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判決,關於其地址部分記載有誤,爰聲請更正為「住○○市○○區○○路○段0巷0弄0號5樓」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原記載59巷,但其上以筆更改為99巷)」(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4號卷第7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家事陳報狀復記載原告地址為「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4號卷第43頁),之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具狀變更地址之情事,亦未有書狀曾記載聲請人地址為「住○○市○○區○○路○段0巷0弄0號5樓」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