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夏語中被 上訴人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鐽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依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訂立之經營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約定轉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與上訴人,始得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另向中華電信申請其他門號,可證系爭門號並非在系爭契約讓渡標的範圍,故除非被上訴人能夠證明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9月使用系爭門號,否則系爭門號基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9月並未使用系爭門號,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讓渡系爭門號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門號,並因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洵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門號屬於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範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負擔107年8月11日以後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期間為110年2月至9月,故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負擔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85元,原判決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