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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簡淑女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開庭當天早上在博仁醫院因心臟病看醫生,伊看完醫生已經一點多,搭公車到小南門站,突然心臟發痛在路邊吃藥,經其他人幫伊帶到法院,但到法院已經遲了15分鐘,法官未能兼顧情理法拒絕再開庭等語。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指定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23分進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於111年6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無非以其因看病及心臟病因素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提出上訴人及其夫林明標之藥袋等件影本為件。然其中所提出有關上訴人部分藥品之藥袋,多為止痛藥、眼藥水、及精神用藥,而與心臟病無涉;另其夫林明標縱經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康肯、立達脈等件與心臟、血管等疾病有關用藥之藥袋,然尚難據此等藥袋即推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開庭前來過程中因心臟病發而可認有正當理由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況依藥袋上所載日期,多係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1年7月20日、26日所開立,其餘用藥則與心臟病無涉。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