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3號原 告 乙○○(即丙○○)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10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於婚前素不相識,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原告親友未曾見過被告,又原告對被告背景、老家或親友狀況亦無所悉,足認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㈡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確有結婚真意,惟被告於婚後未與原告聯繫,更未入境臺灣,迄今未負同居義務,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於婚後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迄已逾18年餘,且該期間兩造互無往來,就彼此之生活狀況均無所悉,足徵夫妻已無感情,婚姻關係確已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或至少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判決離婚事由。
㈢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10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6號卷第31-39頁),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於婚前素不相識,係假結婚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
婚證,已確立夫妻關係,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6號卷第33-35頁),可見兩造係自願辦理結婚登記,復未經大陸地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撤銷婚姻登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時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結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無結婚真意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被告已於105年間向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
之請求,經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記載:
「甲○○和丙○○經人介紹認識後于2003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雙方辦理結婚手續後,至今沒有舉辦婚禮同居生活。辦好結婚手續後,丙○○先回臺灣,當時說會盡快辦好手續讓甲○○到臺灣團聚,舉行婚禮同居生活。但丙○○回臺灣後僅來過幾次電話,隨後音信全無,甲○○經多次打聽,也無法知道丙○○的確切下落。長期以來,雙方之間的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後雙方無子女,無共同財產和債務。」等語,有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參被告於大陸地區請求離婚事件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兩造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⒊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母丁○○以證明丁○○不知曉原告
有至大陸結婚之情事,惟原告之母丁○○僅能證明其不知原告有至大陸結婚及未見過被告等情事,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係假結婚,故核無傳喚必要。
㈣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55-61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1259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未曾來臺,兩造自92年9月結婚後,
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請求離婚判決獲准,顯見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雙方均屬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於105年向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雖經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惟該離婚事件開庭通知之傳票及判決書均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址「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而寄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然原告於106年間係居住花蓮縣○○鄉○○村,並未居住戶籍址等情,有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家陸助字第64號、106年度家陸助字第2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9頁),可見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該判決書自不得於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是該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均未經合法送達,該判決書自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