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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9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原 告即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即反聲請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甲○○離婚。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

四、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五、本判決第2項於乙○○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乙○○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甲○○之反聲請駁回。

八、訴訟及聲請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反聲請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⒈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⒉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⒊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而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以下逕稱被告)則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經核前開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家事紛爭,原告請求、聲請及被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聲請及反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婚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婚卷一第97頁)。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0年1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男,○○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交往並合意性交,經被告自承,並有原告與○○○簽具之和解書為憑,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被告事後不但試圖協助○○○向原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又對○○○多所維護,顯見被告未誠摯反省、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雙方間婚姻所生破綻已無望回復,被告就結果深具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其次,原告婚後放棄就業,全心投入家庭,被告外遇致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而有失眠、憂鬱症之情形,至精神科就診十餘次,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離婚損害,另被告與○○○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㈡109年8月間被告外遇,由被告母親介入,將臺北市中山區農

安街房屋一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挽回婚姻,110年3月間被告與○○○合意性交事發,被告主動提議以相同方式處理,且不斷承諾會努力挽回、道歉,原告並未召集同夥恫嚇被告;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對於私人違法取證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正是因被告與○○○間不當交往行為,感情遭受打擊,方須暫時遠離被告,獨自消化心情,被告辯稱原告曾離家出走,為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另被告所引不得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見解為少數,且未經最高法院肯認,委無足採;原告與○○○間之和解書係約定○○○給付賠償後,原告不再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履行連帶債務,使被告債務消滅,是被告主張與上開和解書(見原證2,婚卷一第23頁)所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現

尚年幼,基於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當由原告任親權行使人,被告工作須輪值排班,經常晚上10點、凌晨12點方能下班,難以照護子女日常生活起居;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因子女出生後由原告主要照顧,付出較多辛勞,應由被告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6成為宜,被告每月應負擔18,600元之扶養費用。㈣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履行同居)略以:㈠109年7月間被告與女同事○○○僅互有好感,原告即指責被告外

遇,於109年8月間拋下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經被告母親安排,被告將名下臺北市農安街房產所有權移轉1/2給原告,原告始返家,被告對原告拋下老母與幼子之行為不滿,才與女同事交往,110年3月23日被告在○○○住處休息,原告夥同不明人士於凌晨闖入○○○住處對質,為避免衝突持續,被告才答覆有外遇、性行為,並被迫簽立本票、移轉房產,同年月25日被恫嚇簽立和解書,事後被告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欲回歸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卻於財產過戶給原告後,遭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上開違法取證行為,違反憲法關於人民住宅不得擅自侵入、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保護等規定,屬情節嚴重之私人違法取證,所衍生製作之錄影及照片無證據能力,故原告起訴離婚無理由。另110年3月23日事件後,原告原同意與被告維持婚姻,卻於同年月29日要求離婚,並於同年5月26日將被告趕出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兩造共同住所,然談判離婚為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現兩造已分居2個月餘,且原告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㈡原告訴請離婚既因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離婚缺乏法定事由

,則請求離婚損害100萬元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縱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然原告先稱願與被告一起努力,卻未溝通修復感情,只想監控被告行蹤、以沒安全感為由取得被告財產,取得房產後即態度驟變、轉提離婚,可推知原告個性強勢跋扈、任性、反覆亦是造成兩造婚姻裂痕之原因,兩造婚姻之破綻並非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稱因被告外遇而生憂鬱症及睡眠問題,然未具體說明受有如何損害,是原告請求100萬元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我國刑法通姦罪已於109年5月29日失其效力,配偶間互為獨立自主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50萬元亦過高,應予酌減,況○○○已給付原告20萬元和解金,被告亦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被告無庸再賠償。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二年級,由原告與被告母

親輪流照顧,被告休假時亦會陪伴子女、偕同出遊,且被告現與母親同住,與原告住處上下相鄰,照應方便,而原告因工作無法全時照顧子女,故無使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況子女已屆學齡而非幼兒,無幼兒從母原則適用,請求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另民法法定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請求支付撫養費至123年4月19日止,已逾子女成年年齡,故超過121年4月19日之部分應駁回;又原告要求被告負擔6成之子女撫養費即每月18,600元,未具體說明計算理由,僅空言其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辛勞,然子女將來撫養費之負擔與原告過往辛勞無涉,原告主張無可採;依訪視報告記載,原告月薪35,000元,扣除生活費15,000元、子女保險費6,000元、子女教育費與被告各付一半,剩餘可支配所得為14,000元,而被告月薪81,000元加計公司認股基金補助1,000元,扣除固定支出生活費25,000元(含子女學習額外支出)、子女保險費5,000元、子女固定儲蓄2,000元、被告母親撫養費10,000元、信用貸款20,000元,剩餘可支配所得為20,000元(參見社工訪視報告第5頁,本院卷一第89頁),則被告月薪雖高於原告,但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可支配金額與原告相差無幾,另應加上被告母親專職照顧子女之勞務成本,故子女撫養費應由兩造各付一半,又考量兩造應協商子女共同照顧計劃,是由雙方自行協議撫養費數額較為妥適;如應明定扶養費數額,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撫養費酌定依據僅為方便計算,實際上應以個案具體經濟情況認定方妥適,考量原告方重新就業,而被告已年屆40並患有骨肉瘤疾病,需為疾病預作財務安排,故兩造就子女撫養費各自可負擔之數額為每月10,000元為宜。

㈣聲明:1.本訴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即原告應與聲請人即被告同居。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就原告所提原證2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⒉原告提出原證2據以指陳被告與訴外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情事,被告雖辯稱:原證2之和解書係脅迫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婚卷一第201頁)。惟查,觀原證2之和解書當事人為原告及○○○,○○○是否因遭脅迫而致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迫,本當由○○○到庭陳述方能釐清,非被告得代為主張他人(○○○)內心想法,原告既提出和解書以舉證○○○坦承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被告亦未爭執原證2之和解書有偽造、變造之情,因而,被告就○○○之簽屬係遭脅迫而為之變態事實自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所指涉犯強制、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婚卷二第69-73頁),被告就上開和解書係○○○遭脅迫情狀所簽立乙事,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以,被告抗辯原證2不具證據能力,委無可取。

㈡兩造於100年1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另訴外人○○○於110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不再追究該和解書簽署以前○○○所為侵害配偶權事宜、○○○不得對原告及其委託人員提起任何刑事訴追或民事賠償等(原證2,婚卷一第23頁),原告於當日收受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原告與○○○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交往並合意性交

之情,雖據被告以原告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答辯,然被告業已自承確有外遇之情(婚卷一第226頁;婚卷二第60頁),佐以訴外人○○○亦因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有賠償原告20萬元之舉(卷卷一第23頁),顯見被告與○○○之交往方式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被告確有違反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且原告於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亦指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據被告所自承(婚卷一第226頁),益見被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彼此夫妻情分已盡,難再彌補挽回,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而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兩造離婚既屬有理,被告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㈣關於「離婚損害」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被告與○○○間有所曖昧,兩造婚姻破綻

發生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被告於婚姻中始終居於弱勢地位,又因原告過於跋扈且強勢,最終導致雙方關係趨於被動、消極且不願面對彼此,兩造婚姻關係出現裂痕時,原告並未想要溝通,甚且要求被告交出排班表,以利監控被告行蹤,並要求被告移轉房產所有權,是兩造婚姻破綻出現非僅可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所陳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排班表僅係被告上班時間,實無從推認原告對被告實施監控。雖被告又稱:原告離家出走,將小孩獨自丟給被告之母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母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然原告就其離家之舉陳稱:感情遭受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方須暫時遠離被告等語(卷一第261頁),對照被告自承: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因同事情誼互有好感,逐漸產生朋友以外情愫;109年8月雙方婚姻觸礁等語(分見婚卷二第3-4、8頁),可認原告離家係因被告與他人產生情愫,情緒遭受打擊下而暫離求得冷靜之舉,難認此屬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被告又辯稱:原告本對被告說「我會陪你一起面對我們一起加油」,然隨後態度即大轉變,並於確認房產過戶後,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足見原告反覆、任性、不願溝通之個性云云,惟本件外遇者係被告,原告是否原諒被告而維持兩造婚姻,本應尊重原告意願,豈可倒果為因,反認原告若不包容、原諒被告者,即屬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因,如此豈非原告就被告所做錯事僅有同意、默許一途,益見被告至此仍未認錯,其所辯實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00年1月29日結婚,而原告於109年度之所得

為262,134元,名下不動產價值11,287,100元;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為986,134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卷一第61-67頁),被告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是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結婚至今約11年等一切情狀,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原告並未陳報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15日閱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離因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司法院釋字第794號僅係對於刑法通姦罪規定而為解釋,而本件為民事案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適用範圍,且細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理由書,並無否定民事上配偶權之論述,大法官甚且認為通姦罪相關規定「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顯見大法官亦肯認我國婚姻制度仍有忠誠義務之內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為正當之法規目的,自不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決定權,驟然推導出民法上必無配偶權之存在,或民法之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衝突時必然退讓、棄捨。查被告與○○○間之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與○○○交往且隱瞞原告私自至○○○住處與○○○單獨共處一室之親暱舉動,顯然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甲○○與○○○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其2人應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乙○○與○○○間之損害已以原證2和解書填補,業如前述,然該和解書中並無免除對甲○○請求之意旨,故○○○給付之部分並未包含甲○○應賠償之部分,從而,乙○○得再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另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乙○○請求自110年10月16日起(原告並未陳報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15日閱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照護環境和支持系統等皆屬穩定,具有正向及高度之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共同照顧,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雖原告擔心無法與被告有效溝通,惟被告具高度意願與原告共同監護並討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亦具善意父母態度,故建請法官引導父母共擬改養計畫,或透過家事服務社工與兩造討論建立協商『共同照顧計劃』並成為『合作式父母』。

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0048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婚卷一第83-95頁)。

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均具監護意願,及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家庭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被照顧現況、被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等各情,復考量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惠貞(婚卷二第12頁),顯見被告平日並未常態性擔任照顧子女角色,而隔代教養亦非子女教養之正辦,是以,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杰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且目前會面均順利,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院既經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原告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離婚後不論是否與子女同住或實際照顧子女,仍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經查,原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為262,134元,名下不動產價值11,287,100元;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為986,134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卷一第61-67頁),是原告名下有房產,而被告固定所得較原告為高,兩相比較衡量下,本院認兩造以二分之一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堪合理。

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衡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常生活平均所需,並參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等資料及逐年物價上漲之通膨負擔,扣除親子共用部分(水電、燃料、家庭設備購買後共用等),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是以,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500元(2500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原告並未陳報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15日閱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親權及被告應自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聲請及被告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乙○○陳明願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乙○○本訴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