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608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3,608元整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至193頁),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3,608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因長期分房而居,且個性、價值觀均有不同,對家庭之
期待及將來人生規劃亦有差異,無法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婚姻之破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之破绽顯無回復之望,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⒈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生)、甲○○(000年0月生)。
⒉原告原長年居住國外,嗣於返臺期間與被告相識,原告於
婚前即向被告提及規劃二人婚後將前往加拿大生活及就業,被告亦為應允。詎被告於婚後不思勠力維持兩造婚姻之圓滿,竟違反婚後共赴加拿大生活之承諾,每於原告提出共同前往加拿大生活時即百般推託,嗣更甚而直接向原告表明並無共同前往加拿大生活之意願,原告始知被告婚前之承諾實屬虛偽,致使原告之生活就業規劃均無為落空,年歲虛長惶惶終日而痛苦不堪。
⒊又被告亦迭因生活瑣事及價值觀差異與原告發生爭執,更
甚以工作壓力巨大,生活作息不同等原因而與原告分房而居近8年時間,期間亦均無夫妻間之性生活,夫妻對話頻率亦甚為稀少,理念與價值觀均難以溝通,然兩造婚姻生活實際上與分居何異,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就前開情事為溝通,然被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改善或同房之意願,兩造之婚姻情感實際上已產生無法彌補之裂痕,顯難以回復。⒋末以,被告亦已自承兩造自103年即分房迄今,平時被告上
午9時至下午6時上班,下班後被告之活動空間為2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空間多為3樓,週六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由原告於3樓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幾乎無實際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復被告亦主觀認原告在家照護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係屬「終日無所事事」,亦無法認同全家同赴加拿大就學生活,顯見兩造就共同生活之前景冀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計畫、價值觀及金錢觀,均存在難以化解之歧異,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⒌另兩造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迭有爭執,更甚而就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前往加拿大就學情事,被告亦如同是否隨同原告共同出國生活一般而反復無常,被告原同意未成年子女前往加拿大就學,然隨後當原告提出規劃後,卻又時常藉詞拖延,現又主張無須出國就學云云,致使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無所適從,亦與被告多有爭執,亦使兩造之婚姻圓滿破裂漸深,難以回復。
⒍綜上述,兩造因個性、生活模式、價值觀、未成年子女教
育方式不同,對家庭之期待有差異,無法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迄今並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被告於婚姻期間工作時間不定,常須晚間加班,居家期間甚少,且罹患肝炎,體力甚差,除工作時間外,於假日多需長時間睡眠休養,另被告亦常因未成年子女之細微生活行為不如其意,不思以言語循循善誘,卻滋意體罰或責打,致未成年子女恐懼莫名,揆諸被告上開情事,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難以負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反之,未成年女於出生後即由原告照護,生活多由原告陪伴照顧(包含每日上下課之接送、餐點之準備、洗澡、床邊故事之朗讀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情狀知之甚詳,且未成年子女現均已就讀小學,渠等生活及教育環境均與原告及現住地息息相關密不可分,且已長時間維持該等情狀,若猝然改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使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上產生劇烈之變化,心裡產生被剝奪之焦慮感,使渠等惶惶難以終日,必將令未成年子女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則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㈢依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比例,被告每月
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為11,21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臺北市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則以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比例,被告每月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15,357元。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然被告之婚後之全部財產狀況原告現無法查悉,尚待訴訟繫屬後聲請調查,其總剩餘財產價值現尚無法估算,原告僅以510,000元計算,其餘部分先予保留,待聲請調查證據後,再予追加。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係於臺灣相識、相愛,並決定結婚,原告雖有告知其曾
於加拿大居住、受教育,但未曾提及於婚後移民加拿大之計畫。兩造於100年結婚後不久,原告接受家人之安排前往中國上海工作,被告嗣並攜同幼子前往同住,直至102年間返臺定居至今。
㈡原告自102年返臺後,工作並不穩定,兩造之家庭支出主要
由原告之父協助,提供其中一間店面之租金約30,000元供被告提領,被告則擔任家庭主婦,負責家務並照料兩名子女。㈢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無任何通知或討論之情況下,突然攜
同兩造長子前往加拿大,稱要移居加拿大,嗣被告透過原告母親協調,並攜同長女特地飛往加拿大,原告才同意返回臺灣。
㈣約107年後,因原告之父不再提供金援,被告僅能回歸職場以
維持家庭、子女之生活,而原告終日無所事事,其自身開銷全賴父親資助,更未支付子女之教育費、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告一人苦苦支撐。又原告於107年5月間,再度不告而別,被告尋求原告母親協助,始知悉原告已獨自前往上海,直至原告107年11月返臺前之半年時間,原告完全斷絕與被告之聯繫,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均遭拒接,甚適逢兩造子女學籍問題,被告亦僅能透過原告家人傳遞訊息,原告再透過友人持戶口名簿至學校辦理相關程序。
㈤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查兩造目前與子女同住於原告父親所持有位於大安區之房
屋2樓,3樓則為原告之兄居住使用,兩造間於原告提起離婚請求之前,一家仍會於周末出遊,堪稱和樂。
⒉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移民加拿大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然而,移居加拿大對於被告及子女來說,生活勢將發生重大變化,原告又長期無工作收入,端賴高齡之父母提供其個人花費,亦患有憂鬱症,被告原為家庭經濟支柱,倘被告辭去工作前往加拿大,全家生活支出只能仰賴他人之援助,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保障或規劃,客觀上實難以令人安心拋下所有而移居加拿大。倘原告希望全家移居加拿大,應提出圓滿之規劃及實際行動,並與被告充分討論,然原告僅泛稱兩造於100年結婚前曾有所承諾,便要求移居加拿大,且一經被告拒絕,旋即提出離婚要求,難認非其主觀上之意願欠缺,而刻意刁難。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為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非正當: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婚前所為移居加拿大之承諾而可
歸責云云,然兩造婚前並無任何移民之協議,已如上述。況且,是否移民事關重大,本應充分討論及規劃,原告毫無任何經濟能力,亦無法給予被告及子女任何保障,即要求全家移民,實屬強人所難,一般客觀之人經合理考量,均難以接受,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工作壓力大,分房已久,且無房事,
應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間才回歸職場,而兩造約於103年間即分房睡覺,原告所述兩造因被告工作壓力大而分房,全屬捏造,實係因原告母親稱原告睡眠品質不佳,為免原告因睡眠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及病況,兩造始分房睡覺,且對於房事並無影響。再者,夫妻間房事實非單方之問題,原告本身無作為,卻反於訴訟中怪罪被告,實令被告甚感莫名。
⑶再者,婚姻如有裂痕,本應婚姻雙方共同努力修復,然
原告不願溝通,僅一意孤行要求被告配合,並執意離婚,縱兩造婚姻有所破綻,亦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㈥倘鈞院認請求離婚有理由(假設語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⒈兩造長子於000年出生時,原告在上海,被告之生產、產
後照護及幼兒看護,均係由被告家人協助。嗣於101年間,被告才攜同長子前往上海與原告同住,期間長子均係由被告全職照護。102年至105年期間,原告返回臺灣,然工作並不穩定,兩造長女於000年出生,兩名子女均係由被告全職照顧。且因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被告僅能於106年間重返職場以維持家庭及子女生活,被告重返職場後,子女之接送及照護,則均係由被告父母及家人協助。兩造子女日常生活之起居照顧、教育等均係由被告任之,被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觀原告直至近期才開始有協助接送上下學或訂購晚餐等行為,難謂為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約從105年後,即未曾給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均賴被告辛苦工作始能勉與維持,原告不願工作,不思進取,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倘鈞院裁判兩造離婚,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⑴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父母及姐姐均可協助照顧,
有相當之家庭支援系統,又子女自幼均為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具有強烈之照護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反觀原告多年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
有生活支出端賴父母提供,且父母均已移民加拿大,缺少家庭支援系統,又原告曾於105年間擅帶長子出境,並於107年間出國失聯半年,原告種種無視被告意見,任意妄為之舉,實難確保倘由原告獨任親權,不會再度發生上開情事。
⑶再者,原告提起本訴後,極盡討好兩名子女,與子女相
處期間,只顧子女之玩樂,不要求子女教育,更動輒購買昂貴之玩具贈與子女,對子女可謂有求必應。然而,被告考量子女之正常發展,僅能於與子女相處時扮演「黑臉」之角色,盡監督子女學業,教育子女正確價值觀之責,原告為討好子女而不顧身為父母教育之責,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屬有疑。㈦倘鈞院裁判兩造離婚,原告每月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2,000元: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3,000元為基準,並由原告及被告以2比1之比例負擔,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2,000元,應屬合理。
㈧原告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不同意追加,兩造如果要
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原告資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加拿大移民第二代,長年居住國外,於返臺期間與被
告相識、相愛,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曾接受家人安排至大陸上海市工作,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被告亦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同住,直至102年間返臺定居,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兩造於103年間分房迄今。兩造目前與子女同住於原告父親所
有位於○○區之房屋2樓,3樓則為原告之兄居住使用,兩造間於原告提起離婚請求之前,一家仍會於周末出遊。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各13,608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無理由?㈣兩造若離婚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
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允諾於婚後與原告前往加拿大生活,詎
被告於婚後竟違反承諾,百般推託,嗣更直接向原告表明並無共同前往加拿大生活之意願,致使原告之生活就業規劃均無為落空,年歲虛長惶惶終日而痛苦不堪一節,查原告為加拿大移民第二代,長年居住國外,原告在臺有志難伸,因而希望被告與原告共赴加拿大生活,固情有可源,然被告因考量兩造在加拿大均無工作,缺乏經濟基礎,若率爾全家移居加拿大,家庭經濟、生活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教育均將陷入困境,是被告希望原告提出移居加拿大之就業、穩定經濟來源及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完整規劃,經兩造共同討論、溝通,並做好完善準備及執行計畫,自有其必要。且全家移居加拿大生活、就業、就學,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係重大事項,自當謹慎評估、做好完善準備及執行規劃,由兩造理性商討、溝通,以化解歧見,尚難僅以被告對移居加拿大生活有疑慮,遽謂兩造之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或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瑣事及價值觀差異迭生爭執,被告以工
作壓力巨大、生活作息不同等原因而與原告分房而居近8年,期間亦無夫妻間之性生活,被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改善或同房之意願,兩造之婚姻情感顯實際上已產生無法彌補之裂痕,難以回復云云。查:
⒈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自有
不同,彼此間就生活事務難免會有不同意見,雙方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縱兩造目前生活、關係,沒有如談戀愛的親密互動,但通常夫妻間不可能長期保持戀愛時親密互動,勢將隨時間及子女教養暨共同經歷等,轉變為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之親情關係,自不能以兩造間於溝通、討論問題時有不同意見,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工作壓力大,造成兩造分房原因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夫妻雖有同居之義務,然未必然同住一房,且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自難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繼續之重大事由。況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重要之一環,然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須雙方基於自主意願而為之,本無從加以強求,或以單方意願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且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再圓滿婚姻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維繫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構成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冷淡、兩人對話頻率甚少、形同陌路,幾乎無實際共同生活一節,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2樓),○○路000號3樓(下稱3樓)為原告之兄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陳述:原告睡覺在2樓,生活起居在3樓,平時被告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班,下班後被告之活動空間為2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空間多為3樓,週六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由原告於3樓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及被告陳述:我下班約晚上6點半前會到家,家裡主要活動場所在2 樓,小孩住2 樓跟我同房睡,接小孩的部分目前是原告,但小孩也有過自己放學的狀況,並不是每日原告親自接放學,功課告一段落後,他們會洗澡跟自由活動時間,結束後原告會在要求小孩到3 樓,到10點左右讓小孩下來刷牙,我協助小孩刷牙跟就寢,小孩入睡後,我開始整理每日家務,洗衣服、清潔、整理他們的餐袋;我沒有樓上鑰匙,我無法確定孩子在樓上的情形,小孩是說爸爸每天會要他們上樓,可能小孩已經累了,但還是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由上述,原告一家是居住2樓,3樓為原告之兄居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家庭活動場所。應係2樓房屋,然原告卻以其兄住家之3樓作為原告生活起居之場所,甚而陪小孩家庭親子活動場所亦在3樓,僅於睡覺時回2樓睡覺,實有違常情;且被告白天工作,晚上回到家尚有小孩及家務待處理,原告所有生活起居均在3樓,僅於晚上睡覺時回到2樓房間睡覺,兩造連見面都有困難,被告豈有時間與原告溝通、交流,或增進夫妻感情之作為,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只要求被告配合等語,尚非無稽。則依上述原告之生活起居情狀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近8年期間無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少有交流,幾乎無實際共同生活、形同陌路云云,原告應負較大責任。㈢原告主張兩造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迭有爭執,更甚而
就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前往加拿大就學情事,被告亦如同是否隨同原告共同出國生活一般而反復無常,致使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無所適從,亦與被告多有爭執,亦使兩造之婚姻圓滿破裂漸深,難以回復云云。查依兩造陳述觀之,兩造最大歧見在於全家是否移居加拿大之問題上,然移居加拿大,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業、就學係屬重大之事項,國外居大不易,被告希望能有完整規畫及準備,自有必要,原告既有全家移居加拿大之期望,自應就兩造就業、穩定經濟來源及未成年就學等事項提出完善之規劃,以解被告之疑慮及化解兩造歧見,而此有賴兩造共同溝通、討論如何在加拿大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以維持良好家庭生活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原告僅以兩造意見不同遽此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無可採。㈣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上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被告,並無可採,被告亦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兩造得彼此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