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龔詩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劉承武被 上訴人 曾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引用證人林淑萍、李歡育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證據而為判斷。訴外人林淑萍及上訴人劉承武係受詐欺及脅迫,如上訴人劉承武知被上訴人不給林淑萍施工,便不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劉承武係受詐欺而因錯誤為意思表示;又給付5萬元之協議書亦係林淑萍受脅迫而要求上訴人劉承武讓步所簽立;另未讓林淑萍進入施工並受領遲延,而主張撤銷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承武10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