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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楊小青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上訴人 羅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南市官田區鎮北段173、19

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及臺南市六甲區和平段219、220、286、295、296、297、333、334、335、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兩造雖約定委任契約之服務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然其中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確有支出始得請求伊給付,倘未支出或支出未逾1萬元,應將剩餘交通費用退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僅以其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即請求伊給付剩餘服務費,然尚未履行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伊給付。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用,惟依兩造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及他共有人受領價金、提存及清償等義務,然被上訴人因不熟悉相關程序且拒絕代撰存證信函,致伊需另行委請訴外人吳冠霖及王翊瑋律師代為處理提存、撰寫存證信函及諮詢等事宜,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710元及律師委任費用3萬元,共3萬2710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委任契約內容,除訴外人吳文正外,尚有吳冠霖在場見聞,爰聲請傳喚吳冠霖到庭作證。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即時向伊

報告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辦理農地使用證明之情事,亦未通知伊補正上開事項,且未取得伊或吳文政之同意,即逕以吳文政名義提出不擬補正農地農用申請書,致伊於收受稅務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時已逾補正期限而未能補正,受有遭稅務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13萬4391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㈢爰就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伊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求予

廢棄,並就本訴該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4391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於本訴部分僅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伊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委任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為爭執,於反訴部分亦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爭執,上開事由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