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張立群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安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張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以民國111年9月8日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表明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僅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臨時動議通過即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及金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社區管委會已另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通過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並溯及110年10月1日起生效云云,並提出消防改善簽呈、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上開證據均未於原審時提出,乃至上訴時始提出該等證據,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及將上開證據予以提出,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從審酌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所為之主張,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民生廣場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訂定。上訴人按其擁有坪數比例每月應繳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2,320元,嗣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財務困難入不敷出,故於110年8月18日第8屆第2次管委會中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110年10月1日起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10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增為2,580元。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欠三期管理費,每期2,320元計算共為6,960元;又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積欠二期管理費,每期2,580元計算共為5,160元,共計積欠12,120元(計算式:6,960+5,160=12,120)。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雖就其積欠之管理費為提存,然非依調整後管理費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爰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以臨時動議調漲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授權管委會得以決議變動「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原判決認得以管委會臨時動議調漲住戶管理費之收費金額,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已按調漲前之收費標準每月2,320元,於111年1月13日將110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管理費13,92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已生清償效力,原判決認不生清償效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管委會以系爭決議自110年10月1日起將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10元,調漲前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320元,調漲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80元,及上訴人已按調漲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2,320元,於111年1月13日將110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管理費13,92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提存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授權管委會得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系爭決議將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10元係屬合法,上訴人就積欠本件管理費所為之提存,非依調整後管理費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合於管理條例規定,而得向上訴人收取調漲後之管理費?㈡上訴人就本件管理費所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決議調漲住戶管理費:
⒈按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見管委會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⒉查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調
整管理費討論議案後,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每月增加10元,漲價基準日自110年10月1日起漲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該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未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決議調整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權限,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至為顯然。從而,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決議調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亦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收取調漲後之管理費。
㈡上訴人就本件管理費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不合法,故依調漲前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計算數額給付被上訴人,卻經被上訴人拒收,故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經核該提存書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存之13,920元,係以調漲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2,320元,並依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共6個月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式:2,320×6=13,920),經核確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10年7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就其應繳之管理費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則其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