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李杰修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上訴人 李高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第549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部分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最主要之爭點為兩造是否達成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合意,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民國110年10月1日請款1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故如原審欲引用其他期日如110年10月4日LINE對話內容證據為判決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曉諭當事人,並於曉諭後再行調查證據,再依同法第297條之規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原審未依法踐行此二曉諭程序,其判決不適用法規,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回話內容為「嗯嗯!哪設計費還有包
含設計圖檔?尺寸?電子檔?然後一般設計費是討論完全的時候才會收?還是這樣已經討論完了?」,並無隻字片語同意設計費為10萬元,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上訴人之真意,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並未就設計費用及工程預算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施工設計圖說,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3D圖並無任何尺寸及施工方法之標示,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僅為草圖或示意圖,不足為施工之依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施工設計行為,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而為判決,且上訴人有權隨時終止契約,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損害之證明,故上訴人要求由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被上訴人提出平面圖、3D圖之價值,然原審判決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亦違反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設計費用及工程預算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施工設計圖說;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3D圖並無任何尺寸及施工方法之標示,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僅為草圖或示意圖,不足為施工之依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施工設計行為,上訴人有權隨時終止契約,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損害之證明,故上訴人要求由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被上訴人提出平面圖、3D圖之價值,原審判決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開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最主要之爭點為兩造有無達成設計費用10
萬元之合意。原審未闡明其欲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0月1日以外其他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且未於曉諭當事人後再行調查證據及辯論,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法官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即原證四為詢問,並請被上訴人說明「原證四哪些內容證明兩造有這樣的約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原證四編號36(即原審卷第60頁,兩造於110年10月3日至9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我有跟他請款設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另兩造各自均已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兩造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則綜觀原審上開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已表明其提出之原證四其中編號36得作為其請求之證明,且原審已使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末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用10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未闡明欲引用何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據,及未於曉諭當事人後再行調查證據及辯論,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等語,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上訴人之真意而認事用法等其餘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合於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