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品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 理人 孫羽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四、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聲請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非訟事件),經核前開家事訴訟及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4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4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持續答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長期就教養子女及家庭支出等事發生爭執,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110年5月起,被告常在子女面前以難聽詞彙貶低、辱罵或以恐嚇性言論恫嚇原告,曾對原告譏諷「你有本事你就手來嘛...怕你啊?你的皮比較厚,你可以被電啊」,甚至向子女稱原告「肥得跟死豬一樣」、「你老母快死的時候...要自己去打119報警說...不是我害的喔」,110年5月29日兩造爭執中,被告竟徒手將原告推去撞牆,造成牆壁破洞、原告頭部挫傷,原告已不堪忍受婚姻中之種種痛苦,雖兩造衝突中,原告難免與被告爭執,但未有恐嚇、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雖稱無離婚之意,然兩造於108年11月間發生衝突時,被告曾提議離婚,又於110年5月29日向其父親表達離婚意願,而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暴力行為益發嚴重而衝突不斷,以「白癡」、「沒有腦袋」辱罵原告,甚對原告吐口水,為避免繼續遭受暴力對待、維護子女身心發展,原告於111年1月攜子女在外租屋迄今,被告亦就文山區房產對原告提出另案訴訟,兩造間已無夫妻間應有之互動、情感疏離,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只會衍生更多衝突與紛爭,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勉強維持之必要,是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㈡原告為兩造所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不需
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作息。而被告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要求子女不得與原告親近、聽原告的話,否則令被告看不起,亦曾因與原告爭吵而不願為子女準備午餐,更曾對原告表示子女之死活與其無關;被告對子女不滿時,會以不當言論教訓子女、且施以過度體罰,被告曾於子女打翻水瓶時對子女說「你要不要滾」、「你他媽的」,並處罰青蛙跳一百下,以上種種均可證明被告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為家庭暴力,是被告顯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此外,被告與子女於111年5月1日會面交往期間,向子女稱「你要聽你老母的話沒關係啊,你只會讓人家沒辦法接受你而已啦」、「我不想要看你老母靠過來啊,她有毒啊」、「你現在既然討厭爸爸,哈...我也無所謂啊,反正你不要花我的錢我覺得無所謂...第一次我感覺到說我也不想要喜歡你...因為我對你好沒有意義啊」、「我本來想說去買那個烤的香雞排...你很喜歡的,買給你吃,算了拉,給你吃幹什麼,對不對」、「你要當一個可憐的小孩無所謂」、「爸爸之前給你了吼,因為不需要買好東西給你」,更在子女面前向原告大聲爭執涉訟中之文山區房地問題,使在旁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實非友善父母,難認被告能與原告合作協力照顧子女,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對子女顯然不利,另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多僅能以玩電腦之方式與子女互動,未能與子女談心、關心子女生活,顯不適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人,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30,713元,而被告年薪約980,000元,原告年薪約640,000元,且被告另有每月16,000元之租金收入,而原告長期照顧子女,對子女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子女扶養費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每月子女扶養費20,475元(計算式:30,713×2/3);另原告現暫於臺北市與新北市之交界處即新店區景美溪旁租屋居住,而子女之實際生活、就學等產生開銷之地點仍在臺北市,且原告日後將攜子女搬回臺北市文山區租屋,故仍應以臺北市之開銷水平計算子女每月扶養費。另被告自110年6月起僅支出子女相關費用15,830元(含110年7月之急診醫療費1,500元、7月17日給付原告2,000元、小學110學年度第1學期代收代辦費用10,190元及收費2,140元),則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66,070元(計算式:(20,475×4)-15,830),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4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婚後由被告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妻兒提供穩定
生活,雖就金錢及子女教養理念意見相異,然被告努力與原告溝通,盼能一同經營美好婚姻生活。近年被告購買住家附近房屋供父親居住後,原告時常藉故對被告挑釁,且刻意截錄被告之話語,藉此指摘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108年11月間兩造發生衝突,然事後仍持續婚姻,直至110年9月間原告突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不得證明被告前有離婚意願;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並聲請保護令,惟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以「兩造針鋒相對,彼此不滿,未見聲請人因此處於弱勢受高壓權控之一方,是難謂相對人有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形」、「縱兩造就該等問題所採取之溝通方式不當,亦僅屬一般夫妻相處常有之摩擦與情緒對立,難認兩造互有慣常性家庭暴力之傾向」等理由駁回聲請;110年5月29日當天被告看子女沒事做,安排子女寫習題,被告躺在旁邊準備休息,原告突然衝到房門外爭執並推抓被告,被告以手推擋,無意間造成原告頭部碰撞矽酸鈣板牆壁,被告父親提議兩造離婚,被告僅敷衍應對,未主動表示離婚;兩造間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不得以偶發爭執及單方面不願維持婚姻之主觀意識,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縱認兩造因觀念歧異產生婚姻破綻,然被告盡力規劃子女教育,並負擔絕大部分家計,原告不僅不知感恩,為子女零星支出均向被告請款、斤斤計較,且完全否定被告為子女安排之課後作業、運動計畫,於110年1月10日未與被告溝通,逕自攜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係原告之有責性較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子女出生後由被告主要照顧,被告父親居住鄰近,亦會提供
協助,另為改善子女虛弱體質,被告積極培養子女運動習慣,於平日晚上或假日會與子女一同跑步、騎腳踏車,被告亦注重課業表現,為子女安排課外作業練習,子女也樂意完成,父子感情深厚,如子女達到學習進度,被告會陪玩電玩遊戲作為獎勵,又如子女粗心大意或調皮不聽勸,被告會以跳十下、罰站數十之方式使子女冷靜警惕,無刻意要求動作,子女亦隨性輕鬆愉快的接受;其次,被告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穩定,足以獨立照顧子女,不須原告給付扶養費,且依同性原則,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被告與子女會面時,透過少量習題由子女主動要求專心做好,即可增加與被告同玩電腦遊戲時間,並享用點心與汽水,子女與被告相處時才有紓解空間。反觀原告認為讓子女運動是折磨小孩、灌輸子女跑步會腳痛、受傷之觀念,也不注重子女教育,不准子女寫被告安排的作業;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不讓子女與被告同寢、相處,與子女搬離後,又不斷藉口子女無意願,拒絕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雖於111年3月31日訂立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仍多次以子女有約、疫情、雨天、子女居家隔離、施打疫苗等理由取消或更改、阻撓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
㈢111年1月10日前,原告、子女仍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支出
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至9月之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原告亦自承被告至少已支出子女之醫療費用、國小學費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子女之零星花費,且110年5月至8月間,子女放防疫假,皆由被告父親協助照顧,被告亦於每天上班前為子女準備餐食,故至111年1月前,被告皆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照護子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66,070元。另原告自兩造共同住所搬離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又原告及被告之月收入分別為5萬元及6萬元,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0,475元無理由。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常常以言語暴力方式,以各
種難聽詞彙,在兩造子女面前羞辱原告,且被告並曾表達離婚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雖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結束婚姻之念頭,並有強烈維持婚姻之期盼。且原告以兩造間日常偶發之爭執主張原告有家暴行為,並聲請保護令,然經法院駁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然觀被告辱罵原告「你禁得起人家吵你啊?你試試看,看我怎麼修理你啊;你有本事你就手來嘛對不對?怕你啊?你的皮比較厚,你可以被電啊。哈哈哈,所以就只會一大堆藉口啊,丙○○你再繼續跟你老母;就是你老母現在肥的跟死豬一樣啊。兒子,我跟你講,從明天開始我們晚上9點多聽到有人靠北說什麼要睡覺,你就不用理她,那是她在靠北;你老母快死的時候,你要記得,要自己去打119報警說,你老母快死了,不是我害的喔;我現在叫妳講妳又不講了,誰在是非不分阿,跟白癡一樣;妳看啦妳以前肚子上沒有肥油拉..丙○○,以後齁你會變得很慘,我也不想管了啦;你回想一下你當初你老母是長什麼樣子,現在是長什麼樣子」等語句(分見卷一第259-263頁、第275-279頁、第287頁),顯係以原告外貌、身材羞辱原告,難謂僅屬夫妻間溝通不良。且原告係刻意在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欲貶低原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之觀感形象,實已造成兩造維繫婚姻生活之破綻。再參兩造於110年5月29日發生衝突而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於其父○○○事後到場了解情況時自承:「(○○○:這間房子你繳多少她繳多少,五百萬給我,新店賣一賣,將這間吃下來,叫她搬搬出去,離婚而已,不然怎麼辦)好啊,沒問題,不然怎麼辦?老爸,說實在的,這一間還蠻多,她頂多也才繳了一百多萬而已啦」等語(卷一第269頁),有事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以啊,房子平分,房子不是妳的;不用去找律師談,沒講好不會再給錢,12月15日前如果妳不去找律師,我就會去請律師處理」等訊息予原告(卷二第2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之真正,益見被告欲以房產及支付扶養費為條件,否則不惜對原告興訟,堪認被告係採對立、敵視之態度對待原告,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達不欲離婚、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云云,更顯矛盾與無稽。雖被告又辯稱:上開與父親之對話係敷衍應對,未主動表示要離婚;且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努力規劃、經營安排,且負擔絕大部分家計,而原告不知感恩,就未成年子女付出之零星金額都要向被告請款、斤斤計較,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之有責性較高,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原告所列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花費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105-127頁、第135-137頁),然觀被告上開傳送予原告之對話訊息(卷二第21頁),被告早已提出分產之要求,嗣又發生110年5月29日事件,被告對其父陳稱:好啊,沒問題,不然怎麼辦?老爸,說實在的,這一間還蠻多,她頂多也才繳了一百多萬而已啦等語(卷一第269頁),並有被告所撰協議離婚聲明在卷可稽(卷一第61-63頁),顯與其過往所表明之離婚、分產意圖相符,難認係屬敷衍應對之詞。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原告所列之未成年子女花費,無從得知「被告」有何為未成年子女教育努力規劃、經營安排之作為,而斯時兩造仍共同居住,原告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花費明細之舉,實無從以上開支出明細推論出原告係屬「不知感恩;斤斤計較,且完全否定被告為子女安排之課後作業、運動計畫」之人,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⒊綜上,被告既曾表明分產後離婚之意欲,且原告亦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難再彌補挽回,且衡以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前,被告即多次在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前以外貌、身材等負面言語嘲弄、侮辱、敵視原告,顯難期待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具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能力,亦具監護意願。原告提出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皆有家庭暴力行為,並使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且基於婦幼保護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和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安全且穩定之照顧。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晟台護字第1100647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卷一第87-100頁)。
⒊經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未成
年子女意願等情及被告雖表示有擔任親權行使者之意願,然考量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原告人格,且於本件審理中仍對原告採取敵視態度,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稱「你要聽你老母的話沒關係啊,你只會讓人家沒辦法接受你而已啦;因為我不想要看你老母靠過來啊,她有毒啊;我也不想跟你講了因為你那麼討厭我,對不對,我真的覺得你是可憐的小孩;你現在既然討厭爸爸,哈哈哈哈哈哈,我也無所謂阿,反正你不要花我的錢我覺得無所謂,沒關係12點以後你媽媽就可以幫你盪了啦加油。你第一次我感覺到說我也不想要喜歡你的感覺了,因為我對你好沒有意義啊。我本來想說去買那個烤的香雞排,很好吃的雞排你很喜歡的,買給你吃,算了拉,給你吃幹什麼,對不對」等語(卷二第2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顯見未成年子女若不順被告之意或未成年子女顯露對原告之善意,被告即對之酸言酸語,甚施以情緒勒索,被告顯非屬可理性溝通之人,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平日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依幼年從母及繼續性原則,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然被告依本院所酌定之暫時處分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如上述不友善作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爰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期望兩造均應協助未成年子女度過父母分離之壓力,並應盡力維持他造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之形象,切勿讓未成年子女面臨須討厭父母其中一方之忠誠議題。又擔任親權行使者之一方,亦應盡力促成會面交往之遂行,切勿隨意於被告會面交往時段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行程而達阻礙會面交往進行之藉口。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院既經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離婚後不論是否與子女同住或實際照顧子女,仍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經查,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给付總額為649,276元,名下財產價值3,995,830元;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60,744元,名下財產價值4,007,17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85-94頁),而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而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卷一第92頁),再參酌兩造所自承之負債及存款,而被告每月固定所得及名下房產價值較原告為高,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兩相比較衡量下,本院認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堪合理。
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新北市109年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均係以各類民間消費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衡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常生活平均所需,並參考上開消費支出等資料及逐年物價上漲之通膨負擔,扣除親子共用部分(水電、燃料、家庭設備購買後共用等),故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以21,000元為適當,是以,本院酌定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21000×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雖原告稱僅係暫時將未成年子女遷往臺北市、新北市之交界處租屋(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然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就學重心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是仍應以臺北市所需費用為計算依據等語,然原告既已自承現居地非臺北市,至日後是否實際搬回臺北市居住,當屬另案聲請變更扶養費之事由,現當無以日後會搬回臺北市之不確定因素為本件酌定扶養費之依據。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於111年1月份起,方與被告分居(卷二第1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於111年1月前(含111年1月)之同住期間,兩造既尚未離婚,應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含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已達成默契,而不論係金錢之給付、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教養,俱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是以,兩造於上開「同住」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當係共同協力分擔,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支出子女相關費用15,830元(包含子女110年7月之急診醫療支出1,500元、被告於7月17日給付原告2,000元、力行國小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代收代辦費用10,190元、力行國小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收費2,140元,卷二第18頁),且原告就被告陳稱:110年5月至8月期間未成年子女放防疫假,皆由被告之父協助照顧,被告亦於上班前為子女準備餐食等語(卷一第208頁)亦未予以否認,是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完全」未盡絲毫照顧之責,或「未給付任何」共同日常生活開銷之情。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本應互相扶持、相互協助,是以,原告請求就兩造「同住期間」扶養費墊付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聲請(未來扶養費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表明會面交往方案,然此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於主文駁回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會面交往:㈠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係指各該月份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週日起算第一週):
⒈週五晚上6時30分至同日晚上9時之時段,在兩造協議之公開
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
SA COFFEE店),與丙○○會面交往。⒉週六上午9時起,迄同日晚上8時止,至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
(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OFFEE店),攜同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將丙○○送回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OFFEE店)。
⒊週日上午9時起,迄同日晚上8時止,至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
(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OFFEE店),攜同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將丙○○送回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OFFEE店)。㈡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日上午10時,至原
告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告指定處所;於民國單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原告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告指定處所。其餘農曆春節期間丙○○與原告同住。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段重疊,時間不另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以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除
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5日之外出或同住會面交往時間,而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以當日上午10時起,迄翌日晚上6時止為1日,得連續或分次為會面交往,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時段在內),因協商不成致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㈣於丙○○滿14歲後,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丙○○之意願,由被告與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以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通訊軟體(此指文字訊息傳遞,不包含視訊)與丙○○聯繫。又因視訊時間涉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及行程,當不宜隨時為之,故視訊時間原則由兩造協議定之,若兩造不願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考量該年紀子女之專注力及視力保健,於兩造及子女作息允許前提下(以主要照顧者為判定),以每日晚上8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止時段,於上開「時段內」之15分鐘為被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1日晚上7時
時前通知對方。被告如於探視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原告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㈡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㈤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㈥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被告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