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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金福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騎乘被上訴人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吳承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先行理賠吳承晉新臺幣(下同)6萬6454元。嗣吳承晉未依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檢附單據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卻逕起訴請求伊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彰院判決)認定伊與吳承晉應各負50%責任,判命伊應給付吳承晉10萬2332元(包含醫療費2萬6953元及交通費6550元),其後伊又與吳承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臺中高分院和解),約定由伊給付吳承晉11萬元(不含吳承晉已聲請之強制保險金),並取代彰院判決所命給付。伊已當場交付該11萬元,亦即伊已依彰院判決給付吳承晉醫療費2萬6953元及交通費6550元之意,扣除被上訴人依強制險付予吳承晉之醫療費6249元及交通費292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醫療費2萬0704元及交通費3625元,合計2萬432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4329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吳承晉於臺中高分院所成立訴訟和解已約定上訴人賠償金額不包含吳承晉聲請強制保險金,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向伊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指稱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違背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認應尚符上開規定,合於上訴之形式要件

五、惟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雖有明文。惟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且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間互相讓步,終止現在已經發生之爭執,及防止將來可以發生之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所欲解決之爭議於訴訟上和解時一併約明時,亦生拘束各該和解當事人之效力。

1.查吳承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向彰化地院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彰院判決認定雙方各負50%責任,上訴人應賠償吳承晉醫療費2萬6953元及交通費6550元,雖有彰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該判決所命給付業因上訴人與吳承晉於臺中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代,亦有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所載:「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願給付原告(即吳承晉,下同)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給付方法:當庭交付現金壹拾壹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二、本件和解筆錄第一項給付金額取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即前所述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額。三、第一項給付金額不包含原告聲請強制保險金。四、本件被告依法如符合緩刑條件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上訴人與吳承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以該訴訟上和解終止紛爭,且因上訴人當場交付該11萬元而履行完畢。

2.然彰院判決所命給付既經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所取代,該和解筆錄第1項允諾給付之11萬元又未記載具體內容,第4項並揭示本件上訴人之刑事罪責如符合緩刑條件,吳承晉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顯見該訴訟上和解係上訴人與吳承晉對彼此所提條件相互讓步及協商之結果,亦即上訴人與吳承晉達成由其賠償總數11萬元,而不再論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之和解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因該和解金額11萬元高於彰院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即認上訴人付予吳承晉之11萬元當然包含彰院判決所判命之醫療費2萬6953元及交通費6550元。上訴人逕以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合於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且在本件傷害保險金20萬元範圍等語,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329元【即醫療費2萬0704元(2萬6953元-6249元)及交通費3625元(6550元-2925元)】,於法顯然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惟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2萬4329元,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MDZ-700機車強制險之保險人,本應依保險契約及強制責任保險法而為理賠,上訴人無從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329元,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尚無違法性、有責性可言,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329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