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甲○○與原告同住。
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20歲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補習、教育費之1/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亦視為到期。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負擔全部之補習、教育費(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各稱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負擔補習、教育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亦視為到期。
㈣被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㈤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對外如
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
二、陳述: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1年5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丙○○(已成年)、乙○○
、甲○○共3人。被告婚後於99年起,在外不斷借錢負債,陸續由被告母親及原告清償債務;於103年9月從中正區搬至木栅老家(所屬被告祖父)居住,原告又陸續在外借錢,甚至虧空公款到公司要提告(事後由被告父親出面解決),每月家中開銷負擔之責任開始落在原告身上,原告每天超過14小時的超時工作。109年起被告薪資又因欠債被強制扣薪,從之前侵占公款被辭退後,被告工作地點、薪資不詳,薪資轉帳卡片交給婆婆,每月薪資婆婆再領出給原告家用(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⒉110年起被告開始在生活中以冷暴力、不講話與原告相處
,原告與被告在家相處狀況及氣氛,就是街上陌生人,過個樓梯還要閃個邊、互不過問,只有遇到子女的事,才會開口講話,子女的事還都要以被告點頭為主做最後決定,被告最常說的是「我說不行就不行,誰來講都沒用」,子女聯絡薄原告看完、簽完不算完成,被告還要看過、改過,子女才算完成功課可以休息。被告持續對原告的冷暴力(近2年來更加嚴重)、不講話、大聲辱罵叫囂、三字經對待,家用支出不足、被告在家中也常常塑造恐懼的氣氛作為教養手段,都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壓力。家用經濟支出就以110年度來說平均家用10萬元左右,被告支付18,000至3,000餘元,原告107年起身兼二職試圖增加家中收入以平衡開支,但還是不足,以至於以卡養債循環,造成信用卡債務到達40餘萬元(離家7個月全數還清)、信貸30餘萬元,負擔越來越重,造成精神上無法負荷程度。自110年起兩造已不講話及分床至今,在這20多年的相處之下原告已心力交瘁,確定感情已真實破裂。
⒊111年5月中,有次因疫情關係跟孩子會面回到家裡陪孩子
吃飯,本想心平靜氣跟被告好好談談,不料被告只告知要簽字可以,小孩一個都別想帶走,你付扶養費就可以,沒有任何情份和夫妻情誼,讓原告心寒至極,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
㈡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三位子女自小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91年08月26日至111
年02月28日止),對於訴請離婚乙事原告也都與3位子女商量告知,3位子女都十分贊同原告決定並支持,也表達希望跟原告居住,請求判決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⒉反觀被告教養習慣以權力高壓控制孩子的行為和態度,在
孩子面前,父親就是權威,什麼都得聽令於被告,不給子女發表意見的空間,就像軍事化教育,沒有情感及愛的支持,被告又沒有吸收新知及成長的意願,如何理解子女心理所想及跟子女溝通、聊天?⒊被告又一再在子女面前貶低原告在家及子女心中地位,及
詆毁(難聽之語言)原告娘家(皆由小孩輾轉告知)親人,試圖在情感上分離子女對原告、原告親人之情感,實屬不佳。為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㈢會面交往:因三位子女目前都處於在學期間,既要面臨考試
與隨堂測驗的壓力,又有同儕聚會與活動的渴望,所以希望尊重子女會面交往意願決定。
㈣被告每月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20,000元及補習教育費部分:
為維持乙○○、甲○○生活所需之費用,且被告對子女仍應盡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影響,故被告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乙○○、甲○○生活扶養費20,000元,另乙○○、甲○○現正就讀高中、國中,相關之補習、教育費用支出龐大,故不是由生活扶養費中支付,被告一再堅稱已幫子女存了就學及成家立業基金,因原告已負擔3位子女補習教育費用長達18年之久,後續不到5年的教育補習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就讓被告負擔乙○○、甲○○之補習教育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離婚部分:
⒈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之互信,即將被告之薪資存
摺、提款卡皆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之每月薪資於扣除家中之固定開支後,再由原告給被告每月之個人零用錢約6,000至8,000元。被告平日雖是節省個人之開支,然而對於3個子女需要添購文具、假日時煮些子女們喜歡吃的餐點、家中簡易修繕的物品、3個子女少許零用錢等,被告亦是竭盡所能予以支付。
⒉工作部分,被告係從事事務機器維修之工程師,每月薪資
為30,000元至35,000元之間,依被告之每月業績獎金多寡,會有所變動,惟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卻總趕不上物價之上漲變化,家中開銷開始吃緊、出現透支之情形,惟因被告上班時間較長,無法找到符合下班時間之兼職工作,故被告並未另換工作或兼職。家中開銷逐漸增加之際,被告為支付家中之開銷,遂向任職之公司借款,公司再從被告每月之薪資扣還,惟此種方式造成家中開銷更為不足,經濟狀況陷入惡性循環。被告不得已再以信用卡借貸、或向當鋪、地下錢莊借貸,因累積之每月利息過高,致被告無法繳款,一時思慮未周而涉及動用任職公司之公款,遭任職公司要求被告離職,才導致被告之負債並遭法院強制扣薪。上開事件均發生於107至108年間,被告全係為了支付家中開銷所為,並非將款項用於自己享樂之用,且被告已於被告父母之協助下將前開負債全數清償完畢。此外,被告之父母、祖父母均體恤兩造須照顧3名子女之經濟壓力,時常主動提供經濟上之協助,且被告近1至2年間的工作也都正常,每年的所得扣繳憑單亦皆交由原告申報,所得扣繳憑單上有被告目前任職公司的完整資料,故並無原告指述之被告工作地點、薪資不詳等情事。自111年3月以來,被告實已為子女、家庭支出將近27萬元,足徵被告實已負擔高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收入固然不豐,然被告之收入全部已用於家用,更向外借貸以支應家中支出,對於家中之經濟付出已用盡被告所有之能量,雖無法滿足原告之需求,然被告總將與原告之婚姻及家庭視為生命中最重要之部分,小心呵護。
⒊原告指述被告教養方式以威脅、強壓(流氓之口吻)之手
段要脅乙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指責子女時,有時因情緒已到極限間,確實會有一些口頭襌話語,但這已是被告的最大底線話語,惟此與原告指述之「流氓之口吻」,實係完全不同,恐係原告有所誤會。原告於起訴狀内容泛稱被告在外陸續借錢負債,致使原告心裡一直生活於被動恐懼,被告薪資微薄,兩造已不講話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2至3頁),均無任何憑據,被告全部否認之,且此係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認為,兩造身為父母,應以自身成長經歷教導子女,
而非一味答應子女的要求,惟原告竟灌輸子女們係被告難以溝通,原告甚至於溝通時若無法達成自己之目的,就會以離婚要脅,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和諸。原告於111年2月至3月間,以經濟壓力為由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自斯時起,原告無論於上班工作中、下班後、晚餐後、睡前均反覆提出離婚之要求,惟被告一再表示兩造應一同努力改進,極力挽回兩造間之婚姻(參被證3簡訊),原告卻堅持以離婚處理,更挾鈞院暫時處分之内容,於111年1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帶著未成年子女乙○○離家,絲毫不顧念兩造長達20年之夫妻情份。
⒌綜上述,被告目前已無負債,工作狀況穩定,並致力於改
善兩造之婚姻關係,而原告指稱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冷暴力、經濟問題、工作地點薪資不詳等,除均未舉證以證其說外,依實務見解,此並非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維持婚姻之情形,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兩造間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此亦係因原告擅自離家未歸、不願與被告理性溝通、不斷以離婚相脅所致,故原告對婚姻之不能維持應負較大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無理由。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被告身為孩子口中的一位嚴父,被告注重的是子女從小的
言行態度,所以子女若有任何行為異常被告都會提前跟子女子不斷提醒、警告,並未都是以嚴厲教訓方式處理。學業成續被告也盡量以子女能達成的標準訂出,讓子女有努力的目標前進,若達成目標被告會以給予獎學金方式獎勵他們,若未達到通常也以口頭上告誡子女們努力不夠需繼續加強,很少會因學業成績做嚴厲處罰。
⒉對乙○○、甲○○的教育,被告亦已做好規劃協助完成學業。
甲○○抱著將來能以體育項目(體保生)升學,因體育班早晨晨訓及遇到比賽有晚訓的可能,顧慮到甲○○乘車的人身安全,被告也和甲○○商討過接送的協助,讓甲○○無後顧之憂地為自己的目標邁進。
⒊被告目前所居住房子為被告父親所有,雖是舊式約60坪透
天住宅,並沒有任何房貸上的經濟壓力,三個子女都有自己的房間和足夠的生活空間,且對子女的就學交通上都可短時間內到達學校和補習班安心上課,實可足夠讓孩子有溫暖的避風港。
⒋若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則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或由被告單獨行使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兩造及子女丙○○、乙○○、甲○○長期共同生活,依附關係
緊密,兩造就乙○○、甲○○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尚有共同合作之空間,使乙○○、甲○○得獲有更多來自兩造及其家人之關愛與陪伴。此外,兩造對於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能取代,且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均各有所長,更應彼此相互配合。是以,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權力高壓控制子女的行為及態度云云
,惟被告係因發現原告雖有檢查子女之作業,卻於甲○○之聯絡簿上看見老師告知甲○○未完成作業、未準時繳交等,被告才開始參與檢查子女作業之工作,絕無用權力高壓控制子女之情事,原告所主張,充其量僅為管教觀念之不同,尚無法以原告片面之想法,認定孰是或孰非,原告之主張,應有所偏。
⑶被告對乙○○、甲○○向來均因材施教,如被告為了乙○○身
心健康及人身安全,拒絕乙○○打工之要求;又甲○○就讀體育班,被告全力支持,願意協助接送甲○○上下課,並讓甲○○除了學校之訓練外,提供其學業上之補習,讓甲○○能順利朝向自己之目標前進,在在彰顯被告對子女之愛護及關愛,足徵若兩造能共同監護乙○○、甲○○,其時間上、資源上均各有互補,應較為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
⒌特別說明者,原告於111年10月間堅持擅自搬離兩造同住
之處所,又以半強迫式要求乙○○、甲○○與原告一同搬家,且原告亦因時常僅顧及自己之情緒及便利,未顧及乙○○、甲○○之感受,擅自決定向乙○○、甲○○之學校請假,原告已簽立道歉書面(參被證5),此亦佐證原告處理子女事務時,尚無法以乙○○、甲○○利益出發;此外,原告更曾掛被告母親己○○之電話,罔顧過去被告母親對原告之照顧,亦給甲○○、乙○○不良示範,針對此事原告亦於111年10月22日簽立道歉書面」(被證7);故本件不適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為明確。
⒍被告對於子女之教養,自始至終均係希望子女能接受到正
常、良好之教育,因此管教或有嚴格,惟從未逾越父母應有之分際;反觀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5日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感受及受教之權利,逕自決定替未成年子女甲○○、乙○○請假,嚴重影響乙○○、甲○○之學習,並於111年10月15日簽立道歉書面,已如前述(參被證5)。
且甲○○已明確向兩造表示希望由被告全權處理其在校學習及體育班訓練事項至國中畢業(被證6),原告竟於111年10月22日不顧甲○○之意願及體育班之課程、訓練安排,擅自將甲○○帶離被告住處,在在彰顯原告處理子女事務時,尚無法以子女利益出發,並不適宜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乙○○、甲○○在成年前都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行使獨立監護
責任,乙○○、甲○○之扶養、教育、醫療費用由兩造各付20,000元,請原告於每月5日起一星期内匯款至指定帳戶,若無屢行責任則要求原告將乙○○、甲○○至成年時的扶養費全部結清並接受法律責任。
⒉與乙○○、甲○○會面交往時所產生的費用,則由當時照顧之一方自行負擔。
⒊承前所述,既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則兩造對於子女均有包含扶養在内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故兩造亦應共同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用,乃屬當然。且目前現狀係由原、被告分別照護乙○○及甲○○,亦無一方向他方請求扶養費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20,000元之扶養費用及補習教育費用,並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開學期間:每月會面交往為二次週六、週日,但不可帶出
過夜,每年三節含過年、清明、端午、中秋逢被告○家祭袓事宜及慎重追遠的家庭觀念,除急迫重要事情外三位子女都必須到場,故無法安排會面交往時間。
⒉寒暑假期:仍以不影響乙○○、甲○○課業及正常身心發展為
前提且避開三節含清明節,原告可於7日前提出於暑假兩次週六、週日,寒假一次週六、週日兩天一夜會面交往時間。
⒊乙○○、甲○○成年後,由乙○○、甲○○自行決定同住及維繋關係方式。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藉由被告名字要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申請後存摺都由原告保管),餘額尚有90,186元至今未還,勞工局己來函通知,請原告償還此筆貸款,並列出確實還款計劃,計畫書中需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確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丙○○(已成年)、乙○○、甲○○3名子女。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原告筆錄)。
㈢未成年子女乙○○、甲○○現與原告同住。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聲請酌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日
止,每月給付關於乙○○、甲○○扶養費20,000元及補習、教育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99年起,在外不斷借錢負債,甚至向地
下錢莊借貸、虧空公司公款、109年起被告薪資又因欠債被強制扣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訴訟文書郵務送達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28頁、卷二第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子女面前對原告怒責、要求原告寫道歉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道歉書、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313頁、卷二第179-189頁);均堪信為真正。
㈢兩造間就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舉債、虧空公
款,致被告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由原告負擔較大部分家計承受巨大壓力,可見被告前揭不當向外借貸行為,確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就夫妻感情衍生破綻,被告自屬可歸責;又由被告自承在管教子女時,有時因情緒已到極限間確實會有一些口頭襌話語,及參就原告掛被告母親電話、替乙○○、甲○○請假影響學業之事爭執時,被告均要求原告認錯書寫道歉書等情,可徵被告情緒控制不佳,遇事爭執時,慣以權威方式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常大聲辱罵叫囂、以三字經對待原告等語,可堪採信。本件兩造均因家庭經濟承受沉重壓力、身心俱疲,兩造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互相扶持尋求解決經濟困境之方法,且就夫妻、親屬間相處、對子女教育方法不同而有所爭執時,亦應循理性溝通途徑為之,不得藉權力控制手段強令他方順從,或以此達到宣洩個人情緒之目的。然被告於兩造爭執之際,卻以家中權威者姿態,動輒以三字經為口頭禪怒責原告,又不顧原告尊嚴,在子女面前要求原告認錯書寫道歉書,直至被告滿意為止,足使原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於夫妻相處間動輒以權力控制者應對兩造間婚姻關係,顯非善意之互動方式,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對於夫妻感情屬嚴重傷害,更是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要原因,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屬可歸責。
⒉惟就原告方面,原告承受家中經濟壓力,固備極辛苦,然
原告與被告間既尚有婚姻關係,本應互相扶持,就家庭經濟之困境仍應與被告妥善溝通、討論解決方式,然原告多次輕言離婚,嗣又離家分居,此等決絕拒斥之態度與方式,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自非無可歸責。又夫妻間應親愛精誠之相處,共營圓滿家庭,兩造間之冷暴力、互不講話,應非單方面可造成,兩造均有可自省之處,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仍堅決離婚,並無修補之意,益徵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綜上述,兩造間就婚姻破綻之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過失
責任,且衡酌兩造自111年2月起分居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就此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乙○○(00年00月生)、甲○○(00年0月生
),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資源和照顧,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152頁)。另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經綜合評估:原告具基本親權能力,能展現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權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能清楚描述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互動,已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60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乙○○已滿17歲,甲○○即將滿15歲,兩造均具有
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目前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穩定,應足以提供乙○○、甲○○之成長生活環境,並參酌原告與乙○○、甲○○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而被告重視乙○○、甲○○之學業,並能協助接送甲○○上下課及體育訓練,併參酌乙○○、甲○○之意願(詳本院112年2月1日詢問筆錄),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甲○○均與原告同住,應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
三、被告與乙○○、甲○○之會面交往方法: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審酌乙○○已滿17歲、甲○○即將滿15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應尊重其意見,且為便利被告協助甲○○學校及體育訓練之事宜,不宜多所限制,爰酌定被告與乙○○、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目前雖均與原告同住,但甲○○係由
被告接送上下課及體育訓練,故關於乙○○、甲○○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甲○○之扶養費,爰參酌兩造意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部分,應予駁回:
查兩造是否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各自負擔債務,係屬兩造自行協議事項,顯無透過訴訟請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上開聲明不屬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中之任何一種訴訟型態,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欠缺訴訟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自本判決確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一、平日、寒暑假期間:㈠被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通訊等方式聯絡,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未成年子女如有意願,亦得與被告同住,原告不得阻礙。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三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同住。
三、節慶日:被告得於清明節、父親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當日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同住或
會面交往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