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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被 上 訴人 張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但上訴並無理由,且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8元(下稱系爭債權)。

遠傳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讓與前開債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1日為時效抗辯,然於111年7月27日與上訴人電聯協商,並承諾返還4萬元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和解方式承諾還款,縱認非契約承諾還款,亦屬承認該4萬元欠款之單方行為,就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所承諾之4萬元欠款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應重行起算時效,原審卻以時效完成為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系爭債權3萬8008元)部分:

1.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固無限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電話協商中承諾清償4萬元,顯拋棄時效利益,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分別為106年7、8月,卻遲至111年4月6日始起訴請求,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還款,原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

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1992元(即4萬元-系爭債權3萬8008元=1992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92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返還電信費欠款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