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胡郁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程序費用(酌定親權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35,000元整至其等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時止,以上分期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衡諸其追加之請求,關涉離婚後兩造間就親權行使、負擔之內容,核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丙

○○,長子乙○○患有自閉症,故須特別費心照顧與教導,原告身為職業婦女,婚後兼顧家庭與工作,照顧被告、孩子及家庭,堪稱盡心盡力。惟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對原告極度不信任、缺乏尊重且有強烈控制意欲,於105年3、4月間被告曾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掌摑原告;被告並曾以白癡、笨蛋等語辱罵原告及以家裡又不靠你吃飯、你賺的錢對家裡是有多大貢獻等語貶抑原告,且自107年8月間起,被告之不理性行徑更是變本加厲,除常懷疑且企圖掌控原告行蹤、社交往來、穿著打扮等,甚迭對原告有辱罵、恫嚇、摔擲原告手機、徒手毆打原告等暴力行為,其中包括:107年9月5日晚間約9時許,原告因參與公司餐會,返家的時間稍有延遲,被告即不悅且傳訊息以花枝招展social完了沒、幹等語辱罵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原告與女性朋友外出聚餐期間,詎被告不斷來電,質問原告與誰用餐、質疑原告與異性用餐,致原告不得已尚須請朋友與被告通電話為證明。被告迭因原告未即時接聽或回覆被告來電,即會不斷質問原告在幹嘛、為什麼電話都不接、在忙什麼、不回電什麼意思等,縱令原告已經說明是在用餐或上課等緣故,被告仍會一再質疑;甚被告於訊息上已為詢問,而原告已為說明後,然待原告返家卻仍不得安寧,被告仍會不斷質問原告行蹤、為何不接電話等語。107年10月29日因原告為參與下班後的公司餐會而返家拿取替換衣物,被告除質疑原告原因並不斷質問原告欲穿著的衣服等,及於107年11月9日被告僅因原告穿著打扮不合其意即不斷強令原告應作更換。107年11月9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緊迫盯人之高壓對待,且被告當日仍不斷質問原告昨日之行蹤,故原告希望返娘家暫住一晚,給予彼此冷靜空間,詎竟遭被告質問是否為了晚上要跟別人出去,且原告因僅係暫住一晚而不想費心打包行李,遂隨手帶著新添購之衣物,卻遭被告質問原告為什麼要攜帶新衣服、新內衣,被告甚以孩子作為威脅原告的工具,以原告回來就會找不到孩子等語恫嚇之。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被告因不滿原告添購新衣物,竟以有病、穿成這樣是去陪酒嗎等語辱罵原告,甚摔擲原告手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曾於108年3月間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期能夠藉由法院的調解機制自主解決婚姻紛爭,然因被告要求私下協商、拒絕出席調解,遂經原告於同年5月間先行撤回調解聲請。詎期間被告不思理性協商,亦未調整其不理性行為,除僅因原告為工作需要而於臉書社群網站新增異性之朋友等情,被告即不悅質問,甚故意以手機之手電筒功能近距離照射原告眼睛,致原告眼睛不適,且竟於108年5月29日晚間又不斷質問原告行蹤,並於原告駕車返家時,被告上前阻擋、強行欲打開原告駕駛座車門、敲車窗、自行打開後車廂取出雨傘、不斷質問原告去哪裡等情,致原告備感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當場緊急求助家人,並於家人陪同下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年餘,期間兩造除為孩子事項聯繫,幾無見面,縱因至安親班分別接送子女而碰面,亦互動冷漠、不為交談,兩造夫妻關係形同陌路,斯時迄今未見有任何改善,顯已欠缺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而已徒具形式。

⒉兩名孩子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親力親為保護照顧及教養,

兩名孩子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故於兩造分居後,兩名孩子原均係與原告暫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娘家之址,原告秉持善意合作,竭力減低兩造婚姻紛爭對孩子的影響,向積極促成孩子與被告間聯繫與相處,期間長子曾於兩造之居住處所間分別與兩造同住一段時間,然被告於與長子同住期間,即經常有妨礙原告與長子會面情形,且自108年12月27日被告接長子返回臺北市敦化北路之址居住後,嗣即阻礙原告對於長子之親權行使,離間原告與長子親情,致原告曾長達近1年期間無法與長子同住相處,僅能前往長子學校或安親班與長子短暫會面,迄至109年12月31日跨年夜始接出長子同住一晚,翌日即又經被告接回,於110年1月1日起迄今亦僅有二次,因原告至安親班短暫會面時見長子情緒相當不穩,為安定其情緒並基於長子意願而接回同住,然翌日即又經被告接回,長期阻礙原告對長子之親權行使及親子間之互動與親情連結,已嚴重危害原告人倫親情及生活,被告對待原告顯已毫無夫妻情分。因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勢無復合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上開所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丙○○字出生起照顧均由原告親自為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並有母親、弟弟協助原告照顧,原告復具有善意父母內涵,顯適任行使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被告過往工作忙碌,親職能力欠佳,曾阻礙原告與乙○○會面交往,顯不適任親權,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兩造之長子乙○○患有亞斯伯格症,須特別費心照顧與教導,

並綜衡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為品牌總監之營運長、109年度所得為2,847,026元、被告為外商技術應用經理、109年度所得為4,614,725元,兩造應得提供並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乙○○、丙○○獲得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水準,及現今物價指數節節上漲、通貨膨脹,支出必係有增無減等情,併審酌被告所得豐厚,並有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之房地、存款、投資等資產,被告財產及所得高於原告甚多,且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照顧、保護及教養,原告之心力、時間等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人各3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向來之生活水準。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並請求命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35,000元整至其等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時止,以上分期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

⒈婚後被告肩負家中主要經濟開支,雖工作相當繁重,然仍均以家庭生活、子女照顧為優先,被告亦盡力為家事分工,並於放學後準備子女晚餐及重視晚間親子相處時光,婚姻生活尚堪平和。惟107年8月間起,原告開始頻繁臨時應酬、數小時聯繫不上等狀況,致被告無法安排家庭事務或確認子女接送狀況,亦甚為擔心原告之人身安危,詎料,原告如今僅截取部分片段對話,渲染指稱被告控制其行蹤、社交往來、穿著打扮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澄清如下:於107年9月4日,原告甫結束至中國昆明之出差行程,於當日晚間才歸國,因此被告相當期待隔日下班後全家能有相聚的時光,詎料,原告隔日始告知下班後欲參加「徐弘庭議員募款餐會」,而計畫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其母親家照顧,被告收到消息後遂盡力排除困難準時接送子女,希望原告能以家庭為重,減少非商業目的之政治性應酬餐會,尤其在出國出差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已數日未見母親情形下,應珍惜陪伴子女時間,遂向原告請求取消參加該次募款餐會,然原告卻仍執意前往,雙方或為此有所情緒、不愉快,但也僅屬於尋常之夫妻對於應酬是否適當之溝通認知差異過程,且觀諸當日兩造LINE連續對話截圖,實見並非原告所形塑出被告過度、完全控制社交之態樣。於107年10月12日原告雖向被告告知當晚下班後回娘家照顧母親,惟至當晚10時19分,被告出於擔心原告的安危,遂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安全到家,然而卻完全無法電話聯繫上,直到隔日凌晨1點,原告始姍姍回覆:「我在家,明天我會帶他們回去」等語。準此,當日事件乃出於原告在晚上10點多到凌晨1時許,長達三小時聯繫不上,身為丈夫的被告自然甚為擔心,且以原告的習慣,也不會如此長久不檢查有無手機來電。於107年10月26日被告已至子女所在安親班欲接送放學,四處尋找均未見子女行蹤,因此被告甚為焦慮、緊張,為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在位置、是否為家教老師接送以及是否確實到家,始多次致電聯繫原告,然原告卻單僅擷取後段對話,渲染解讀被告企圖掌握原告行蹤,實已扭曲被告致電目的。於107年11月8日原告表示當日因其有瑜珈課(晚間7時至9時),可能不及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放學,遂由被告接送子女並在家照顧。被告依照通常習慣,在晚間6時30分左右聯絡原告是否需要準備對方晚餐,讓原告瑜珈課後直接回家用餐;但原告並未告知是否自己在外用餐,被告一直等到晚間8點多,原告才姍姍表示其在上課而沒有共同用餐意思。嗣原告直到回家時才告知其前往SOGO週年慶,即讓被告感到納悶,怎麼可能同時晚間7時要去上瑜伽課又去百貨公司週年慶,也見原告在溝通過程中初告知:「我是6點多的時候,5、6點去周年慶」,嗣後原告卻稱:「應該4點鐘去的」、「我剛剛沒有講6點多呀」等語,且原告的著裝亦無法對應該行程,足認被告對原告說的行程感到疑惑,實屬有據,所以才希望透過溝通來釐清真相及探究雙方間誤會原因所在,斷非被告要控制原告穿著。何況,在親密關係之情侶、配偶,因為對於彼此關係非常重視,多留意他方當日生活作息、出席活動及服裝穿著並會表示自己想法意見,亦為伴侶間情意的顯露與互動常態,凡此,應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於107年12月13日被告因為痛風身體不適原計畫就醫看診,不料未成年子女乙○○在同日發燒,被告為此連續在同日及次日推延自己的看診計畫,並在家照顧子女,107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已經強忍不適連續照顧子女,自己身體狀況僅勉予支撐,內心無比期盼原告下班後可返家接收照顧子女,自己才能獲得暫時休養喘息機會。然而原告當晚卻仍執意出席應酬餐會及活動,被告始表示:「心知肚明去那邊不會談什麼detail but just social」、「我連醫生都沒法看,你連晚上都要不在家,不覺得很過分」、「對,你都不能請(按:指輪流白天請假照顧子女),我認了。晚上你沒有必要去」、「你去什麼錢櫃,你小孩都不用顧嗎?你去什麼公關,去陪你老闆唱歌,這種場合你根本就不需要去!」、「我能接受你在公司加班,很抱歉我真的無法接受你要陪公關social」等語,此外,被告同日也收到原告消費通知,進而發現原告為當晚錢櫃KTV活動亦採購新服裝,而大兒子與被告身體仍然不適卻不選擇先回家探視,合計當月原告購物、置裝消費已逾十萬元有餘;而因被告困惑於原告在大兒子與丈夫身體不適之際,不先回家探視,卻仍進行KTV活動與添購新裝一事,加上107年8月到108年5月間被告公司部門裁撤無班可上,被告卻仍負擔家中還有兩個孩子80%以上的開銷支出,但原告卻恣意花費在個人置裝、購物上,被告對此等狀況表達難以接受,為此兩造才產生爭執。然過程中原告不斷以手機靠近被告為挑釁式錄音錄影,致被告無法忍受時,始揮開原告手機,然被告並未對原告動手。於108年5月29日中午二名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逕取消子女安親班課程將子女安置於娘家,且下午4時17分被告確認子女安親班放學接送事宜時,原告亦未據實告知子女斯時實已在娘家之情形,直到當晚6時32分被告回家張羅晚餐途中,原告始臨時告知其下班將與友人Theresa用餐,無法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上晚間才藝課遂予請假,被告當時並不清楚原告片面決定子女當天在娘家過夜,且超過4個小時無法聯絡,被告完全不知道是否要先接小孩回家,甚感困惑,考量子女隔日早上仍需上學且娘家遠在天母,無端增加子女上學路途將迫使子女提早起床,被告多次向原告連繫均未獲置理及回應,嗣被告正開車前往天母岳母家才接到小孩打電話告知當晚住岳母家且已經準備睡覺,被告深覺應找原告討論並瞭解當晚不尋常的事件,在原告當晚閃避聯絡之狀況下,被告只能選擇在停車場等原告返回時溝通,且觀諸系爭監視器影片全部過程:在停車場時被告乃示意原告打開車窗對談,但原告卻無視被告、完全不願對話;被告只能輕敲車窗請原告打開車窗,且原告身上本來就有車鑰匙,當時只是想嘗試是否能感應開門,並無必要也無任何強行欲打開原告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此外,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不理性的行為,原告指稱顯然刻意誇大事件經過,並不可採。職此,本件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過去生活之片段,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並非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惟原告係

發生關係破綻可歸責之人,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曾於108年3月向法院提出離婚調解,然而雙方經過溝通,了解彼此歧見,被告亦為關係修復、善意與支持彼此關係,108年5月6日願意提供原告70萬元作為條件,原告遂允諾撤回離婚請求,並共同為家庭完整而努力,已見兩造婚姻並非已達重大破綻而毫無回復之希望。原告或稱被告於不斷質問行蹤,兩造自斯時分居云云。惟當日實係原告108年5月29日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逕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並非兩造同意分居,究其自行別居理由仍係囿於過去生活齟齬,或此關係修復期間雙方意見或價值觀因為尚在磨合中,偶有不同意見原告即片面認定婚姻無法維繫,未能充分與被告溝通、實際共同協商出彼此均能接受的生活模式,且原告突然決定別居及攜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執意離婚拒絕共同生活的方式,除讓被告備感錯愕,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兩造誤會裂痕因而益形擴大,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職是,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之責任。迄今,被告仍深愛原告,實願意繼續維持此段婚姻,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也深知婚姻生活縱有齟齬,夫妻偶有日常爭執但仍屬甜蜜,倘有爭執亦希盡力溝通、尋求諮商管道而共商和諧解決之道,兌現雙方結婚時所許下互信互愛之終身承諾。雖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妳帶著小孩搬回敦北好嗎?我能力辦得到的都能答應妳」、「可以考慮帶小孩搬回敦北嗎?我們先去辦房子共同持有。我會負責小孩上下學接送,妳們睡眠也可以充足些」、「情況一直變,好不容易可以開始對話,妳還要走這條路嗎?上上週我們談的,妳能搬回敦北一起照顧兩個小孩嗎?我當主要照顧者,妳可以專心妳的事業」等語,另108年5月29日之後,被告仍繼續幫原告繳清車貸及每年的所得稅,且在原告身體微恙或開刀時,均懇切給予原告關心及安慰,更主動熱心蒐集相關醫學、主治醫師資料,以上,益證被告仍有經營家庭之意,迭次表達維繫婚姻意願,期待原告能回心轉意返家同住,且觀諸兩造的互動關係,更非已達形同陌路、情愛基礎破毀殆盡,無以維繫或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108年5月29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原告未告知被告,將

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赴原告娘家居住,致子女突然離開已生活近十年的家,變成每天需提早起床以應通勤上學的狀況,期間乙○○亦因患亞斯伯格傾向本身就事物、環境有其相當主觀意見及固著性,對於此居住環境、作息變動實無法適應,在108年11月起乙○○已多次主動向被告表示想回原本的家,直到同年12月27日軒睿再次非常堅持要回家,原告無力勸說始讓乙○○返家,衡情被告在此段期間中,不論會面時間、品質已遠低於原告的朝日相處,對於子女影響力常理當應不及原告,又乙○○之主觀意見亦非任何人所得以左右,然原告卻執此指責被告阻礙親情,尚非公允。又乙○○返家後均會與原告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原告指稱自108年12月27日起無法與乙○○同住相處或過夜、被告非友善父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倘鈞院認有酌定親權之必要,被告實深具親職能力並與二名

子女關係親密自然,二名子女亦均喜歡父親的陪伴及照顧,且丙○○與原告同住期間,亦多主動向被告反應希望在敦化住家時間可以增多,實係對於被告照顧之肯定及兄弟相處的期待,況原告因工作需求多需要出差、應酬且平日工作極為忙碌,亦多表示假日時需要充分的休息,然被告工作上下班時間穩定且大部分時間無應酬之需求,可以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才藝補習及共進晚餐,被告應能在子女成長階段給予較多時間的陪伴及照顧,並適時督促子女學習狀況。一目前依丙○○意願,其多選擇於每週二、週四下課先就近返回敦化住家完成作業,並期待與被告、哥哥相處共進晚餐,約莫至晚間8時30分左右始由原告接回內湖住所;另在每個週五軒齊由被告至安親班接回同住照顧,直至當週週六晚間或週日再送回原告內湖住所(即現況兄弟二人在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日會在原告內湖住所,而每月第二、四週的週日會在被告敦化住家),據被告了解,丙○○之意願實則平日住兩邊都可以,惟假日希望到敦化住家,且在原告出差期間,丙○○亦由被告同住照顧,可徵被告有能力獨立照顧二名子女,且丙○○近已多數生活時間都在敦化住家,兄弟由被告照顧較能給予子女穩定成長的環境。系爭程監雖認一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恐有分身乏術之虞,遂建議雙方一人照顧一名子女,然而,二名子女年齡相近且欲就讀同一所學校,在生活作息上均相似,同時照顧二名子女應無過於不便之處,考量兄弟二人對於手足情誼的需要及期待,且有丙○○的陪伴,應對於哥哥軒睿亞斯伯格症的固著想法、焦慮心理或人際關係經營欠缺均應有所大幅改善或引導學習作用,又二名子女同住於敦化住家在日常生活、就學上均能獲有穩定且便利的環境,而被告深具親職能力且與二名子女關係甚為親密,二名子女能繼續同住在敦化住家,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子女最佳利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及丙○○,兩造於108年5月2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乙○○、丙○○原與原告同住臺北市北投區,108年12月27日被告將乙○○接回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310頁),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將來每月各給付關於乙○○、丙○○扶養費3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⒉如是,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對於乙○○、丙○○之扶養費應由如何負擔?茲論述如下:

1.離婚部分: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⑵經查,原告前於107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稱「花枝招展

social完了沒」、「幹」等語,復於107年10月1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8日多次於通訊軟體質疑不能接電話之原因,並於同年11月8日質疑原告跟誰去SOGO而爭吵,又於107年12月14日質疑原告「這個月花了10萬元買新衣服有沒有病阿」、「是去陪酒還是去公關嗎?」等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21、23、25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7至35、第49頁)、影音光碟(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於107年間即因原告穿著、社交情形、原告不接電話而多所爭吵,並有因此口出髒話之舉,參以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原告停車之停車場等候,並拉原告車門,原告車子前後移動3次,被告亦隨車子移動,嗣被告打開車子後行李箱並有彎腰動作,接著繞到駕駛座左方,原告將車在行李箱打開情形下往後移動幾公尺,被告隨車前後移動,於晚間10時51分許原告之弟弟到場,原告往前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明確,而被告自承:108年5月29日當天4點半有問原告是否需接送小孩,原告於晚間6點半發簡訊說小孩送到她父母家,我試圖聯繫原告但4個小時都聯繫不到,因此我要瞭解這件事情,所以我在天母的停車場等原告;我開始有敲車窗,後來我想我有鑰匙,但我還是打不開車門,後來打開後車廂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兩造當天亦係因原告不接電話而有所衝突,當天被告於原告不願單獨與被告接觸之情形下,試圖違反被告意願打開原告車門、後車廂、並前後隨原告汽車移動,可徵兩造間衝突已非僅止於單純言語爭吵,而升溫為物理上實力之支配。再參酌原告主張於該日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因前開事由由分居至今3年10月,且經本院轉介多次婚姻諮商仍未能弭平兩造溝通上之落差(本院卷第405頁),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本件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甚明。

⑶被告雖主張兩造婚姻僅係常見家庭糾紛,並未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之重大破綻云云,然被告於108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已知悉未成年子女係在外祖母家中等情,有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9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29日當場已知悉原告不願下車與其溝通,於此情形下,被告仍執意欲強行打開原告車門、後車廂等情,已見前述,是被告顯然並非因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危而強行打開原告車輛車門、後車廂,而係基於對原告未告知行蹤、不願溝通之不滿而亟欲以物理上支配力使原告屈從,應甚明確。而夫妻本是獨立之個體,並無何人必須對何人交代行蹤之義務,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違夫妻應互愛互敬之感情基礎,併參酌兩造長期因原告穿著、社交情形多所爭執亦如前述,可知被告長期無法諒解原告,於心中積累不滿之情,並因此爆發衝突,導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亦無何等積極挽回原告之舉動,是前述衝突事件並非偶然之爭吵而已,而係兩造長期互不信任之結果,且兩造間之不信任延續至今已3年餘,實難謂任何人於上開境況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或希望,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至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關係改善云云,查被告有於本院審理中邀請原告吃飯、看球賽等舉動,然多與子女活動相關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5至397頁),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兩造對話甚為平淡,多係說明約定時間、地點、活動內容後即無其他對話,復綜觀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兩造全無一般社交對話常見互相讚美、欣賞之詞語,更無涉及情感交流之字句,益徵兩造間情感基礎已失,甚至不如一般朋友,被告主張兩造關係已改善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足採。

⑷基上,兩造因穿著、社交觀念不同而多所爭執,並自108年5

月29日分居至今已逾3年10個月,且經多次婚姻諮商仍無改善之跡象,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參以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強行打開原告車門、後車廂等行為所致,難謂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

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兩

造於親職能力、親職實踐、教養規劃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程度均具有良好條件,且兩造均有意願與對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並能尊重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意願,故基於兩造具合作意願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文,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11日晟臺護字第11100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9頁)。另原告聲請本件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依聲請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乙○○、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出具程序監理人意見略以:父母雙方於111年11月27日進行親職合作會談,父母雙方對於2名孩子皆以共同親權方式合作教養,父親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母親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亦建議雙方共同親權,父親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母親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文,此有本院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51頁)。本院綜合上述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審酌兩造均有高度照顧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尚能合作養育未成年子女,參以乙○○現與被告同住,丙○○現與原告同住,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兩造上開親職合作會談協議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自兩造離婚後子女分別與兩造同住期間,其開支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不生扶養費找補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即難認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⑶被告雖以丙○○較不能適應新居所,並考量兄弟情誼,主張應

由被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觀諸社工訪視報告,乙○○、丙○○分別受被告、原告妥善照顧(本院卷第155頁),且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乙○○、丙○○目前學習表現、在校人際關係均無異樣,渠等並均能明確表示同住之意願,如貿然變更渠等現階段主要照顧者,恐不利於渠等之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2人雖分開居住已逾3年,然觀諸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人2人有相同之興趣、嗜好,關係仍然緊密,兄弟情誼受影響程度輕微,足見兄弟2人非不能分居兩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有過度強調兄弟情誼之嫌,應未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一、乙○○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被告

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攜同乙○○外出,並於週六下午9時前將乙○○送回被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日上午9時,至被

告住處或指定處所,攜同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被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於民國單數年之初二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或指定處所,攜同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被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春節會面時間

外,原告得於寒假期間有7日、暑假期間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交往時間,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學期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期間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二、丙○○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或

其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日上午9時,至原

告住處或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二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或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春節會面時間

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有7日、暑假期間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交往時間,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學期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期間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其他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㈡於乙○○、丙○○滿16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丙○○之意願,由兩造與翁睿鴻共同協商決定之。

㈢兩造於不妨害乙○○、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兩造均不得無故阻礙。

㈣乙○○、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主要照顧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兩造如於會面交往之首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主要照顧者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㈥兩造於會面交往時所支付費用應自行負擔。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