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初期相處尚屬融洽,但因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多次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經常情緒失控破壞家具或屢屢恐嚇威脅原告。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因通緝遭警方逮捕,並於111年3月17日間入監服刑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時,原告即已知悉伊觸犯重傷害將入監服刑,且伊還愛著原告。兩造相處時,雖偶有吵架及互罵,但伊並不想傷害原告,僅有破壞家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被告前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嗣被告因拘提無著遭通緝,於111年3月17日緝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固有明文。然被告因前揭故意犯罪,於109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始知悉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法院收文戳章),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1年時效期間。
參以兩造早於108 年1 月21日結婚,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伊觸犯重傷害將入監服刑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難認原告有宥恕之意,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