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ELIJAH OTU)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奈及利亞國國民,原告為我國國民,有原告戶口名簿、臺北○○○○○○○○○民國108年3月12日戶結證字第00000000號結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3頁),原告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人,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後,共同設立戶籍於臺北市信義區,並共同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原告居所,迄至111年3月後兩造始因分居而未共同生活,又其等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入境依親對象為原告,現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367頁),故現雖兩造已無共同住所,然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認婚姻無效及撤銷婚姻,嗣於本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確認婚姻無效及撤銷婚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6年間在臺灣認識,後先於107年2月14日在印尼教會結婚,自該時起被告就開始工作收入減少,因為那時臺灣不承認兩造於印尼之結婚,故兩造在107年8月於奈及利亞結婚,在奈及利亞被告就完全沒有收入,所有一切開銷均為原告支付,為了生活原告將臺灣房屋出售,待了半年後,原告就回臺灣工作,108年3月在臺灣登記結婚,但被告一直無工作,原告為了支撐家庭生活向許多朋友借錢,直到111年2月被告拿到臺灣1年的居留簽證,但原告已無力維持婚姻,因結婚4年被告從未提供生活費,且未履行夫妻間之性生活義務,兩造於111年3月大吵被告離家,一開始打電話被告還有接,之後被告工作了也僅給過共4萬元生活費,欠錢也未還,至111年8月就電話不通,可是被告都會借用太太即原告之名義貸款,或健保費要原告支付,原告深感恐懼,原告已為被告背負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債務而生活拮据,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無維繫可能,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25日在奈及利亞結為夫婦,婚後感情甚篤,詎原告於111年3月初在外結交男友,進而發生婚外情,處心積慮要脅被告同意離婚,並趕被告出門;再者被告原無工作毫無收入,嗣至桃園市觀音區打工賺取低微工資,即竭力擠出些微款項給付原告生活費,但原告卻揚言不需要被告的錢;而被告初來到臺灣,由於種族、膚色、語言、文化、習俗之差異,殊難立即融入社會及職場,自然一時未能立即找到工作,毫無收入,故無經濟能力可給付生活費,然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體工作,收入不菲,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支付生活費,並非有過失,無可歸責性;之後被告於桃園市觀音區找到一份雜工工作,有了微薄收入,即將所得一半以現金交給原告,只因兩造同住,故共同生活期間無原告立據,乃情理之常,待稍後被告工作固定,即定期每月1萬元給付原告,並非不負擔生活費用,原告因有外遇結交男友故欲與被告離婚,擅將被告衣物移出屋外置於原告工作地點,被告不得已遂於111年3月搬至朋友家暫住,但仍期待回去與原告同居,卻迭遭原告拒絕,而被告正值青壯亦無性功能障礙,兩造於同居期間並非無性愛生活,只因原告已有男友而不願再與被告同居,本件迄今被告並無可歸責性,而係原告主動排斥被告,拒絕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妄指被告有經濟能力卻不給付生活費,使其負債又無性生活等情,原告雖提出單據為憑,但為被告否認,亦難證明與被告有何密切關聯,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7年8月25日在奈及利亞結婚,原告先行返臺後於1
08年3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結婚登記後,自108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至109年3月6日出境、嗣於109年9月12日入境臺灣至110年6月1日出境,並於111年2月6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出境;又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迄今,目前分別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及桃園市桃園區各自生活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3、121、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於奈及利亞及臺灣之住宿、交通、
房租等所有生活費用均由其所負擔,迄今共支付兩造婚後於新店房租計38萬9,096元、水電瓦斯費計1萬1,818元、109年4月至110年6月被告之住宿機票費用計13萬9,468元、防疫旅館費用計3萬3,800元、107至108年外國住宿機票費用計50萬4,393元,且原告並需向友人借款支應,迄今已負債200至300萬元,被告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0月5日迄至111年3月間之街口支付網路電子交易記錄明細、友人張瑋玲、許柏村、簡慧甄之借款契約書、EXPEDIA網站住宿收據及付款資訊明細、防疫旅館收據通知、訂房確認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5、399至555頁),核屬有據;且查細繹原告前開支出單據明細之消費期間,為兩造於107年8月25日在奈及利亞結婚後,迄至111年3月兩造分居前之期間所為支出消費,且消費地點並有包含奈及利亞之相關機票、住宿費用,復衡以被告業自承原無工作毫無收入,嗣至桃園市觀音區打工始賺取低微工資等語,是證在兩造婚後迄至兩造分居而被告至桃園工作之前,兩造共同生活之生活費用確實均由原告所支應,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各該單據支出與其無關等語;惟查前開原告所提電子交易記錄明細及單據,均涵蓋兩造於奈及利亞時之消費及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入境至109年3月6日出境、109年9月12日入境至110年6月1日出境,及於111年2月6日入境後迄至3月間之兩造同住期間,且被告業自承其無工作而無收入,故原告於奈及利亞及在臺兩造同住期間所為之相關消費支出,自均與被告有關,且各該段兩造同住期間及於奈及利亞所為之相關支出,亦可認均係由原告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為支出,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㈣復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婚後均無工作及所得,原告為支應
兩造婚姻生活用盡個人財產,而陷於生活拮据不能維持生活,並需向友人借款等語,除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為佐外,復參以原告自108年至110年之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為27萬7,679元、財產所得為4,790元;109年薪資、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為51萬9,840元、財產所得為4,790元;110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為31萬2,144元、財產所得為4,790元,而被告自108年至111年度所得則為0元,分別有本院調取原告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57473號函覆被告108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第387至389頁),是證於兩造婚後,僅有原告持續有工作所得,被告則無任何收入,堪以認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兩造住居之新北市新店區之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666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兩造於108年之年度最低生活費合計為35萬1984元(計算式:14,666 X 2 X 12=351,984),顯高於原告108年度所得之27萬7,679元;又109年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兩造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合計為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 X 2 X 12=372,000),另若以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認定(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兩造於109年共需花費55萬3,464元(計算式:23,061X 2 X 12=553,464),同時考量被告尚需因入出境而有相關居留交通花費,則原告109年度所得51萬9,840元,亦當無法充分支應兩造生活費用所需;又110年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兩造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合計為37萬4,400元(計算式:15,500 X 2 X 12=372,000)),亦明顯超出原告之110年薪資及股利所得31萬2,144元;是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堪認原告之所得及財產非高,而顯然不足以維持兩造之基本生活,故被告辯稱原告從事美容美體工作,收入不菲,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被告無可歸責性等語,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取;且原告所以需向友人另行借款之原因,即因被告於婚後迄至分居前均無工作及所得,而需端賴原告1人所致,自難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種族、膚色、語言、文化、習俗差異,難
立即融入社會及職場,致一時未能找到工作等語;惟查先不論原告於111年2月6日取得1年居留期以前之兩次在臺停留各約4個月(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3月6日)、達逾8個月(109年9月12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是否均確實無法獲得任何短期兼職工作;惟自兩造於107年8月25日在奈及利亞結婚後,兩造即於奈及利亞共同生活,嗣原告先行返臺於108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迄至108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前,長達近1年2月期間均留於其母國;及109年3月6日出境臺灣迄至109年9月12日再入境臺灣前,於母國逾6個月期間;及110年6月1日出境,於111年2月6日再入境臺灣前,於母國逾8個月期間,原告均有於其母國生活而謀生賺取所得之能力,藉以分擔兩造婚姻生活所需之費用,並平衡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惟查,就此期間之兩造生活費用支出,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兩造結婚以來被告有負擔兩造生活費用之任何相關事證,被告均無法提出,而僅辯稱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8日,共5次命被告陳報相關匯款生活費之匯款紀錄到院,被告亦均無法提出,最終僅確認提出111年4月11日給付現金1萬元、111年6月14日、111年11月9日各有匯款1萬予原告,共計3萬元,而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43至44頁),另經原告主動自認表示111年12月被告有另給付現金1萬元,而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61至63頁、第85頁),並參以原告業提出由其支付於奈及利亞交通、住宿,及於臺灣之網路電子交易記錄明細及相關繳付費用單據,足認於兩造婚後確係由原告支付兩造之相關生活費用及相關支出,而幾全責由原告1人負擔兩造婚姻生活費用之重擔,是認被告除於兩造分居後所給付原告之上開4萬元外,於雙方婚後逾4年之長久期間,難認有積極謀求工作以分擔兩造婚姻生活費用之客觀舉措及主觀意願,被告空言所辯不能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於111年3月與第三人外遇故而訴請離婚
等語,並以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My boyfriend is better than you.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就此業經原告否認而辯以:會寫那句話是我相信我未來的男友會比他好很多,原因是我純粹想要離婚,很多是情緒上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查就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外遇情事,經本院詢以其所憑事證,業經原告表示僅以該單句訊息對話內容為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查該單句訊息對話內容,業經原告否認表示其實際並無男友,復參以該單句訊息前後文句乃為:「I don't know why you want me painful.」、「I rea
lly don't know why God punish me marriage with you.」、「Why」、「Get out」等氣憤之情緒用語,故原告主張該訊息同為情緒上字眼而為刺激被告之表示,尚非全然無憑;且查兩造間之訊息對話內容甚為繁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43頁、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惟查除該單句之訊息表示外,別無其他任何與此相關語句之表示,故是否僅得以該單句訊息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同屬有疑,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㈦由上,因自兩造婚後長達逾4年期間,兩造間之生活費用均由
原告獨力負擔,且因原告自身收入甚微,以致難以同時維持兩造生活支出,並需向友人借貸支應,而被告長期以來無論於其本國或臺灣均無工作收入,顯難認對於婚姻生活有積極之貢獻及協力,並因此致原告再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固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係原告主動打包被告衣物,而要求被告搬離,並非被告主動搬出,有兩造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惟就該分居事實之造成,乃肇因於原告已無法再為負荷長久以來之經濟重擔,故應認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綜合上情,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足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參前所述,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被告抗辯其無可歸責等語,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