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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周麗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儒耕有限公司(下稱儒耕公司)起訴請求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下稱美食町商行)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原審為儒耕公司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送達美食町商行,嗣經美食町商行負責人周麗利於110年12月20日以提出上訴狀,惟該書狀之上訴人係記載周麗利而未記載美食町商行,則周麗利究是以個人名義,或美食町商行名義提起上訴,如係以美食町商行名義提起上訴,請補正上訴人名稱及事務所或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姓名及居所。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件:

一、本件係周麗利以個人名義,或以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名義提起上訴?

二、如是以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名義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