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本燮被 上訴人 潘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判決書上登載依民事訟訴法第436條之15,與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訟訴法第436條之14不同。㈡判決書上登載雙方同意上述條文,伊並未同意。㈢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開庭時,法官明白告知至少還有兩次庭期,卻於111年7月19日(次一庭)表示言詞辯論終結。㈣111年5月31日開庭時,法官主動告知原審被告「若有事」以後可以不用出庭。㈤111年5月31日開庭時,伊提問原審被告,法官主動告知原審被告「可以不用回答」。㈥上述㈢、㈣、㈤點,皆未登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每次庭期都有關鍵言詞未登載)。㈦伊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有結果。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與筆錄記載之民事訴訟法條號不同、上訴人未同意適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原審開庭次數、法官告知事項及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等事項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