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張智皓被 上訴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退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違民法第345條、第528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誤用債之相對性及漏未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泰國航空(下稱
泰航)由臺北飛往曼谷於110年2月10日出發、同年月16日返回之來回機票3張(下稱系爭機票),每張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1,475元,合計34,425元,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既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成立買賣契約,原審判決逕認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45條、第528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違誤。經被上訴人通知泰航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上開航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票,被上訴人則以泰航重整為由,拒絕退還系爭機票款項,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泰航之內部事由對抗上訴人,故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另被上訴人單方公告之申請方式及規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本案應以有利消費者方式解釋,然原審判決漏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7條第1、4項規定,自有違背法令事由。故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票款項。㈡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因航班已取消,經上訴人於原
審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退還機票款項,然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未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機票款項,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漏未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且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25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票係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依
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機票款,並無違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是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其父母名義向泰航訂購系爭機票完成開票手續,被上訴人並將機票款31,587元(被上訴人自承2,838元為其委任報酬)交付泰航,被上訴人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與旅客等情,有系爭機票訂購明細、訂購須知、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第117頁、第163頁),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機票款31,587元(被上訴人自承2,838元為其委任報酬)乃係用以支付泰航之對價,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且開票完成後實際與泰航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及取得機票所有權之人均為上訴人及其父母,並非被上訴人有先取得機票所有權再出售移轉予上訴人及其父母,顯見兩造間僅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訂購機票事宜,而由被上訴人允為處理,核其性質應屬成立委任契約,足見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機票退票作業方法構成契約之一部,
經上訴人以特殊原因申請退票,被上訴人並據此向泰航提交申請退票,至後續則待泰航審核及回覆結果,上訴人亦有跟進退票進度,對於本件訂票/退票事項等受任事務已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收到泰航通知,因班機異動取消上訴人預定搭乘班機,即傳訊通知上訴人:「您好…航班取消,可以辦理退票免扣,需與您說明,因航司目前有財產重整計畫,退票時間約需1年左右,實際退款金額需依航司退回為主…請您於11/6前至易遊網官網上申請特殊原因退票完成…謝謝」(見原審卷第20頁第1則訊息),是泰航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旅客運送契約,應由泰航負返還系爭機票款之義務,後續之退款程序,亦應循泰航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審並於得心證之理由說明上訴人不得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機票款之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洵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機票係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
約,請求返還機票款項,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終止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211頁)。縱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所涉返還與否之款項為委任報酬,不及於機票價款,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設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訂購機票、代收付款、開票、交付機票、代為申請退票,惟因泰航進行財務重整致退票進度緩慢等情,已提出系爭機票訂購明細、退票申請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8頁、第75頁、第237至240頁),可見縱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自得保有委任報酬,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原審判決雖漏未審酌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