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179條、第105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兩造於110年2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住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4樓,被告即冷漠原告,110年正逢疫情嚴峻,但被告幾乎不洗手,也未盥洗沐浴,即臥躺床榻,生活衛生習慣極差,連未喝完的飲料也隨意擺放,只顧自己玩樂電腦遊戲,下班後對於原告也幾乎不曾聞問,宛如旅宿房客一般,兩造婚姻認知與生活習慣差距極大,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嚴重婚姻破綻。110年7月前被告竟然隱瞞原告,在網路上尋芳約炮濫交,交往複雜,原告無法接受,提出要返回娘家,但被告竟然直接回稱「不用回來了」等語,使原告心痛欲絕,被告利用與原告分居期間,在外與陌生女子交往,完全不顧原告感受,徹底拋棄原告。因此被告所為之上情,己然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也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110年2月1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乙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同居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4樓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現仍居住於我國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則兩造間判決離婚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香港身分證件、被告
尋芳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日記、關係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幾無來往聯繫,被告亦曾表示原告就住在奶奶家,不用再回兩造住處住在一起,反正有沒有我都一樣等語,有前揭原告日記、兩造對話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於分居後曾與異性交往,並有親吻異性等親密舉動等情,亦有前揭原告與他人對話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再參酌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明因被告尚未取得身分證,須先取得工作證,故兩造同意於110年12月底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主張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