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21日結婚,嗣於100年11月4日持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然於簽署兩願離婚書及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兩願離婚書上之見證人梁慶富、丙○○均未與被告見過面,上開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100年11月4日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兩願離婚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既已持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兩願離婚書上證人之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願離婚書上另一證人梁慶富是伊和原告的畫室老師,當時是梁慶富跟伊說兩造婚姻不順利,這樣很痛苦,叫伊幫忙簽字,伊簽名時梁慶富已經簽名,所以伊才簽,當時只有伊、梁慶富及原告在場,但因為伊覺得離婚是痛苦的事,所以伊簽名時沒有問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也不記得伊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所以在簽名前後及當時,伊也沒有問過被告是不是真的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知證人丙○○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其未曾向被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是本件離婚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離婚證人丙○○既未曾確認被告離婚真意之有無,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兩造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兩造以兩願離婚書於100年11月4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