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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間結識並交往,於109年8月25日結婚,曾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原告於交往期間獨資設立「甲○○即全新小吃店」經營餐廳事業,被告在店內協助事務,然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簽證來臺期間依法不得從事工作,經移民署專勤隊查獲並予裁罰,當時被告主張原告患有重大傷病,為繼續來臺照顧原告,倘若兩造結婚成為夫妻,被告即得以依親方式居留,亦可避免短期內禁止再入境之限制,故在被告安排下,其與二名證人先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再交由原告簽署,於109年8月25日登記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9年9月4日遭遣返回國,於110年3月7日再入境臺灣,然其入境後至今並未與原告同住,僅偶爾以電話聯繫,對原告全無關心之意;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藉著拿取原告雙證件辦理居留事務之機會,持他人冒名簽署之移轉商標契約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移轉登記,原告始發現被告結婚之目的,並非為求照顧原告,而係藉由婚姻關係取得居留權,實令人心寒至極,被告以偽造簽名、印鑑之方式,企圖移轉取得原告名下商標之舉,亦讓原告深感恐懼不安,深怕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再有不法行為,損及原告之利益。被告婚後再入境臺灣期間,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少有關懷,卻為自身利益而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及印鑑,致使兩造喪失互信互重之基礎,亦使兩造婚姻關係存有破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居留證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件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居留資料,有臺北○○○○○○○○○111年9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0856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10104113號函附卷足稽,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4日遭遣返出境,於110年3月7日再度入境後,至今均未與原告同住,期間兩造雖偶有聯繫,仍無實際往來相處之實,嗣原告發現被告逕自持偽造簽名之契約書辦理商標移轉登記,被告對此雖坦承不諱,卻對其動搖兩造信任關係之舉毫無悔意,亦無挽回兩造夫妻情誼之積極作為,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