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與丙○○間婚姻無效。
二、丙○○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首開說明,自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或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均主張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未經探詢乙○○結婚之意即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兩造之婚姻欠缺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而分別起訴及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之情形。依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雖僅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而非如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項,則已明載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等語。準此,丙○○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依前開說明,應可含括在家事事件法所列舉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範圍內,而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丙○○與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准丙○○與乙○○離婚。嗣乙○○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7月11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其聲明為:㈠確認乙○○與丙○○間之婚姻無效。㈡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1萬8,330元自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乙○○於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㈡反請求聲明事項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0萬元,而丙○○對於乙○○之減縮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2頁)。經核,乙○○所為反請求及其減縮之聲明,因關涉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及夫妻財產分配範圍,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以結婚書約上證人甲○○在簽名時,並未親自向乙○○探詢確認其有無結婚之意為由,而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此部分訴訟之審理並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而兩造之上開主張,因使兩造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並非明確,對於兩造身分上之權利義務確有影響,並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9日結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所出具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即訴外人甲○○,其於簽名乙○○並未在場,甲○○亦未親身見聞乙○○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依此,兩造結婚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982第1款規定,應不生結婚效力,且未合法成立。退步言之,倘兩造婚姻關係仍成立,然兩造婚後爭執不斷,乙○○甚至多次對伊為口頭及肢體暴力,雙方多次尋求心理諮商仍無法解決彼此歧異,足認兩造婚姻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丙○○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備位聲明:准丙○○與乙○○離婚。
二、乙○○反請求主張: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甲○○在簽名當時,伊確實不在場,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意思,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第1款規定,應屬婚姻無效之情形,並非丙○○起訴所稱婚姻不成立。又依民法第999之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伊自得請求丙○○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乙○○與丙○○之婚姻無效。㈡丙○○應給付乙○○2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部分: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於109年9月9日結婚並辦理登記,但結婚書約上證人甲
○○在證人欄位簽名時,並未親自向乙○○探詢其有無與丙○○結婚之真意等情,有丙○○提出結婚證明書、結婚書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據證人即在兩造結婚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丙○○的同學,丙○○跟我說他要結婚要請我當證人,我就同意並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名了,而在簽名前我並沒有見過乙○○,也沒有特別去確認乙○○是否有要跟丙○○結婚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0至第301頁),堪認兩造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之證人甲○○既未親見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兩造之結婚因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即不能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是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因先位部分既為丙○○勝訴之判決,備位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對於乙○○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該部分之請求,業據丙○○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2頁),依前揭規定,應為丙○○敗訴之判決。從而,乙○○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0萬元,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係本於丙○○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