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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3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36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反請求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有以下應補正之事項: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確認婚姻無效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反請求原告並未載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爰以本裁定命反請求原告陳報本件反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數額,並按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綜上,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之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除補足裁判費4,000元外,並陳報本件反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且按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