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蘇小雅律師王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9,77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49,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包含損害賠償50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9,770元(包含損害賠償50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33,049,77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核上開訴之擴張,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58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知名愛玉冰店,收
入頗豐,惟被告個性強勢,原告又不識字,家中經濟大權均由被告一手掌握,包含原告之存摺、印章也都由被告保管支配,原告日常所需生活費用,均需伸手向被告拿取,被告也常因此刁難原告,雙方屢次為錢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兩造平日相處,被告不但時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更會毆打原告、威脅要讓原告死,造成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中,而罹有重度憂鬱症。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保單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左頭頂淤紅,並出現頭痛頭暈狀況,經醫師判定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頭皮鈍傷。兩造又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但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還伸手推原告,並同時向原告恫稱「妳現在是有想要活嗎」、「讓我受不了的話…就讓妳早一點回去…回去做對」、「我要是吞不下去…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兩造於翌日(即110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再起口角,被告非但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竟拿廚房刀子向原告揮舞,同時向原告恫稱「幹你老母的機掰…我要給妳死…一直在亂…妳在亂什麼…」等語,幸經家中外籍看護制止,始未生憾事。原告因恐懼又不識字,已高齡74歲且行動不便利,只能聯繫女兒,待女兒於110年6月19日帶其離家,迄今與被告分居中。原告針對被告上開家暴行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8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也就被告於110年6月12、13日之行為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刑確定,被告迄今非但未就其所為誠心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諒解,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無視已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其毆打、手推原告,還不實指控是原告在吵讓其生氣所致,試圖推諉卸責,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僅承認110年6月12日之犯行,而否認同年月13日持刀恐嚇犯行,被告完全未有任何反省之情,顯見被告觀念偏差、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如其再與原告互動,仍有可能使原告再受侵害。雙方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出現破綻,並達於一般人生活經驗倘處於上述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請求被告給付33,549,770元⒈損害賠償500,000元
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虐待,使原告終日處於恐懼、害怕之情緒當中,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已有嚴重憂鬱症傾向,且被告110年6月13日持刀朝向原告揮舞,並向原告聲稱要讓原告死,亦讓原告擔心自己之安危而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也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如前述,此等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此毫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0,000元。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049,770元
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告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49,7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9,77
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與原告結褵迄今逾52年,漫長相處時光,夫妻間固因細
故而有口角,然與原告指摘之「長期虐待」,顯然相去甚遠。原告所稱「因被告長期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且只要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會出言恐嚇要讓原告死,也多次毆打或手推原告」,均非事實,兩造間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乃單一偶發事件,且此偶發事件尚關涉兩造間近年自殺身亡之獨子,當無逕此解讀或推論被告即有長期虐待之情。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驗傷診斷書,被告於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沒有將椅子砸下去,是碰到原告的頭,且當日實情乃被告特地自店內返回家中,要陪同原告去診所,詎原告因故與被告口角,被告不想再跟原告爭吵便拿起塑膠椅子要坐下,不小心手滑落碰到原告的頭,實非如原告指控故意用椅子砸傷之行為。再由110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對話情境,可看出原告因不滿被告金錢上安排而不斷指責被告,甚至講出:「你很沒良心啦,把兒子害死,現在又要把我害死」,兩造獨子於三年前因自殺死亡,原告以此莫須有之言論攻擊被告,被告心中之痛難以想像,嗣原告又持續責罵被告,被告雖已回應其所言不實,並要求一同至廟裡向神明發誓其指述為真,欲停止原告之不實言論,惟原告猶不罷休,被告方出於過當反應而一時性地出手推原告,乃出於下意識地精神上防衛舉動,欲藉由此一動作來制止原告對其之言語霸凌,被告口稱「妳有想要活嗎」,乃欲制止原告明知為誑語猶逞強表示敢至神明面前發誓之行徑,實非有何要脅原告生命惡害之意。又原告因身體飽受婦科疾病之困擾,鬱鬱寡歡,早自92年起即有憂鬱症,且兩造獨子於107年間自殺過世,可以想見原告長年憂鬱症病情因此雪上加霜,然原告卻將此莫名指為係被告長期施以虐待所致,此是否因原告難以走出喪子之痛,欲將此等負面情緒宣洩於被告身上,進而一味怪罪被告以換得內心安然,被告固然不得而知,然由此亦可見,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實與被告無關,更無從藉此推論被告有何長期虐待行為。
⒉被告今年已高齡74歲,自21歲年少與原告結婚迄今,始終深
信照顧、保護妻子,是被告畢生的責任,是雖然被告學歷只有小學程度、識字甚少,仍然努力經營冰店生意,就是希望能帶給原告及孩子更好的生活環境。原告年輕時身體健康欠佳,又因婦科問題動過大手術後,身體更有諸多不適,也因此影響心情而罹患憂鬱症,需要長期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但被告不以為意,秉持其照顧妻子與家庭的信念,除一肩扛起冰店生意,對於原告身體健康亦是關心備至,不僅每次均陪同看診,看完診擔心原告因病情鬱悶,也會安排帶原告散心的行程,逛街、吃東西,數十年如一日,迄原告提起相關訴訟前,被告的行事曆仍遍布原告各月應回診之時間、科別。被告為了能讓原告獲得最好的治療效果,且能安心養病,動輒花費高昂費用,也在所不惜,例如因原告膝蓋開刀,行動不便,為了讓原告之後在家行走方便,被告耗資200多萬元將家裡整修為無障礙空間。且當初因為擔心原告之外籍看護是否會善盡職責,在兩造女兒的建議下,被告還特意加裝了客廳的監視器,豈知竟演變成原告用來指控被告長期施虐之佐證,被告一片真心被糟蹋至此,著實情何以堪。
⒊綜上,兩造間保護令及刑事案件乃單一偶發事件,絕非被告
對原告有何長期虐待之情事,且家庭間經濟之統籌管理,夫妻間如有不同意見,應由兩造自行溝通協商,非有歧異或不滿,即可指為虐待。再者,觀諸被告為保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幸福付出諸多努力,原告不論係不滿家庭經濟之分配或難以釋懷喪子之痛,均非可就此歸責被告,或認被告可責程度較高,是原告主張並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其離婚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⒈就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對
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稱梧州街房屋)價值為10,000,000元及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均不爭執,但梧州街房屋並非被告贈與原告,而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婚後財產亦不爭執。
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敦化南路房地)部分,原告主
張兩造於110年6月12、13日發生爭執後,原告隨後離家,並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被告數次透過女兒或親友試圖與原告聯繫未果,應知悉原告無意再與其維持婚姻關係,且能預見原告為維持生活將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敦化南路房地以六折行情出售,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實情並非如原告所述。蓋夫妻間因細故生口角,尚非稀奇,且原告離家之際,是對被告表示要去女兒家玩、住幾天,被告還拿出20,000元給原告在外花費,被告實無從預想原告無意維持婚姻;且被告縱使於原告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刑事告訴後曾至警局說明,在未能與原告本人親自溝通、始終都是由女兒「代」為發言的情況下,被告根本不相信原告有離婚之真意,遑論預見原告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行情六折出售敦化南路房地云云,更有誤會,原告所謂之行情,是以附近敦化南路2段126號房屋相互比擬,然126號房屋正鄰敦化南路上,而被告名下敦化南路房地則於巷內,實無從比附援引,況且,與敦化南路相鄰房地於111年1月出售之價金,換算每坪單價還低於被告出售之價金,根本沒有低售之情況。更何況被告當初購買敦化南路房地係為投資、收租使用,然先遇不良租客,後遇樓上住戶頻頻檢舉抗議,出租收益始終不如預期,被告早於106年間即亟欲出售,但市場上無人願買,被告還為此調整出售價格至61,000,000元,仍是乏人問津,迄至110年6月間,因承租之火鍋店不堪樓上住戶屢屢檢舉及疫情衝擊,表明不願續租,被告方為後續出售動作。被告於取得出售敦化南路房地金錢61,000,000元之後,分別用以支付附表三所示國泰人壽保險保費(共48,625,436元)、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臺灣人壽保險保費(已列入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2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保費(已列入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房屋買賣仲介服務費1,600,000元、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共1,353,091元、贈送敦化南路房地買家開業祝賀金60,000元、返還梧州街房屋租客押金及僱工整理該屋金錢共600,000元、贈與被告自幼好友戊○○1,000,000元、存入板信銀行(已列入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及其他家用等。準此,原告所述僅為片面或臆測之詞,被告並無何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舉,實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
⒋綜上,原告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亦無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存在;且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剩餘分配財產之計算,亦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58年10月2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更會毆打原告
、威脅要讓原告死,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頭皮鈍傷,兩造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發生爭執,被告不但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還伸手推原告,並同時向原告恫稱「妳現在是有想要活嗎」、「讓我受不了的話…就讓妳早一點回去…回去做對」、「我要是吞不下去…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兩造再於110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生口角,被告又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更拿廚房刀子向原告揮舞,向原告恫稱「幹你老母的機掰…我要給妳死…一直在亂…妳在亂什麼…」等語,原告因此於110年6月19日由女兒帶其離家,並聲請保護令及針對110年6月12、13日之事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聲請保護令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8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刑確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及櫃檯繳費通知單、110年6月12及13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88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9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53至54、57、59至61、63至6
5、111至114、349至350、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並未拿椅子打原告頭部、
110年6月13日並無持刀恐嚇云云,然而,⑴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自陳:「…我有拿椅子碰到聲請人(即原告)的頭,沒有真的砸下去…每次聲請人都為小事情和我吵…」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併參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預約掛號單及櫃檯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53至54、57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自述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先生用椅子打傷,經醫師檢查受有左頭頂淤紅傷勢,且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即再至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由原告於受傷後隨即就醫、就醫時陳述內容、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等情狀,均與原告陳述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遭被告持椅子毆打頭部之情相符,而與被告抗辯之情節,顯然不合;⑵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否認於110年6月13日晚間與原告發生口角時,其有碰觸到水果刀,且外籍看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很生氣找東西,看到切水果的刀子就拿起來,要殺原告,伊馬上抓住被告的手等語,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拘役刑確定,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被告猶執陳詞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⒋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認夫妻因生活習慣、觀念差
異而發生摩擦,縱屬難免,但被告於兩造爭執時,屢屢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甚至有攻擊原告頭部、以言語及持刀恐嚇原告生命安全等行為,可見其慣於貶抑、支配及控制原告,絕非被告所抗辯之單一偶發糾紛或尋常夫妻爭執,被告之舉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動搖,難期兩造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且被告縱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仍持續合理化、淡化其家庭暴力行為,未見其就維繫婚姻有何改變或努力,難認其確有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相應作為,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原因,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刑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因此而無法維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因不堪被告施暴而請求離婚,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婚姻期間、經濟情況、家庭生活、身心狀況、身分、地位以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00元,確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
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單一聲明,係以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判如訴之聲明,所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准原告此部分全部聲明之金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毋庸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理由如上所述,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10年10月14日為基準日。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⑴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梧州街房屋
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梧州街房屋,及該房屋之價值為1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梧州街房屋為被告所贈與,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對於梧州街房屋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亦不爭執,但抗辯該屋係被告所出資購買,嗣後亦由被告出租,並將取得租金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該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匯款回條聯、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7頁)。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匯款回條聯、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單及發票,固可認梧州街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代理原告簽立,並由被告依買賣契約按期至銀行匯款,及由被告代理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然而,原告不識字,此有戶籍資料所記載教育程度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存摺、印鑑及家中經濟事務長期均由其所統籌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縱梧州街房屋之購買、出租事宜由被告出面處理,此為兩造因識字能力及家庭分工之結果,未必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原告縱未支出梧州街房屋之價金,與原告主張該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亦未矛盾,是就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梧州街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梧州街房屋之價值,自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⑶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價值應為6,
877,793元。⒊被告之婚後財產⑴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敦化南路房地部分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敦化南路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110年6月12、13日對原告施暴導致原告於同年月19日離家,原告即至警局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刑事告訴,被告旋於同年8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將敦化南路房地以63,000,000元出售,並於同年月25日為移轉登記,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固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0年8月間以6,300,0000元出售敦化南路房地,但抗辯其於106年間即亟欲出售該房地,且當時曾調降出售價格至61,000,000元,嗣因承租人於110年6月間表明因不堪樓上住戶頻頻檢舉及疫情衝擊而不願續租,其才為出售行為,並非惡意將不動產資產變為現金,且無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亦提出106年間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379至381頁)。由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欲出售敦化南路房地,及其於110年8月間出售敦化南路房地之價格與行情相當,尚難認被告出售敦化南路房地之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③至於被告取得上開出售敦化南路房地款項之去向,被告稱分
別用以支付附表三所示國泰人壽保險保費(共48,625,436元)、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臺灣人壽保險保費(已列入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2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保費(已列入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房屋買賣仲介服務費1,600,000元、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共1,353,091元、贈送敦化南路房地買家開業祝賀金60,000元、返還梧州街房屋租客押金及僱工整理該屋金錢共600,000元、贈與被告自幼好友戊○○1,000,000元、存入板信銀行(已列入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及其他家用等,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內容、仲介服務費發票、梧州街房屋整理照片、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33頁、本院卷三第53至61頁),而原告就被告出售敦化南路房地後於基準日所存現金僅主張被告抗辯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保費之48,625,436元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被告對於其於基準日尚有現金48,625,436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但辯稱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惟細觀附表三所示國泰人壽保險投保情況,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尚未投保,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之投保始期雖在基準日前,但被告實際支付保險費之時間在基準日之後,又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此為保險法第21條所明定,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亦尚未生效,遑論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現金48,625,436元,當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⑶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應為1
24,933,373元。⒋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877,79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4,933,
37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9,027,790元【計算式:(124,933,373元-6,877,793元)÷2=59,027,790元】,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049,77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33,049,7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3,549,770元部分【計算式:500,000元+33,049,770元=33,549,770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9,782元 同左 不爭執 9,782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外匯存款:242元(美金8.62元) 同左 不爭執 242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184元 同左 不爭執 184元 4 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外匯存款:61,577元(美金2191.8元) 同左 不爭執 61,577元 5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233,198元 同左 不爭執 233,198元 6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5,473元 同左 不爭執 5,473元 7 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2,410,586元 同左 不爭執 2,410,586元 8 中國人壽得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871,560元 同左 不爭執 871,560元 9 中國人壽滿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285,191元 同左 不爭執 285,191元 10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11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12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13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10,000,000元 被告所贈與,為原告無償取得,不列入計算。 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合計 6,877,793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則以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1) 於110年8月25日以63,000,000元出售,應依民法第1030提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於基準日已非被告財產。 現金48,625,436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52,265元 同左 不爭執 252,265元 3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405元 同左 不爭執 405元 4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8,077,056元 同左 不爭執 8,077,056元 5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3,380,021元(美金120,349.68元) 同左 不爭執 3,380,021元 6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817,526元 同左 不爭執 8,817,526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21,051,168元 同左 不爭執 21,051,168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存款:14,043元(美金500元) 同左 不爭執 14,043元 9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匯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1,855,459元(美金66,065.83元) 同左 不爭執 1,855,459元 1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匯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3,710,918元(美金132,131.67元) 同左 不爭執 3,710,918元 11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匯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1,854,975元(美金66,048.62元) 同左 不爭執 1,854,975元 12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149,083元(美金5,308.28元) 同左 不爭執 149,083元 13 臺灣人壽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900,300元(美金32,056.26元) 同左 不爭執 900,300元 14 臺灣人壽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1,665,614元(美金59306.17元) 同左 不爭執 1,665,614元 15 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變美元:3,728,565元(美金132,760元) 同左 不爭執 3,728,565元 16 南山人壽美利珍鑽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562,733元(美金20,036.78元) 同左 不爭執 562,733元 17 南山人壽美利鑫晴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601,873元(美金21,430.41元) 同左 不爭執 601,873元 18 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3,180,960元 同左 不爭執 3,180,960元 19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4,263,020元 同左 不爭執 4,263,020元 20 南山人壽美利雙享3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2,421,713元(美金86,228元) 同左 不爭執 2,421,713元 21 南山人壽美利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927,052元(美金33,008.8元) 同左 不爭執 927,052元 22 南山人壽佳多讚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1,634,771元 同左 不爭執 1,634,771元 23 中國人壽百樂福單利增諄身壽險(乙型):6,123,605元 同左 不爭執 6,123,605元 24 中國人壽金好利多多萬能保險:1,134,812元 同左 不爭執 1,134,812元 合計 124,933,373元附表三編號 項目(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保費 繳納保費狀況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祿美佳利變美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24,333,075元 於110年11月19日繳交111、112年度保費 未投保一年無保價金、無解約金 2 益美優利美元利變壽險(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 8,099,393元 於110年11月12日一次繳足 尚未投保 3 益美優利美元利變壽險(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 8,096,484元 於110年11月22日一次繳足 尚未投保 4 益美優利美元利變壽險(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 8,096,484元 於110年11月23日一次繳足 尚未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