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下稱馬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依首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於101年在臺灣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馬國,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馬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及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馬國法律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國人民,兩造於101年6月19日在臺灣結婚,並於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共同住居於馬國,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回台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且於原告回台後,被告即音訊全無,不接電話、不回電子郵件,並封鎖網路電話及社群網站,原告完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也找不到被告,而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生死不明已逾3年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9日在臺灣結婚,同日在臺灣登
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10566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馬來西亞國登記總局被告婚姻狀況宣文、被告身分證件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4頁),足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6日回台後,迄今已與被告分居近4年,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而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亦有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是證自原告回台後,兩造長久分居國內外兩地之期間,迄今已逾3年10月;且依原告自陳,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女,惟經本院詢以是否曾與被告之子女取得聯繫,而經原告表示其曾聯繫被告女兒請被告處理兩造婚姻事宜,經轉告後,被告向其女兒表示:妳就跟我一樣封鎖阿姨就好了,她就不會吵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可認原告亦無從藉由被告子女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又被告業經本院囑託委託外交部代為送達本院112年4月27日開庭通知,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2年3月24日馬來字第11211102380號函附被告之雙掛號郵件簽收聯、寄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經本院以國外囑託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原告主張其已近4年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及聯繫等情,堪信為真。
㈡次按馬國之「結婚、離婚改革法(Law Reform(Marriageand D
ivorce)Act 1976)」第53條規定得以婚姻破裂(Breakdown o
f Marriage)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第54條第1項列舉規定四款婚姻破裂之事由:(a)一方通姦且訴請離婚者不堪與之同居生活者;(b)一方之行為致他方無法合理期待共同生活者;(c)一方連續遺棄他方至少2年,立即向法院訴請者;(d)分居連續已逾2年立即向法院請求者。有卷附馬國結婚、離婚改革法英文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近4年,且彼此無往來、連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原告主張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因本件準據法為馬國法,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惟原告本於此分居已逾2年之事實請求離婚,核諸上開馬國結婚、離婚改革法第54條第1項(d)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