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89年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所持之結婚證書上記載之89年3月10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982條規定之結婚法定要件。又被告雖於89年3月10日與丙OO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係提供空白離婚協議書請二名證人簽名,原告均在場並知悉,丙OO事後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與丙OO之婚姻關係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與丙OO之離婚登記遭撤銷,被告戶籍登記之配偶欄回復為丙OO,原告則被改登記為重婚妻,原告顯然不符民法第988條第3項但書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登記而結婚之情形,兩造婚姻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兩造婚姻乙案,法院10多年前已有判決,原告訴請婚姻無效,被告不能有任何理由,所以原告單方面提出婚姻不成立,即成立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且兩造並非善意重婚,因兩造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函附之被告與丙OO結婚登記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與丙OO離婚登記及離婚撤銷登記資料、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又兩造於89年3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89年3月10日結婚證書,其上證婚人之一丁○○到庭證稱:被告是伊的哥哥,結婚證書上伊的名字不是伊所簽,印章也不是伊所蓋,伊沒有參加過兩造結婚典禮,伊知道兩造結婚是由兩造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兩造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