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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行關於「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行關於「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字之記載係明顯之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