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法定代理人 周麗利被 上訴人 儒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在地在臺中,被上訴人之事務所亦近臺中,其一合夥人賴展興已另成立公司,可由兩造及賴展興三方進行和解,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31頁)。查:兩造已於新烏日美食町設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又是合夥商號,原審就本件因系爭合約履約爭議而提起之返還保證金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人無從於原審裁定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5、49至51頁之裁定、送達證書)後,再聲請移轉管轄,先予敘明。又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既未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揭示法規定之條項或內容,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