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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巫坤燦被上 訴 人 甲子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恕立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向其請求給付12個月管理費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4,000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甲子龍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自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社區住戶私人住家地址為營業所位置,且未設立獨立之公款帳戶,亦無定期召開會議或公開財務用途,而被上訴人先前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11月28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追認住戶應繳交管理費,又系爭社區前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成立甲子龍門管委會並未通過,足見系爭社區確無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其自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係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聲明異議後,原審未命被上訴人重新補正民事起訴狀並寄發繕本予上訴人,致其自始未能得知其遭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且原判決內引用之甲子龍門公寓大廈規約之規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物均未經法院提示,卻逕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對該等證物不爭執,復錯誤記載上訴人有自承於109年12月前按月繳納2,000元等文字,上開各情均足見原審訴訟程序與法令相違,是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予以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設有管理中心為事務所,有管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一定目的,且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各項公共費用而有獨立財產,且曾於系爭區權會選出主任委員等人員、決議各項規約及提議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31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是被上訴人核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再執陳詞指稱被上訴人所在地址僅為主任委員之私人住家,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立云云,然此均與前述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涉,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當事人,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權利人,而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人(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9行),兩造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地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自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㈢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應無令被上訴人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必要。且上訴人既已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亦可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足於原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應無不能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所憑證據之情。故上訴人猶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重擬起訴狀並送達,且未提示證據云云,指稱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可採。㈣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即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12月前均有按月繳納2,000元」等文字,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指摘不當,依上開說明,要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稽。

㈤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設立地址是否為其主任委員林恕立之私人住家、被上訴人109年12月至110年9月收支明細表及有無銀行帳戶云云;其亦另提出系爭社區外觀照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大門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建使字第1100284355號函等新事證,然此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