼好後悔的了。
人生苦短,我現在只想要有個自由的後半輩子,謝謝。」(見本院卷第58頁);次查就子女之大學學費部分,被告更先後於107年9月4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9月25日、110年3月30日、111年5月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合計150萬元,並就電費、水費、瓦斯費設定由被告之帳戶自行扣款,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中正分行帳簿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復參以被告確有多次帶同原告及家人於國、內外旅遊、聚餐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3號卷,下稱333號卷,被證1號所示照片109紙),且經兩造同意本件得引用333號卷附證據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由上訊息內容可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負擔子女安親班、國小至私立國、高中之學費、補習費用等情並無爭執;且依被告之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對於子女之大學出國學費費用亦確有負擔達150萬元,同時並有負擔日常水費、電費、瓦斯費用之繳納,及兩造與子女出國、旅遊、親友聚餐之費用等事實,亦足認定;故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確有提供相當之貢獻,而非對於婚姻之維持未盡其經濟上之協力義務責任,洵堪認定;並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幫忙負擔女兒出國費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20餘年前代原告朋友購買國巨股票之行
為云云,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與用戶名稱「PE BA」、「BALTACI-Teresa Yu」等人之訊息對話內容影本,及被告曾匯款25萬元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然並無從確認上開訊息用戶名稱之人究竟各為何人?原告所主張之友人,係於20餘年前之何時、何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代購股票之協議?購買股票之款項如何計算約定?當時款項如何交付?全然付之闕如,而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亦僅得證明原告帳戶有於108年2月1日匯出25萬元之事實,惟該款項匯予何人?匯款目的為何?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④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分配租金部分,查被告辯稱當時兩造租
金分配,是由被告每季1次匯款給原告,每次匯款並會詳細臚列各細項計算方法告知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記載:107年10月22日部分:「11:24(被告)已轉帳第三季房租收入及住房補貼61960元,扣除年度房屋保險費3487/2,00000-0000,實際匯款金額=60217元,匯到你永豐銀行帳戶,有空請查詢一下」、108年1月4日部分:「15:25(被告)第四季房租收入,中悅城堡只有10月份43000元,小房子3個月20230X3=60690元,所以總收入是103690元,支出地價稅=16545元,中悅城堡管理費和修理房子費用,23870元(冠旭代為處理的,已付款給冠旭了)000000-00000-00000=63270元,全部歸你,中悅城堡你每月的貸款是16152元(241萬),所以00000-00000x3=14814元,剛剛已匯給您了,有時間查詢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9頁);是由上LINE訊息內容可證,被告辯稱其確有每季陳報兩造所共有房產之租金收入,並明確詳盡記載各支出細項費用,且匯款應分配金額予原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分配租金予原告云云,無足憑採。
⑸就原告主張於95年左右罹患憂鬱症,因被告想再生孩子而
要求原告不要服用憂鬱藥;且兩造分居後,109年間原告有嘗試與被告一起進行婚姻諮商,諮商師提到被告不認為自己有錯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當時僅有向原告表示不要服用市面上不明之減肥藥物,並未要求被告服用憂鬱藥物,且109年婚姻諮商被告積極參與表達,並願意積極改善磨合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原告於憂鬱症期間服用憂鬱症藥物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即難認定屬實;且查依兩造109年間諮商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第三次婚姻諮商,鼓勵夫/乙○○瞭解長期婚姻財務分擔失衡對妻子造成的身心負荷,以及重視妻子對丈夫喪失婚姻信任的危機,當次曾先生表達不希望離婚,未來願意積極改善,爭取妻子的的認同與信任」等語,亦有松德精神科診所111年11月18日諮商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由上開被告向醫師表述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向諮商師表示,其不認為自己有錯云云,顯與上開諮商證明書記載被告向諮商師表示願意積極改善等語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3.由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無法舉證為真,或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認其主張可採;且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來自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後,需面對種種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而發生衝突,此等衝突發生,固然影響婚姻和諧,惟在長期婚姻關係之維持,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經由彼此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且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婚姻關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主張對被告不滿之事由,包含兩造金錢價值觀、生活方式、消費習慣等方式雖有差異,以致兩造日常生活屢生齟齬等情況縱令為真實,惟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與事理法則,該等情況在一般婚姻關係中並非罕見,亦非婚姻關係中無法溝通解決之事項,本院認兩造若能重新檢視婚姻狀況、學習理解雙方差異,瞭解對方對婚姻經營之期盼,以不同角度審視彼此立場、相互退讓,衡情應可改善處理,尚難逕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復參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本著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希望原告給其機會改善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單獨及共同婚姻諮商表達想法及歉意等節(見本院卷第243、268頁),原告若能釋出善意空間,而非一心求去,兩造目前婚姻窘境應仍有轉圜空間,難認兩造婚姻狀況已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尚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至本件既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即無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審究被告就重大事由是否完全無責而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