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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朱玉鈴被上訴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認租約已終止,是由一審法官判決終止,上訴人並未同意被終止,但在109年確實由一審法官亂判而強制終止,並已完好將房子歸還被上訴人,且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房租,反而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修繕的設備,被上訴人偽文且背信就是不想還上訴人這些代修繕費,並想侵占這些更新的設備而不付一毛錢,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也侵占不返還,所以109年經一審法官終止且已歸還房子,押金就得在當下依法返還,經二年訴訟,二審法官還上訴人公道,被上訴人的終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是違法終止,且二審法官很清楚知道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二審法官判他們敗訴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的催告程序皆不依法,並且被上訴人拿不出任何有送達給上訴人的催告證據。被上訴人所爭執的爭點欠租2個月以上或欠租未達2個月,皆不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爭執,他們所爭執的點就是二㈡的3萬5,452元加上2萬7,840元,但二審敗訴後變成3萬5,452元加上2萬7,840元及二審上訴人先付的5萬多元,三筆共11萬元多皆是被上訴人要負擔,本件訴訟一審法官再次知法違法幫被上訴人找10萬3,000元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新爭執點,在第二次庭上,這爭執點被上訴人完全不曾主張過也拿不出任何證據,法官惡劣未經上訴人同意去調閱與本案根本無關的109年度簡字第504號卷宗在裡面亂找一個10萬3,000元數字,就說這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好讓她來判被上訴人贏?再倒欠10.3萬減5.8萬=4.5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官再幫被上訴人找一新爭點見三㈠⒈的第2行,此非被上訴人所爭執點卻由法官幫他們提出,且不需他們拿出明確證據,亦不需他們補繳反訴裁判費,法官幫他們主張他們未主張的並且說上訴人有欠就有欠,明明該卷宗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表示上訴人付出的5萬多元裁判費需由被上訴人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債,即使未拿到法院確認書皆是可佐證對上訴人有利。判決書第11項附表8項1萬3,000元也就是上訴人在109年8月1日前都有付租金繳了1萬3,000元,法官故意忽略這些明確的證據,幫他們說上訴人欠他們租金逾2個月,之前審理另一案件故意不讓上訴人調查證據,本件隨便抓107年、108年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假證據10萬3,000元或7萬4,000元欠租逾2個月以上來認定上訴人有欠租2個月以上,故押金5萬8,000元就可以不還上訴人,惟這10萬3,000元或7萬4,000元租金皆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多月故意不來收取。法官明知被上訴人不得索取上開款項還得還上訴人5萬多元的二審裁判費、5萬8,000元押金及諸多修繕費,卻故亂非為包庇犯罪者欺負弱勢人們,上訴人並未欠租2個月或逾2個月,而是溢繳1萬3,000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走後極速租給其他房客,裝潢已不在,實無法營業。租賃關係是否仍存續,需上訴人同意,如無賠償裝潢的損失及客人的損失,租賃關係如何存續?是否存續需由法院調解或審理,且需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權要求不再承租,但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上訴人亦可同意繼續承租,但需賠償上訴人的裝潢、時間精力損失及客人損失,所以要不要繼續承租皆是未定數。一審法官違反法律關係同一、同一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牽連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理由才可以訴求抵銷之主張之法源,不利上訴人而利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提起訴求而私自上504號卷宗隨便抓一個、二個數字就亂捌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押金5萬8,000元不用還,已涉及偽造文書、誹謗、違反程序職務規定濫權審理情節重大,可參見111年6月9日110年店小字第1385號的「民事陳報及緊急聲請開庭狀」的第20頁反面、第21頁。被上訴人110年7月21日別案的民事答辯二狀第7頁證5第12項已付0元及未給付是他們共謀的偽造文書,事實是已付1萬3,000元及已給付1萬3,000元,由上所提示的第21頁二審法院的判決書即可證明。而第8頁別案證7內第1項已付0元及未給付亦是他們共謀的偽造文書,事實是已付9,660元,及已給付9,660元,給付方式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修的修繕費抵扣掉了,而7頁的第12項真正的事實是已付1萬3,000元,那剩餘的1萬6,000元房租亦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修的修繕費抵扣掉了。提供第11頁到17頁的已送達被上訴人諸多簡訊催告證明,64-86證明上訴人所說的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雖上訴人已返還房屋,然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續,與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5萬8,000元為無理由等情,而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