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訴外人孫淑貞以金錢引誘,同意透過假結婚的方式,讓被告取得臺灣居留權並且前來臺灣,遂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100年9月1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登記,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於101年10月3日進入臺灣,一到機場即自行離去,而原告則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從而,兩造間未有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如認兩造婚姻有效,則因兩造只在大陸地區見過一次面,被告來臺後即不知去向,目前遭通緝,兩造長達近10年未曾謀面聯絡,遑論共同生活,亦無夫妻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請求准予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發證明書,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實無誤,此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112年1月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0070號函暨輛造登記結婚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參(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係經由訴外人孫淑貞引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造亦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予以核實,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被告於101年10月間初次入境臺灣,此後入出境臺灣4次,停留期間分別為2個月餘、11個月餘、2個月餘、5個月餘,至104年2月間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為真。
㈢、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是大陸地區之婚姻相關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