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抽菸酗酒之惡習,且酒醉或醉倒路邊、或丟擲、毀損家中物品,甚而有遺忘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事,平時亦時常謾罵、侮辱及冷嘲熱諷原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更瞧不起原告之經濟能力。兩造多次溝通,被告亦曾向原告保證會檢討、改進,惟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之具體行為,時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喝酒,或是滿身菸味不加清理即上床睡覺,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酒瘋、毀損房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兩造於110年4月間某日,又因上開事項發生爭吵後,原告身心俱疲,無奈之餘僅能攜未成年子女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一再保證會戒掉酗酒、抽菸之惡習,且不會再出現任何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承諾將會前往醫療機構透過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進行專業治療,且願意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以期化解雙方之衝突並找出溝通之模式;而原告一心只想給予未成年子女一個健全之家庭,遂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兩造並於110年4月底簽立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戒酒,看戒酒門診及身心科門診,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等,期待兩造共創一個圓滿和諧之婚姻。未料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三天兩頭即故態復萌,不但沒有正當工作,時常在家抽菸、酗酒,也不願意預約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接受專業治療,亦拒絕配合原告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令原告深感無力。惟原告平日白天仍須工作,偶有加班晚歸之情形,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未能獲得妥善照顧,乃商請原告母親丁○○至系爭住處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非但未能感激原告母親之付出,更多次藉故謾罵、侮辱原告母親,甚至於110年8月21日16時許,以言語辱罵原告母親,並將原告母親趕出系爭住所,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此舉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此向警方報案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受理。原告當下對被告之言行舉止感到恐懼,而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期皆為原告,夜晚無法離開原告獨自入睡,且未成年子女亦有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原告於當晚即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且於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期間,為避免雙方再起衝突,暫時未能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故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酗酒之惡習,惟被告曾於110年8月25日晚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察攔檢查獲移送檢方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倘被告並無酗酒、酒精成癮之惡習,怎可能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呢?被告甚至覺得其精神狀況良好可以駕車,無視於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足見被告不但守法意識薄弱,更可證明被告經常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酒精成癮而不自知,已嚴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尤有甚者,被告事後竟將酒駕乙事怪罪於原告身上,再再顯示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改,足見被告經常喜怒無常、說詞反覆,只要稍微不順其意即怪罪他人之個性,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煎熬、恐懼,對被告亦無任何之信任及期待,實難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雖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認丁○○、甲○○無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然亦認定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之母丁○○、於甲○○上學途中自丁○○身旁帶走甲○○等情,更可證明原告當下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並暫時與被告分居,才能讓未成年子女免於繼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行為之虐待,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免於繼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0年8月間,暫時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希望雙方冷靜一段時間,迺被告非但未予以反思自身錯誤,竟對原告提出交付子女請求及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兩造於111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達成調解,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原告迫於無奈下,僅能先聽從專業人士建議,於111年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期待與被告修復關係,未料兩造於111年2月3日即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於同年月9日晚間演變成肢體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背擦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更報警處將原告趕出系爭住所,事後更對原告提出傷害及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致原告更確信已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嗣後雙方以上開衝突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原告為避免雙方繼續爭訟,先行釋出善意,於111年2月25日具狀撤回保護令之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42號);而被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乃不經審理程序,於111年3月10日先行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號暫時保護令。原告原以為核發保護令之後可暫時避免兩造之衝突,未料卻是另一個噩夢之開始,被告開始以被害人自居,經常傳訊嘲諷、挑釁原告,多次以「家暴女」、「施暴者」等字眼形容原告,倘原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即表明其受到騷擾,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足見被告欲執此上開保護令箝制原告,並妨礙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令原告動輒得咎,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互動。被告更是氣焰囂張,於取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私下傳訊予原告之母親丁○○,並以此事嘲諷、威脅丁○○,原告眼見兩造間發生之爭執卻無辜波及原告之母,此舉亦令原告深感痛苦萬分;又因被告於111年2月之後仍持續傳訊騷擾原告,原告長期不堪其擾,故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未料被告無視該暫時保護令之禁令,仍於6月24日、25日不斷傳送訊息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經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後,已於同年12月23日核發111年度護字第1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甚至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又持續傳送簡訊騷擾原告,甚至對原告表示:「妳沒招了麻?只會搞保護令,我就違反保護令,我易科罰金又如何」、「這社會如果真的沒有公理正義,我易科罰金無所謂啦!我一定會讓真正的惡魔得到教訓」等語,又於112年2月4日傳訊:「妳跟丁○○就是檢(撿)破爛吧!」、「妳快去看精神科」等語侮辱原告及原告母親,足見被告亦知悉本身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卻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不斷騷擾原告,令原告長期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原告迫於無奈下已對被告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中。被告對提告民、刑事訴訟之部分,給付違約金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審理中,於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更於111年9月23日傳訊給原告,語帶威脅要求律師將違約金數額提高,令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中;被告甚至於112年1月13日凌晨傳訊對原告表示:「妳煩不煩,我來跟我的律師討論,依法告丁○○刑事罪」等語。被告意圖使原告背負債務、受刑事責任,令原告長期須與被告對簿公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甚至欲波及原告之母,足見被告種種行為根本無心維繫婚姻,卻始終不願與原告離婚,令原告深感不解。被告長期以不實言論侮蔑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心力交瘁,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屢生爭執,雙方因被告辱罵、驅趕原告母親一事而暫時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有餘,雙方於分居期間內,原告雖曾釋出善意,於111年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居住,期待與被告修復關係,未料雙方於111年2月3日即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於同年月9日晚間演變成肢體衝突,致原告更確信已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待雙方能和睦相處。嗣後兩造關係仍未見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雙方不但對彼此聲請保護令,被告更對原告提出交付子女、給付違約金、傷害及妨害秘密等民、刑事訴訟,其所採取者為最激烈之刑事訴訟手段,此足以使原告身陷囹圄,雙方目前因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而對簿公堂、勢同水火,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客觀言之,任何人處在此種相同之情況下,亦均難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一事由之發生,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原告親自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舉
凡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所有之生活點滴(嬰幼兒時期之餵奶拍嗝、更換尿布、準備副食品…等)、陪睡喚醒、陪伴遊戲、洗澡更衣、身體醫療等狀況,都是原告一手打理照料,足見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婚後長期抽菸酗酒,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喝酒,或是滿身菸味不加清理即上床睡覺,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酒瘋、毀損房門,更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及原告之母,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足見其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兩造雖於111年4月1日,由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達成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暫時居住在系爭住所,原告則於每周二、四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並於每隔週周五至周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調解),惟此乃當下之權宜措施。因未成年子女之生理性別為女性,其將於112年9月間就讀國民小學,數年後即接近青少年發育期,進入生理、心理急劇變化之階段,此時由相同性別之人即原告擔任照顧者應比較合適。反觀被告身為男性,無法提供完善之諮詢與照顧,甚至有抽菸、酗酒之惡習,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平日僅操作股票試圖投機取巧,恐令未成年子女產生價值觀偏差,且於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成立後,不斷洗腦、誘導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有不利之印象,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甚至妨礙、阻擾及刁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相處之機會,此舉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之事由,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之情事。被告更於111年2月4日傳訊給原告表示:「妳問問妳的律師,我也許可以撤消(銷)妳損害賠償370萬元,也可以撤銷對妳的刑事告訴,但是我要甲○○的單獨監護權」等語,更可證明被告欲以相關民、刑事訴訟對原告施加壓力,逼迫原告放棄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根本不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見被告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原告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亦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母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本件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乃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避免被告擾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請准予被告得依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時,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本件應依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萬2,30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考量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4萬元為適當,而被告之資力程度較原告優渥,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實際照護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等情,故由被告分擔4分之3 應屬合理,爰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0,000×3/4 =30,000)。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懇請貴院酌定被告於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
一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得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⒋被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謾罵等爭吵情節,均發生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甲○○離家、違反系爭協議書後所生之爭執,於該事件前兩造並無爭執。原告於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保護令事件中,委由員警填寫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內容,如被告是否令其無法呼吸、拿刀械槍枝威脅、性虐待、口出恐嚇言語、跟蹤騷擾、妨礙向外求援、懷疑其有外遇、施暴越演越烈、對小孩有身體暴力行為等選項,均勾選「沒有」;且最後整體評估之結論為:「被害人對於目前危險處境的看法(0代表無安全顧慮,10代表非常危險):圈選不怎麼危險。足證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侵害被告親權及女兒權益前,並無原告所稱之辱罵、侮辱等家庭暴力行為。而兩造夫妻誠摯基礎與共同生活基礎並未動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爭執,致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言論,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倘本院認本件有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必要,原告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為傷害、恐嚇之家暴行為,並令女兒在場目睹而受有心理創傷,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原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至25日,利用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住所客廳、臥室安裝隱藏式針孔攝影機之充電插頭,不僅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且原告竟濫用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信賴之天性,將未成年子女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原告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犯行遭被告發現後,竟又購買通訊兒童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要求女兒隨時配戴,謊稱被告視訊設備有問題,須讓女兒配戴系爭手錶。然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姑姑為遠距視訊通話時,均順暢無礙,而在被告拒絕使用系爭手錶後,原告亦未再表示通訊有不順暢之情形,足見原告僅是藉故達其竊錄被告住家未公開對話之目的。然系爭手錶具有自動接通、4G通話、相機鏡頭、AI定位、移動偵測、Wi-Fi之功能,原告可在未成年子女不知情之情況下,遠端啟動通訊兒童手錶之自動通話、照相、定位,竊錄被告住家之非公開對話與隱私活動,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拒不取回,益見未成年子女再度淪為原告之犯罪工具,原告濫用親權之程度日與遽增。原告濫用親權之便,利用未成年子女為犯罪行為,顯不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由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證明被告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且因被告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與其親子關係良好、互動自然,訪視報告亦肯認被告可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工作。原告於110年3月28日起,為繼承父親遺產較高數額,遂利用原告祖父疼愛孫女甲○○之心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系爭住所,未讓其上學,兩造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持續違反,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拒絕未成年子女上學各達185日、115日,致未成年子女學業進度嚴重落後其他同齡學童,縱經被告反應,原告仍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並拒絕被告之請求,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未成年子女平常上學日均與被告同住,學業亦由被告指導,而聯絡簿上記載未成年子女曠課、學習進度、被告與老師及學校之聯繫紀錄,原告知悉聯絡簿資料對其訴訟不利,即擅自取走不還,益證原告僅考慮自身訴訟利益,卻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益,非善意父母,縱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均恣意違反協議,顯見原告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被告同住在系爭住所,距離其就讀之幼兒園僅步行6分鐘,如須轉學至被告迴龍之居所生活與上學,勢必擾亂原本生活,故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始得落實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繼續性原則。本院已駁回原告聲請之案保護令,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飲酒、毀損、未接未成年子女放學、貶低其學歷或經濟能力、不讓其上班、辱罵趕走其母親構成家暴等節,均不可採。被告經長庚醫院診斷並無酗酒;且被告於110年8月25日飲酒後駕車,係因被告無法見未成年子女,萬般憂愁思念下方飲酒澆愁,一時心急欲開車南下至原告高雄娘家找未成年子女,不慎觸法,除此案外,並無其他酒駕行為。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32,305元為計算基礎,因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故原告須負擔2/3比例即每月21,536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查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居住在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0年8月21日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首堪認定。又依兩造所陳及所提證據,可徵兩造長期發生衝突,感情不睦,惡言相向,迭生爭執,互相聲請核發保護令、提出民、刑事訴訟,自110年8月21日分居迄今,均未謀求改善,亦無人意欲挽回,兩造婚姻顯有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希望,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卻未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修復(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見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是以,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徒增衝突與困擾。準此,兩造主觀上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照護環境,及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希望被告接受心理諮商並願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不希望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未成年子女,致有隔代教養問題,故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原告亦願意共同監護,又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共同關愛,故建議兩造進行教養計畫會商,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374025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
⒊依前揭訪視,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親權動機為正向,過往
均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被告同意共同親權,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原告則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無法進行溝通,不適合共同親權云云。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是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67至71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㈤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兩造固均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額32,305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8頁),然原告陳稱:伊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固定4萬元,不含獎金,名下有與家人共有之不動產持分;被告未外出工作,在家操作股票,每月固定有美金2,000元入帳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另原告108、109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174,62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1筆;被告108、109年之所得分別為193,554元、138,053元,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等情,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43.06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及兩造均同意由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分擔其中1萬6,0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週歲以前: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被告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被告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暑假期間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連續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 時間,未成年子女 如學校有課輔或學 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 期間均不補行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被告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被告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告住所。 ⒉被告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年。 ⒉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張淮捷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張淮捷送回原告住所。 ⒊被告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特殊節日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未成年子女生日) 被告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甲○○,至當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至原告住所。 如該特殊期間與被告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週歲後:由子女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原告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被告,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被告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甲○○,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原告。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原告若遲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原告(至遲不晚於4小時)。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或安親班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告知被
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原告不得拒絕或阻擋,但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被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將相關行程(含去
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告知對造,對造並應盡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協力義務。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