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被 告 乙○○(MOHAMMED YASAR AL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英國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結婚,並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然同住數日後被告即以返回英國處理債務問題為由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兩造於分居期間爭執不休,被告多次以「idiot」、「shit」、「fuck」等語辱罵原告,並提及離婚逾百次,原告雖曾請求被告返臺同住,均遭被告藉故拖延,並表示其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亦因被告出境分居而有名無實,足徵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被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兩造訊息截圖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有臺北○○○○○○○○○111年2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159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27994號函附卷足稽,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同住數日,隨即於同年月15日出境,至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而兩造在分居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率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並在訊息中表明同意離婚之意等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並於通訊軟體上提及離婚達上百次之多,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