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田被上訴人 福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錦玲訴訟代理人 魯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積欠社區共同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5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管理費共計40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欠費統計表、調解不成立證明、組織章程管理規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臺北市政府組織報備核備公文為證,且上訴人對未繳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管理費405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他人代理,同條例第30條反面解釋可知管理費之調整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未違法且上訴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偽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管理費405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福之鄉大廈109年度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
(下稱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召集人由未具區權人身分之訴外人李健榮擔任,且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上李健榮簽名處未載有代理,縱使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會議召集人為廖梅倖主任委員,實際開會時,召集人之認定應以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載為準,原判決認李健榮合法代理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收到之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通知單上,左下角並
未有簽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次會議通知單上左下角,卻載有人名不詳之簽名代理,原審未交代該代理之合法性,又該次會議通知單載明所有區權人為列席人員,而非出席人員,依照會議規範,區權人並無表決權,議案無法進行表決,原判決逕認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合法,顯有違誤。
㈢依照會議通知單及福之鄉大廈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
會議(召開日:109628日,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均未有管理費調整之議案,於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上,才出現管理費調整之「正式議案」,原判決逕認管理費調整為「臨時動議」,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
,惟原審以上開錄音錄影紀錄已逾1年,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且原判決敘及上訴人之提案,乃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所提出之臨時動議,內容乃要求廖梅倖主委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問題說明,是為證明第23屆管委會對不法問題之掩飾及不處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並非指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原判決就此有錯接誤認。
㈤原判決認定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為真正,未就變造
之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認定其真實性,嗣後並表示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與本案爭執無關,另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載明會議無效,則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應係新開議,而非重開議,出席率並未達成會條件,應為流會,原判決顯有違誤。
㈥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福之鄉大廈第23屆主任委員廖梅倖
之任期已於110年6月30日屆至,應由第24屆主任委員蔡錦玲承受訴訟,蔡錦玲任期始於110年9月26日,並未承受本件訴訟,原判決亦有瑕疵。
㈦基上,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顯有違反福之
鄉大廈規約第五章住戶公約第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且其他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亦未處理。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過程瑕疵及調漲決議不公,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㈠主張原判決認定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由
李健榮代理召開該次會議係無權代理,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等語,查: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可否由區權人代理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並未禁止,且區權人規約倘亦未禁止,則依民法代理之相關規定為之,似無不許之理。且觀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9頁),並未限制主任委員不得由他人代理,民法亦無不得由他人代理召開會議之限制,亦未強制規定應明確以文字表明代理意旨方為合法代理人,其區權人會議自無禁止代理之理,故福之鄉大廈109年7月25日區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廖梅倖召集(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由廖梅倖之代理人李健榮召開該次會議應屬合法,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確實未明文禁止由他人代理召集,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形式上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㈡、㈢、㈣、㈤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理由㈥部分,被上訴人原審委任魯慶祥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即難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109年7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乙節,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洽。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