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親權酌定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乙○○各負擔半數,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2項、第1057條、第10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主張,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4507元,及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㈣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4,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就上開第二、五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第三項聲明及撤回第四項聲明,最後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4萬4507元,及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㈣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二、四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0頁)。衡諸其訴之聲明變更之內容,均關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負擔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第四項訴之聲明,被告乙○○迄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5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被告乙
○○雖有酗酒、酒後惡言及言語暴力之習慣,但原告不忍小孩於年幼時即面臨家庭破碎,而對被告乙○○忍氣吞聲。然108年4月25日被告乙○○聲稱到臺中出差,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下榻飯店之房內照片予原告,原告發現房內桌上有女性手提包及衣褲。原告立刻質疑被告乙○○出軌,被告乙○○卻辯稱找人來按摩,並辱罵原告。當時原告雖氣憤不平,卻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處境而忍耐,但已心生疑竇。110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乙○○與聯絡人為黃妹(下稱黃女,本名為丙○○)之聊天內容,除顯露二人交往長達三年之久,並有共同住所:「(黃女)我沒有辦法再跟你在一起了」「(黃女)我不想再對你惡言相但是我跟你說我們兩個真的不合適真的不要勉強」「(黃女)你自己偷雞摸狗不知道幹了多少次對不起我的事情」「(黃女)你的人生要怎麼搞爛你家的事情不要再來拖累我了我們兩個真的非常的不適合」「(黃女)隨便你我是不會回家了」「(被告)我等你回來」「(黃女)我很清楚的告訴你我不想跟你在一起了」「(被告)我不要!」「(黃女)你發誓多少次了你剛在家說你不喝了結果轉眼又跑去到紅酒喝」「(黃女)我再跟你在一起會被你拖垮……」「(黃女)你白賊第一名的,我已經領教你三年了」「(被告)等你!回來!不然!去買麻辣!家裡吃!」「(黃女)你這三年多少最後一次了」等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手機聯絡人之「黃妹」與Line通訊9軟體對話顯示之「黃妹」並非同一,則被告乙○○亦確實有10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顯示之「黃妹」有長達3年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原告看到上揭對話心痛不已,向被告乙○○求證,被告乙○○竟矢口否認,推託是被告丙○○騷擾他,對他求愛,他不堪其擾等等,卸責過程中又不斷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甚而於半夜酗酒鬧事,吵擾與兩造同房之未成年子女致伊無法安睡,影響未成年子女隔日仍需上學之作息。另被告乙○○將原登記予其長子林紹華之BKH-58789號Benz座車,於110年6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遭受被告乙○○對婚姻之背叛,被告乙○○仍不認錯及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乙○○相處,於110年9月26日離家,試圖撫平內心之悲痛,被告乙○○又以通訊軟體Line辱罵原告:「你燙客兄」、「你出史吧」、「干!再、王八蛋!你出史吧!不要回來」、「你給我滾」、「你去吃大便」、「來我要跟你理婚」、「你不用回來了」、「你!他媽的去吃大便」、「你這王八蛋!去史」、「我從今以後不再跟你聯絡」、「你!給我滾」、「女兒你要!給你」、「你討!客兄」、「王八蛋!你給我滾」等,且多次警告原告不准回到兩造共同住所。因被告乙○○酗酒、言語暴力及外遇之行為,導致原告對被告乙○○之互信、互諒基礎崩解,不復存在,實難以修復,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原為空服員,然未成年子女甲○○因課後學習英文及溜冰
,故原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乙○○外遇等不良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倘本案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際,實無從再回任空服員之工作,其薪資水準亦會與原先工作有其相異,原告生活顯有可能陷於困頓。被告乙○○於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入分別為208萬22元、207萬1535元、207萬1535元、215萬409元及224萬37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應屬合理。又被告乙○○多次嗆聲原告絕不支付1萬元以外之金額,因而被告乙○○實有為逃避對原告給付贍養費責任而脫產之可能,故原告有請求一次給付贍養費之必要。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49歲之平均餘命為33.9定其餘命。準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贍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合計為484萬450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贍養費484萬4507元。㈢因未成年子女甲○○現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國中
部(下稱復興國中部),未來倘若直升,則居住於被告乙○○戶籍地較為便利,且被告乙○○與其父母同住,較有人手支援被告乙○○。因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考量,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希冀於共同監護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取得原告之同意。
㈣因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發生一般朋友以外之親暱感情,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再兩造離婚主因為被告乙○○外遇,原告逢此劇變,又於離家後屢遭被告言語污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用文字陳述,時常以淚洗面,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4507
元,及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⒋被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就上開第二、四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離婚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乙○○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仍希望原告能夠回心轉意重歸舊好,共同維繫婚姻,給予雨琦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乙○○出差時傳送投宿旅店照片給原告,原告以為被告出軌,被告解釋是請來按摩之服務人員,惟原告並不相信被告,被告亦無可奈何,雙方因此產生不愉快。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足見照片係被告乙○○給原告,被告乙○○若是出軌偷吃,豈會主動傳送證據給原告?退一步而言,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出軌而有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黃妹是被告乙○○在生意場上所認識之異性友人,彼此較談得來,故在日常言語上比較不拘小節,充其量僅為交情較好的異性友人,雙方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原告因心生疑竇而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臆測被告乙○○出軌而有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況由被告黃瑞興與黃妹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外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及請求侵權行行為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被告乙○○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也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存,原告並未舉證自己係無過失之一方,且婚姻生活過程中,實難謂一方係完全無過失,況乎,原告自承每月尚有3.5萬之收入,顯非陷於生活困頓,不符合可向被告乙○○請求贍養費給付之要件。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被告乙○○對於兩造之女兒雨琦相當疼愛,從雨琦出生時起,便花費不貲,只希望給雨琦良好的生活環境;也為了豐富雨琦的童年生活點滴及家庭和諧,被告乙○○經常攜帶妻女過內外四處旅行,並用相機紀錄與雨琦的生活點滴。從雨琦出生以來,被告乙○○皆有盡到照護之責,因被告乙○○從事經商,有較自由調整之時間及充裕之經濟能力,原告先前有工作時(空服員),常無法正常上下班,皆由被告乙○○負起照護及陪伴之責任,雖原告離開職場回歸家庭,被告乙○○除擔負全家日常開銷所需外,一如以往亦會經常安排全家出遊,陪伴雨琦共享天倫之樂,顯見被告乙○○與雨琦父女情深。
⒉再目前原告沒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恐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而被告乙○○有強烈之監護意願。
雖被告乙○○近年相關投資偶有失利,但仍具有一定之收益存在,被告乙○○具有較為完善之經濟能力,而原告離開之前空服員工作前,雨琦年紀較之現在更為幼小,係為被告乙○○擔負照護教養責任,足見被告乙○○具有同樣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等,益見被告乙○○之能力與資源能夠給予雨琦較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兩造目前之互動尚可,雙方之溝通管道亦屬暢通,雖兩造處於分居狀態,雨琦係與被告乙○○同住照護,雙方目前均能繼續秉持及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與雨琦會面交往亦順利持續進行。由此可見,若由被告乙○○擔任雨琦主要照護者,對於雨琦自出生以來所成長及熟悉之生活環境,以及學校生活之適應等等,均是最小之變動;另衡量雨琦年紀尚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乙○○任之較為適當,可使兩造離婚後子女仍享有雙親之關愛。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因雨琦尚未成年,原告對雨琦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然雨琦正值幼兒成長階段,尚須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是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數據顯示,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2,305元;另財政部統計公布臺北市
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故若鈞院認由被告乙○○擔任雨琦主要照護者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被告乙○○請求原告按月給付1萬元為雨琦之扶養費,以免現時造成原告過度負擔。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乙○○希望能維持現狀,在不妨礙雨琦作息、遵照雨琦的意願,以及徵得被告乙○○同意之情況下下,可讓雨琦隨時與原告會面交往等語。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力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通話紀錄無法證明「黃妹」即為被告丙○○,且該對話紀錄看起來只是被告乙○○認識之異性友人,充其量僅是交情較好之異性友人,雙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原告向被告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力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7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甲○○,原告與被
告乙○○於110年9月26日分居,兩造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甲○○親權,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第4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
57條請求被告乙○○給付贍養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費用等情,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告乙○○是否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費用?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離婚部分:⑴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26日兩造分居,分居原因係因被告喝
酒回來鬧,吵到小孩無法睡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分居係因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分居後曾對原告表示:「你燙客兄」、「你出史吧」、「干!再、王八蛋!你出史吧!不要回來」、「你給我滾」、「你去吃大便」、「來我要跟你理婚」、「你不用回來了」、「你!他媽的去吃大便」、「你這王八蛋!去史」、「我從今以後不再跟你聯絡」、「你!給我滾」、「女兒你要!給你」、「你討!客兄」、「王八蛋!你給我滾」等語,有對話訊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乙○○仍未能反省,多次以髒話、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達2年,被告並未曾向原告道歉或有其他挽回婚姻之舉動,復經本院多次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堪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對原告心存不滿,且事發2年後仍無挽回之意願,亦無實際挽回行為,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被告雖辯稱:希望仍與原告維繫婚姻云云,然其並無挽回之
意願及行為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真意,且被告曾表示:「我沒有辦法跟這樣的人再走下去」、「你想離婚我簽、大安戶政所!我們去簽」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本院卷第43、309頁),可認被告非無離婚意願,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確已破裂,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⑷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依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陷於生活困難,例如因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以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是。
⑵經查,本院因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兩
造離婚,因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於111年1月開始在朋友經營的團購公司工作,月薪約35,000元,並無負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經濟狀況穩定,且原告目前51歲,非無工作能力,將來判決離婚後,生活並無陷入困難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4,844,507元,於民法第1057條法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派員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
以: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雖未與原告同住,於110年9月前都是由原告照顧,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同住,然實際照顧未成年生活者是被告乙○○之父母,原告仍保持在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及假日相處過夜,原告亦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之積極態度和行動力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有固定收入,並與家人同住,亦無負債,無論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誰扶養,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感維持良好,未成年子女信任及認同原告,彼此互動親密正向,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51421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乙○○,綜合評估結果略以:被告乙○○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經濟收入,目前投資不穩定,有支出大於收入狀況,但仍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具親權能力,且有親職時間,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且被告乙○○具備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亦尊重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並提出所需資源,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2頁)。
⒊經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兩造親職能力佳,且具監護意
願,與子女關係良好,並參酌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乙○○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0頁),另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家人亦會協助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狀況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然其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1、417頁),可認未成年子女拒絕至本院陳述意見,本院乃參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所表示意見後,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應取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然兩造既為共同親權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如未經兩造一致同意未成年子女本難為任何法律行為,是前開事項本均需由兩造代未成年子女申請方得進行,要無再由本院另行限制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甚詳。
⒉本件原告雖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義務本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該義務亦屬酌定親權之內容,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每月收入3.5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目前名下資產僅有300萬元之公司股份,被告乙○○111年所得為3,634,27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9,418,3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至397頁),被告資力約為原告10倍,併參酌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在臺北市之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一般生活水準,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認原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3,000元為宜。從而,本院酌定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乙○○關於甲○○之扶養費3,000元。又原告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興與丙○○間有不正當交往云云,固據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瑞興房間內有女用皮包,尚無法證明該房內有女性存在,更不能證明被告黃瑞興曾與女性曾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另依原告提出被告黃瑞興與黃妹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至多僅能證明LINE暱稱為「黃妹」之人(下稱「黃妹」)曾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辦法在跟你在一起了」、「黃妹」曾表示拒絕回家,然尚無法證明「黃妹」即為被告丙○○,且該些對話內容所稱「在一起」、「回家」有多種解釋空間,不能排除渠等係乾兄妹或普通朋友關係之可能,尚難遽認黃瑞興曾與「黃妹」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則被告黃瑞興所為是否已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容有疑問。原告雖以被告黃瑞興於110年6月16日將其長子名下賓士汽車移轉給被告丙○○,被告黃瑞興通訊錄內「黃妹」之行動電話登記用戶名稱即為被告丙○○,主張被告丙○○即是「黃妹」云云,然動產移轉原因繁多,或為節稅,或為節省保險費,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被告黃瑞興將汽車過戶予被告丙○○,驟認被告二人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且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各人使用暱稱相同者所在多有,而「黃妹」此種暱稱甚為常見,被告黃瑞興行動電話通訊錄之「黃妹」實未必與LINE通訊錄內「黃妹」為同一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黃瑞興雖於兩造分居後多次辱罵原告,然該些對話均
係在通訊軟體所為,並未公開予他人知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以其他方式辱罵原告,難認被告黃瑞興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此部分亦難認原告得向被告黃瑞興請求損害賠償。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酌定原告並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暨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贍養費4,844,50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㈠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方式):原告得於民國偶數
年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及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方式):原告於寒假得有5日
、暑假得有20日之照顧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達成共識,則自結業式翌日起接續計算。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㈤上開會面交往接送之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
由原告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為接送。兩造並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其後,由子女自
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㈡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原告如於探視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告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㈢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㈣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㈤原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