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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乙○○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張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000、甲○○,皆

已成年,結婚初期生活尚屬平穩,原告經營牙醫診所,被告則離開職場在家照顧幼子,而原告因念被告係因結婚而離開原工作之職場,起初係將牙醫診所執業之收入交由被告管理分配使用,希讓被告及家人日子無憂。詎於105年7月中下旬,原告突接獲銀行通知,表示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由於原告支票如有簽發使用之需要時,都是由被告處理,原告遂詢問被告為何銀行會通知支票跳票,至此原告才知被告自100年起即開始出借原告之支票予其友人,原本其友人會以支票交換,以交換的支票兌現所得款項,供為原告簽發支票所兌現款項,但自104年中旬起被告就未取得其友人的交換支票,而仍持續開立原告支票出借給友人。未幾,原告即接獲調查局通知因涉嫌違法而前去製作筆錄,始知被告持原告之支票出借予友人之事,涉及詐貸銀行,導致原告除面對刑事偵查程序外,亦陸續面臨國內十餘家銀行、租賃公司追討合計億元以上之票款訴訟,甚至還在106年間遭到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幫助詐欺提起公訴。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對於被告將原告支票交予第三人之事,自行委請律師進行相關之刑事及民事訴訟,無意使被告涉入相關法律程序,但因原告一方面須應付數十件民、刑事訴訟所需之相關訴訟費用,另一方面又面臨銀行、租賃公司之強制執行,同時又要繼續執行牙醫工作,還有二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生活本已抓襟見肘,但被告卻仍不改其消費習慣,在原告苦勸多次無效下,原告決定不再支付被告信用卡費用,僅負擔被告平日生活以及兒女教育費用,為此,被告也多次與原告爭吵,致原告已不堪負荷,故與子女討論後,自107年7月份起即搬離原本住處,雙方即未共同生活。

㈡經刑事相關之調查及偵查程序後,被告應是基於其與鼎興集

團高階主管張譽瀚之私交,且有收受鼎興集團謝禮,而簽發由原告為發票人、總額高達數億元之支票,出借予鼎興集團,被告出借原告支票之行為,除使原告背負鉅額債務外,更面臨刑事責任,但被告仍然不加體恤原告一邊持續工作、一邊應付訴訟之辛苦,卻仍然向原告要求給付與以往相同的生活費用,使得原告身心俱疲。由於原告無法再提供被告優渥的生活,使得被告或許因為心虛,而常藉故指摘原告所為不如其意之處,進而與原告有所爭執。被告竟還擅自拿取原告座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自行編撰故事情節,向原告要求損害賠償,著實令人寒心,雖最終原告在兒女了解案件之實際狀況下,同意以給付款項方式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以興訟方式來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該給付生活費之事件,最終法院亦駁回被告之請求,惟被告之種種作為,確已使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對被告此種無法共同面對困境之態度,以及不負責任之心態已無法再行忍受,兩造間婚姻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名存實亡。職此,兩造已長達近四年時間未同住於一處,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善意之情感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加上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也都了解父母間這幾年來的相處情況,故請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裁判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面對之鼎興集團貸款弊案(下稱鼎興案)並非被告造成,

原告主張其面臨鼎興案係因被告而起,亦屬不實,且鼎興案亦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

⒈原告之所以面臨鼎興案實係因原告數年來均出借以其名義簽

發之支票與其中山醫學院之教授,惟因該名教授涉犯詐欺罪導致跳票,包含原告在內數十名出借支票之牙醫師均遭銀行持票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該名借票之教授,原告用於簽發該等支票之印章亦放置個人皮包內,由原告自行保管,故皆係被告口頭詢問後,原告方將印章自其皮包內取出,再親手將印章交付被告,故原告均係於知悉並同意簽發支票與該名教授之情形下,親手將印章交付被告。被告係因90年間原告之牙醫診所擴充跟該名教授之鼎興牙材公司購買器材,方認識該名教授及鼎興牙材公司相關人士,故原告稱係被告出借支票予友人,顯屬不實。

⒉另被告於鼎興案爆發後,迄今仍未與原告離婚,甚至也同意

被告於105年、108年分別出售登記於被告及兩造女兒名下位於淡水區兩間房產之部分價金用於支出原告鼎興案之律師費用,被告另外也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90萬元並同樣作為原告鼎興案之律師費用,且因原告未還款,該保單現已失效,故兩造顯然並非因鼎興案而導致關係失和,實則被告並未因鼎興案放棄與原告間夫妻之情,且均希望能與被告共同面對並度過鼎興案,被告甚至曾於107年3月1日至原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請求聲請傳喚自己出庭作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被告並未列為鼎興案之被告,且被告亦於鼎興案一審到庭作證,亦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出借其票據方遭列為鼎興案共犯之主張不實,顯見鼎興案並未導致兩造夫妻感情發生破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顏秀真過從甚密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就兩造

婚姻破裂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於本件主動請求與被告離婚:

⒈兩造及兩名子女原本係同住一個屋簷下,被告婚後辭去原有

高薪工作,而與原告共同打拼支援原告之牙醫診所。惟因原告自92年在外結識顏秀真,之後兩人過從甚密,原告並常借故子女教育問題起爭執,甚至有在外過夜之情形,原告並時常於牙醫診所助理人員及患者面前數落被告,對待被告的態度日漸惡劣,惟同時間原告竟跟顏秀真一同在車內數落被告種種不是,且時常一同出遊、散步、按摩,原告甚至於顏秀真面前毫無忌諱更換衣褲,顏秀真並稱原告為「老公」,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⒉原告並於107年7月間自行搬離與被告同住之住所,依被告於

侵害配偶權訴訟提出原告和顏秀真之錄音譯文,顏秀真並曾陪同原告尋找與被告分居後住處,顯見顏秀真不但知悉此事,更協助原告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後,原告亦不再繳納原住處之房租,迫使被告須搬離原住處,故兩造婚姻破裂實係因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為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自不得主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⒊原告與顏秀真侵害被告配偶權,為兩造另案侵害配偶權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侵害配偶權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使該判決係因雙方撤回二審上訴而確定,自原告與顏秀真之錄音譯文內容及二審準備程序審理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⑴被告就原告與顏秀真侵害配偶權之上開事實,向法院提起侵

害配偶權訴訟,該一審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並判賠20萬元,之後兩造於110年4月22日侵害配偶權訴訟二審庭期時,除被告聲請假執行所得之7萬餘元外,由原告當庭給付被告13萬元,被告即撤回原告及顏秀真侵害配偶權訴訟上訴及附帶上訴,故兩造間侵害配偶權訴訟一審判決已經確定。

⑵按法院判決內容,可知法院認定原告在外結識顏秀真而成為

男女朋友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參以二審法官於109年11月6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亦可知悉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再依被告於侵害配偶權訴訟提出原告和顏秀真於106年5月14日、106年6月10日之錄音譯文,原告與顏秀真更曾談到該反擊也得要反擊,時機已經成熟,原告可以和被告分開,更顯見原告與顏秀真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導致兩造家庭失和,並使原告自行離家出走,原告甚至因此而不願給付被告生活費之,導致雙方感情失和,故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思與被告溝通,竟稱被告係自行編撰故事情節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然和事實不符。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索討生活開銷費用,索討不成即以訴訟、

非訟方式來要脅原告云云,查鼎興案約於105、106年間爆發,原告於侵害配偶權訴訟提出之錄音時間亦為106年,原告並至108年方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至109年方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時間點相差兩、三年,顯見被告絕非因鼎興案索討生活開銷費用不成方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實係被告已對原告及顏秀真之行為隱忍多年,忍無可忍方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於原告自行搬家與被告分居後,被告須在外租屋,之後為求長久穩定而以退休金購買屋齡40多年之國宅居住,惟仍須支付每月兩萬多元的房貸,另因被告已50多歲,能覓得之工作不多,好不容易找到廣告代銷工作,但因工作性質需要交通工具,故購入車輛而須支付車貸,另106年至110年間兩造子女和被告之人壽險保險費亦皆由被告繳納,生活支出大於收入故被告係因種種開銷負擔困難才向法院請求給付生活費,且被告最初也希望能藉法院安排調解與原告溝通,惟因兩造仍無法藉由調解取得共識,被告方向法院請求命原告給付生活費,故原告稱被告以訴訟、非訟方式來要脅原告,其主張亦屬不實。

⒌另據被告所知,原告至今仍與顏秀真維持交往關係,並出資

協助顏秀真裝潢咖啡館店面,對於結婚數十年之被告則拒不給付生活費用,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兩造家庭失和,且不顧與被告夫妻多年感情欲棄被告於不顧,竟又對被告為不實指控請求與被告離婚,顯屬於法無據等語。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5月26日結婚,育有王柔涵、甲○○二名子女,皆已

成年,兩造自107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0萬元,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被告除因強制執行已獲償7萬元後,原告再給付被告13萬元,經兩造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對原告聲請給付生活費用,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21至331頁)等件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應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婚姻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認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自107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

兩造相處之情形,證人即兩造長子甲○○證稱:伊與兩造同住到高二還是高三,當時是伊和原告、姊姊搬出去;分家是因為家裡有很大債務;該債務跟鼎興有關;好像是被告把原告的支票給人家拿走,家裡沒有溝通繼續吵架;因為當時家裡當時的狀況錢分配的問題,原告決定不再給媽媽錢,當時被告將小孩用來跟原告要錢,原告希望伊跟他出去住,暫時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45頁),可認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嗣後因大額債務壓力、金錢使用議題,兩造欠缺溝通,原告乃攜子女外出住宿,迄今已達4年餘,參以原告確因與訴外人何宗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貿易公司)、相關集團公司間換票,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中被告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票,同時取得何宗英所簽發同額支票等語,此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2頁),顯然原告確因鼎興案背負沉重債務,兩造確可能因此而經濟壓力大增,進而導致婚姻破綻,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分居後,仍於110年間聲請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經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以兩造分居、被告名下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駁回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認兩造有因金錢對簿公堂之情形,則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應甚顯然。末參以被告主張原告與顏秀真侵害配偶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既與訴外人顏秀真間有逾越朋友分際之情誼,兩造復已分居4年餘,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上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顏秀真外遇,婚姻之破綻較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有參與前述鼎興案換票行為,復曾傳訊與原告表示過去對於原告「有不好不敬的地方」並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以證人甲○○證稱:兩造如果吵架,通常是被告先開始,通常因為錢、外面女生和原告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40、341頁),足見被告確有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吵之情,實難謂被告對於本件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亦即,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揆諸首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未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復因沉重債務壓力而分居,

分居至今已4年餘,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開憲法法庭見解,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