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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故本件有關兩造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苦,受到他人誘使及安排,於92年8月間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通謀虛偽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月間依他人指示為被告辦理入境申請,嗣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審查有異,未予核發被告入境許可,是被告未能非法入境臺灣,目前不知去向。從而,兩造間未有結婚之真意,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未有證人作證,從未維持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兩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然兩造之戶籍仍有結婚登記,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發證明書,原告於92年9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太太」之成年人(下稱「何太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欲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亦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申請來臺團聚之資料,經該署回覆:被告於92年申請來臺團聚,因不予許可,迄今未入境等語,復觀以被告未經獲准入境之緣由為「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虛偽結婚」等情,此有該署111年1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134568號函暨被告入境申請資料2紙附卷可參(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自始均未入境我國。再參以本院依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訴外人武繼新之誘使,以獲取新臺幣52,000元為代價,與「何太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武繼新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通謀虛偽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於形式上取得原告配偶之身分,武繼新再指使原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原告以夫妻團聚為由替被告申請入境臺灣時,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核發被告入境許可,被告即未入境臺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2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院卷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為真。

㈢、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是大陸地區之婚姻相關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