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徐佳緯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甲○○、乙○○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乙○○,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並與原告父母同住,因兩造均有工作,故家務多由原告父母負擔,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白天亦由原告父母照顧、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原告下班返家後接手照顧,反觀被告每日上午7時30分離家,晚間8時許才返家,返家後亦僅張羅自己的晚餐,且沉迷觀看手機,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負擔家務,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教養需求日增,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請求被告負擔教養之責,然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不用擔心學業問題,對未成年子女甚少聞問,使未成年子女教養重責多由原告及原告雙親承擔,又原告父親曾任教師,原告父親悉心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卻屢屢給予不屑臉色,甚至干擾父親教學,兩造因而屢生爭執。
㈡於107年9月間,原告察覺次子甲○○於學習、談話及肢體動作
等方面表現皆出現遲緩與異常的現象,多次攜同甲○○就醫,經多方檢查,於108年1月經醫師診斷為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Adrenoleukodystrophy,ALD)之罕見疾病,而骨髓移植為目前醫學上唯一可能之治療方式,原告救子心切,為甲○○四處奔走,只為盼能為甲○○尋得一線生機,經多方尋覓,終於108年7月候得骨髓移植之機會,原告便積極為甲○○安排骨髓移植手術,惟該手術屬於重大侵入性醫療,需要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兩造共同簽署同意書始能進行,被告竟忽而主張醫學治療有風險,堅持應改採靈療等民俗療法,而拒絕簽屬手術同意書。嗣經原告苦苦哀求,經家族會議協商、討論後,被告同意簽署手術文件,詎料於108年7月12日移植手術會議中,被告又改口向主治醫師表示其係被迫簽署同意書,實際上並不同意進行手術等語,主治醫師當時面有難色,僅告知兩造可以再繼續協商。翌日,主治醫師告知因甲○○無法配合進行進一步的肺功能測試,故該移植手術僅能取消,費時半年規劃的手術化為烏有,甲○○也喪失骨髓移植之機會,隨後於108年12月,甲○○喪失語言、行動之機能,成為植物人,原告面對被告長期以來對甲○○治療的阻撓,如今又見甲○○喪失治療機會而全身癱瘓,已是心如死灰。
㈢甲○○成為植物人一事,對兩造及家庭產生莫大衝擊,兩造此
後不再有任何夫妻間之情感或關心,亦極少互動、傳遞訊息,被告更不再參與原告家中任何過年、祭祖等家庭活動,兩人雖同居一個屋簷下,然自109年5月起即分房而居,109年8月後,兩造更未曾再以通訊軟體傳遞任何訊息,遑論情感交流,相互辱罵、錄影蒐證為兩造間唯一互動。108年8月17日被告以肢體衝突為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復於109年9、10月間,對被告提起侵占、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又於109年11、12月間,對原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告訴,兩造多次對簿公堂,互不相讓,勢同水火,彼此關係惡劣,難以共同生活。110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議兩造協議離婚,被告亦同意,於社工調查報告中,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然事後卻態度反覆,不斷提出不合理的離婚條件,以致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重大事項僵持不下,終究無法達成共識。然被告以自行將兩造所得稅申報改為夫妻各自獨立申報,且於每週末都將次子及女兒帶回娘家,更持續將家中物品、衣物、櫃子等用品搬出,兩造已毫無往來,又有上開多件訴訟,兩造婚姻狀態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表達溝通顯有困難,顯無法修復夫妻情感,客觀上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該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㈣又兩造婚姻期間,子女均由原告及原告雙親陪伴、教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亦由原告與原告父母打點、照料,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及父母熟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飲食、衣著等需求,並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成長狀況,原告與三名子女間關係緊密。反觀被告平日早出晚歸,週末時間更常睡至中午,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各項事宜不甚熟悉,甚至於原告主動邀約被告共同帶子女去公園運動遊戲時,被告屢屢面露不耐,不願陪同子女出遊。又兩造次子甲○○因全身癱瘓,需要密集醫學治療及貼身照護,然因被告堅信宗教靈療,對醫學治療及居家復健都是排斥態度,更積極阻撓甲○○就醫,已如前述,自108年2月起,甲○○每週六均需前往慈濟醫院進行推拿以舒緩其筋骨,然被告均不願陪同前往,每週均由原告一肩扛起重責,獨自攜同甲○○前往復健。108年7月,甲○○因病情惡化,導致腳踝張力過強,需透過按摩紓緩抽筋之疼痛感,原告除持續為甲○○按摩外,亦請求被告利用閒暇時協助,被告卻拒絕要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聽聞被告此種回應,心痛不已。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目前住所,生活環境穩定且熟悉,以建立生活習慣與交友圈,目前居住之房屋空間充足,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能有獨立生活空間,原告有良好且妥適的照顧能力,又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成長,互相扶持,感情甚篤,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離婚後仍能一同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有完善親職時間,原告同住之父母身體健康、且自三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共同居住,過去亦協助共同打理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告父親為退休教師,能協助子女課業,特別是甲○○因全身癱瘓而有居家常照需求,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原告父母均退休在家,平日都是由原告或原告父母負責接應居家長照輔助人員,反觀被告,時常在居家長照人員到訪時外出工作,相較下原告家中支持系統完整,能確實提供三名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綜上,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個性、心理狀況、意願、親職能力均優於被告,亦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為維護三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最為妥適。
㈤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性情暴戾,容易情緒失控,時常因細故對被告施以言語
辱罵如:幹你娘、fuck you、bitch、你給我錢去嫖妓等語,或施以暴力行為,例如阻擋被告行動、撕破被告衣服、將熱騰騰早餐砸於被告身上、推被告去撞冰箱等,亦不顧被告操勞工作、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辛勞,屢次要求被告行房未果,原告便坐在床邊辱罵被告,被告為顧及未成年子女及家庭和諧,多次忍讓,原告不思悔改變本加厲,被告遂於108年11月19日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此後,原告為報復被告,遂向被告提起侵占、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均告確定。原告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被告一再顧念舊情,為使未成年子女有一健全家庭,被告皆不再追究原告所為,目的在修補雙方往日情感,原告卻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就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可歸責程度而言,皆為原告所造成,原告有全部可歸責性,僅係原告個人主觀方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月9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腎上腺腦白
質失養症後,被告即向任職公司告假2個多月,帶著甲○○積極奔走國內各大醫學醫院,陪伴甲○○尋求醫療資源,經請教專科醫生及其他專家後,得知甲○○發病階段屬於兒童大腦型,縱使進行骨髓移植手術,仍無法立即停止病變,且手術本身具有感染及排斥等及高風險,過程中需使用高劑量化療藥物,毒性將使更多神經系統及臟器受到損傷,加速病變,被告並曾跟當今醫界公認該病症權威隆德博士以通訊軟體請教,各大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皆未鼓勵對甲○○進行骨髓移植手術,臺大胡務亮教授亦稱「發病就沒救了,何必讓他受移植之苦」,原告不顧108年2月16日家族會議決定不接受移植,私自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骨髓移植手術,完全未告知被告,108年7月9日家庭會議原告父親甚而威脅被告「你要家庭破裂嗎?」要被告同意手術或選擇簽離婚協議書,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忍痛簽下手術同意書,108年7月11日甲○○經榮總評估肺功能不佳,不符合移植條件,同年月25日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跨部門會議裁定甲○○不宜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原告甚至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間,不顧被告勸阻,私自帶甲○○前往中國接受非法胚胎幹細胞移植注射。
㈢倘法院認為應准許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脾氣暴躁,常無故辱罵丙○○,於109年11月29日拿玩具武士刀揮舞,嚇哭丙○○,109年12月29日情緒失控暴怒將衣櫃木門捶壞,使丙○○飽受驚嚇,110年11月27日令乙○○站於原告如廁前方,觀看原告裸露下體及強迫乙○○聞其排泄物味道;110年12月22日僅因乙○○桌球隊表現不佳,及辱罵乙○○並以腳踩乙○○背部,拿球棒狠打乙○○屁股。自3名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起,日常生活大小事皆由被告一手包辦,被告工作繁忙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往返上班地點,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及付出只有日益增加,反觀原告工作彈性,卻不願一同分擔家務,晚睡晚起,平日加班參加公司社團,著迷養殖水族生物,原告日常生活習慣及衛生環境觀念欠佳,吃完飯後鮮少收拾碗筷,被告則注重環境衛生清潔,家庭生活費用絕大多數都是由被告支付,保守估計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原告對家庭並無半點為人夫,為人父的付出及認知。若法院認為兩造應離婚,則同意三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丙○○有出國留學打算,原告有此方面經驗,被告同意由原告擔任丙○○主要照顧者;甲○○目前特殊教育及長照資源已穩定建立,也受到良好照顧,避免過度更動,同意由原告擔任甲○○主要照顧者;乙○○表示想要住在外婆家,且性別與被告相同,請求由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於94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5月起即分房而居,109年8月後,兩造更未曾再以通訊軟體傳遞任何訊息,並無情感交流,被告於108年8月17日以肢體衝突為由,向法院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復於109年9、10月間,對被告提起侵占、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又於109年11、12月間,對原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告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認兩造間自109年5月起即分房而居,此後雖同住一處,卻毫無互動、沒有交談、沒有一起用餐,幾無任何交流,關係冷漠。
⒊又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伊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經本院請兩造進行婚姻諮商,期間被告請假兩次,均未事先告知原告,其中一次經諮商所明確告知被告如欲請假,應主動聯繫他造,被告仍未聯繫,致原告白跑一趟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倘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欲,何以連法院安排之婚姻諮商都不願意配合,也不願意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曾於本院陳述:伊離婚的話就無法跟孩子同住,會拆散孩子,不願意離婚是因為認為自己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60頁)。本院綜觀被告所述及所提書狀,均未見被告有改善或修復兩造關係之主觀意願,亦未曾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中,就改善兩造關係有任何努力,而係在書狀中不斷陳述攻擊原告脾氣及生活習慣,強調原告之缺點,且兩造前已多次對簿公堂,關係惡劣,亦徵兩造確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又依兩造所陳及提出之證據,兩造係自108年1月次子甲○○發
病後,因對甲○○醫療方式多有爭執,兩造於甲○○醫療期間,因擔心甲○○之身體狀況,都承受極大的壓力,最終甲○○發病,原告將甲○○發病原因歸咎於被告不願意甲○○接受骨髓移植,延誤救治時間,被告則認為原告無法理性溝通,還強迫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兩造均身心俱疲。兩造更因此事心中生有鴻溝,再也不與對方有任何溝通、交流,且互相怨懟,此觀兩造書狀對於甲○○發病歷程及肇因多有著墨,迄今互相指責可知。關於兩造婚姻有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本院認為重點不是在於誰該為甲○○的發病負責,而應關注兩造經歷此事後,是否還能重拾對彼此的信任、還能互相溝通、分享生活。兩造對於甲○○有各自的解讀,且都聽不進去對方的說法,沒有一方願意嘗試理解對方,只剩下怨懟,即便是不願意離婚的被告,對原告也全是抱怨及怨懟,已毫無情分可言。兩造於此事後,幾乎不交談、不同桌共食,即便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與三名孩子共同生活,都毫無互動。冷漠也是一種無形的暴力,不僅是對對方,對孩子也是一種暴力,沒有一個孩子願意自己的父母是如此冰冷的互動,家應該是依靠、溫暖、休息的地方,而不是一個互相冷漠、忽視的地方,回到家不能放鬆休息,還要面對同住家人的冷漠,不管是對大人還是對孩子,這樣的環境都太艱困。兩造對於三名孩子的關心都是真心的,此從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均可知悉,被告雖辯稱不欲離婚,要給孩子完整的家庭,卻忽視冷暴力對孩子的影響。
⒌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至此地步,係因原告脾氣暴躁,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所致,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指稱原告虐待未成年子女一事,均未提出證據可證,本院尚難採取。又被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時間為108年間,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斯時係兩造為了甲○○病情焦頭爛額之時,兩造衝突頻繁,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固有不該,而具可歸責性,然此後,自109年5月起兩造即分房而居,進而無任何互動及交流,同屋而居,卻不講話、不同桌共食,未有任何聯繫,連訊息交流都沒有,比陌生人還不如,此期間亦未見被告釋出善意,多是怨懟及互相訴訟,本院認兩造婚姻至此地步,被告亦同屬歸責,且冷暴力之暴力並無可輕於肢體上之暴力,兩者歸責程度相當。於訴訟過程中,被告更未曾表示要修復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僅稱離婚了就不能跟孩子同住,所以不願意離婚(見本院卷第346頁),實無從認其有意願彌補兩造婚姻裂痕或繼續經營兩造婚姻。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兩造間彼此間的傷痕,以及因甲○○發病所生之怨懟,顯然難期修復,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均有可歸責,且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
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於法有據。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如下:
⑴訪視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被
告爭取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自信有實際和豐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行使親權意願強烈。②經濟能力:被告工作穩定,收入亦豐碩,多年來亦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評估被告具備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③親子關係:依訪談所得,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共同生活,依被告所述其與子女間互動不錯,能說明實際生活中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及行為,評估被告有實際親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間有累積相當程度依附關係及親情感。④未成年子女意願:丙○○、乙○○表示兩造都有付出時間和心力照顧他們,也清楚他們的就學和生活事物,倘若兩造離婚,丙○○表明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惟原告較能處理教育學習上的各項事務,主張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認為有受到兩造的關愛,無法決定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希望不要轉換學校就讀,甲○○患有罕見疾病無法表示意見,丙○○、乙○○分別為15歲、8歲,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可做為參考之依據。⑤未來照顧安排:將返回被告之父母家共同居住,此為三名未成年子女熟悉環境,丙○○保有現在的學習模式,甲○○、乙○○則需轉學。⑥親權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被告能勝任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持續提供子女穩定的生活,被告父母也願意支援照料未成年子女,丙○○、乙○○對兩造均保有信任感,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兩造都是能讓他們信任安心的一方,社工僅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與相關事證為判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691190號函及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⑵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①未成年子女生活概況與受照顧情形:
三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兩造、原告父母親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丙○○年滿15歲,週一至週四住校,目前學習狀況尚可;甲○○年約11歲,因罹患罕見疾病,有嚴重認知、行為及語言障礙,生活起居需他人全程協助照顧,兩造各自安排共3組長期照護人員到府輪流照顧,平日白天長照人員照護空檔,由原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平日晚間則由原告帶甲○○復健,有時由被告協助盥洗,自110年11月起,隔週週末被告會帶甲○○返回娘家同住,甲○○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乙○○年滿8歲,平日由被告陪同上學,再由原告父母接送返家,平日晚上兩造皆會看乙○○功課,假日有時會跟被告返回被告父母處所。
②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丙○○希望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若兩造意見不一致,丙○○認為可以跟兩造溝通;乙○○因兩造住所各有喜愛之處,無法決定要跟誰同住,但表示不想要失去現在的朋友。③原告表示其希望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被告亦表示希望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認為維持現狀最好,本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裁定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8頁)。
⒊本院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主張及
未成年子女意見,被告亦同意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本院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持續付出真誠的愛與關懷,兩造均具有監護意願,丙○○、乙○○亦表示兩造均有給予良好的照顧,兩造表達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愛之方式有別,但均為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不可或缺,是認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當。
⒋又兩造長子丙○○因將來有國外留學需求,被告同意長子丙○○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360頁);次子甲○○因需要特教及長照資源,目前在原告家中環境穩定,特教及長照資源建立完整,被告同意次子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360頁),是就丙○○、甲○○部分,兩造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並無爭執,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及甲○○之利益。至乙○○部分,被告雖主張乙○○與被告同性別,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手足之情深厚,目前在原告家中生活居住及就學環境穩定,乙○○經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亦表示希望不要轉學或放棄現在的朋友,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也需要時間適應兩造離婚之變動,乙○○現年9歲,且被告目前尚無合適居所,不宜遽讓乙○○過度變動,故認乙○○與其於手足共同生活,且維持現行環境,應為最有利於乙○○。綜上,本院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原告任之。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因被告尚未搬離現在處所,將來居住處所未定,本院尚無從定立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因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於合作父母,共同促進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