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魏詩曙訴訟代理人 卓璟汶律師
蔡坤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上訴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穎光訴訟代理人 林睿駿
林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子偉,於民國111年7月1日變更為陳穎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34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陳穎光並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其旅居國外多年,原審未予查明囑託駐外單位送達上訴人,即逕依職權公示送達,原審對上訴人開庭通知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均未依法送達上訴人,不得作出判決,其程序及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3項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堪認其上訴符合首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欠繳108年度6月份管理費3,430元。另因系爭房屋所在逸安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建物老舊,每逢大雨必漏水,有進行緊急危難工程修繕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施作棟與棟之間伸縮縫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加收5個月管理費支應。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108年臨時區權會、109年臨時區權會),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修繕資金來源及工程進度,報備補正程序,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均無異議。又相關修繕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尚未繳交5個月管理費1萬7,150元,另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尚須支付文書作業費用1,500元。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更於109年間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2號裁定駁回,惟已於訴訟上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應認為已有催告。上訴人已出境多年,並於108年12月4日為遷出登記,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無不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2、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雖旅居國外多年,然在台仍有資產如系爭房屋,且現
居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藤田梓亦有上訴人之電話等聯繫方式,被上訴人輕易即可查得上訴人之聯繫方式,依法向上訴人催告。然被上訴人卻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送達地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囑託駐外機構送達,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審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等文件,皆未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其所作判決顯然違法,應予廢棄。
㈡系爭工程並無緊急修繕之必要,系爭工程廠商報價費用達25
0萬元,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條第3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屬重大修繕,系爭工程之施作、費用之收繳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被上訴人於108年臨時區權會中僅將系爭工程及收費事項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做成決議;109年臨時區權會中更稱有住戶反應,加收之修繕費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追認,然被上訴人竟自行宣布不需經過追認而逕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該次加收費用決定。再108年、109年臨時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皆僅有約30%,顯低於系爭規約註三、第30條所規定之出席數、代表權數。綜上,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擔、收取,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又縱認上開臨時區權會決議均有效,上訴人與藤田梓約定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包含社區管理費係由藤田梓負擔,相關管理費亦皆由藤田梓繳納予被上訴人,藤田梓和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下稱蕭邦音樂基金會)自105年以來既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渠等負擔費用。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雖以加收管理費方式支應,然既為單次工程施作所額外加收,本質上即與管理費不同,不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計收年息10%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未依法先向上訴人定期催告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
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另系爭工程費用並非管理費之性質,且其決議施作、金額收取具有瑕疵,上訴人並無繳納之義務。至108年6月份管理費部分,系爭規約未定有管理費之繳交數額及給付期限,難認上訴人有何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之情形,亦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起訴程序仍有違法。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080元,及其中2萬0,58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藤田梓承租,藤
田梓擔任董事之蕭邦音樂基金會之主事務所設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外,均按月繳納管理費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遷出國外(本院卷第49頁)。㈢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繳納第3項第3款規
定,單一工程費用100萬元以上為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緊急危難工程,管委會得逕行進行,不受此條款限制(本院卷第2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管
委會會議)決議施作屋頂及伸縮縫防水更新工程,工程金額共2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08年臨時區權會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屋頂及伸縮縫防水更新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109年臨時區分權會宣布修繕費用加收案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本院卷第31至44頁)。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應送達上訴人之開庭通知等文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依第145條辦理情形?
1.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33條第2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如就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者,得依他造當事人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於就同一當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或原告、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處所,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情形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又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因上訴人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固有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有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1頁)可查。是如上訴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依前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然原審就對上訴人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為公示送達,有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原審卷第17頁)足稽。依上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係就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處所,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情形者,始得依職權公示送達。而本件原審於職權公示送達前,並未曾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有變更地址未向法院陳情致有同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依職權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其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3.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既有上開不合法情形,其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上開程序瑕疵,應予廢棄,尚屬無據。
4.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應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不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不當,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萬7,150元、108年6月份管
理費3,430元、文書管理費1,5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二、公共基金(即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㈢單一工程費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為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緊急危難工程,管委會得逕行進行,不受此條款限制。……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逾期第三個月起,管理委員會得逕行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全額之10%計算,每年計息一次,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並額外收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之文書作業費用。」等語(北小卷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觀之,系爭社區有關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繳納、分擔,及系爭社區有關單一工程逾10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略載:「壹、管理組報告:……3.財務委員報告:……就財務的部分,因為幾項重大修繕工程,讓社區已經非常緊張的財務狀況雪上加霜,……:A.收入:管理費,自105年7月迄今,管理費收入平均每月約60萬,包含露天停車場收入每月約10萬。支出:固定支出包括薪資、水電費、機電保養、電梯保養、通訊費、垃圾清運費等,每月支出幾乎等同收入。B.處置⑴:減少加班費支出。C.處置⑵:於108年6月加收一個月份管理費,約50萬,……。D.重大修繕:
施作3/4棟伸縮縫及15號12樓屋頂防水。工程金額:150萬;1/2棟間的伸縮縫,工程金額:100萬。(01)擴大財務來源:
(02)催收『收多易』欠繳管理費。(03)調高20%管理費:……(04)加收5個月管理費:以支應目前重大工程所需。預計加收250萬。……。貳、討論議題:……3.主席:A.根據財委前面的報告,伸縮縫以及15號屋頂需要150萬,1、2棟的伸縮縫同樣已經老化並有住戶受到影響,加上去總共需要250萬,一個月管理費收入50萬,我們需要加收5期才能夠應付。B.如果所有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將會一次加收5個月,只要金額達到可以施作的程度,立刻通知廠商動工。4.全體出席委員無議異通過。主席結論:這次的會議紀錄公布之後立即發出加收管理費公告。收到的金額達到工程施作程度,立刻通知廠商動工,盡量減少住戶損失」等語(北小卷第31至33頁)。
上開會議有關於106年6月加收一個月份管理費,及加收5個月管理費以支應系爭工程合計金額250萬元之之修繕費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非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之事項。
3.依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略載:「…參、管理組報告:一、財委狀況:……1.財委報告:……發現社區實際的財務狀況已經非常緊張,依3月份的資產負債表表示,社區已是負四萬元,甚至無法支付水電費。為此,管委會決議加收一個月的管理費以平衡帳務。……C.……社區的兩條伸縮縫開始漏水,尤其是3、4棟間的伸縮縫漏水尤其嚴重,兩邊的受災住戶總合有14戶,加上15號屋頂的防水及第1、2棟間的伸縮縫,總共需要工程款250萬元,迫於無奈,才會向所有區權人要求加收5個月管理費因應。……。伍、議題討論:議題一、節省開支以及加收入案:一、管理組報告:……3.說明:……A.實施日期:108年6月起。B.處置:於108年6月加收一個月份管理費,約50萬。……二、這個表決,如果同意,表示管委會將會評估開支節省方案,並在管委會中做成決議,決議達成後三個月內必須執行該決議事項。三、表決:共計40票,25票同意,8票不同意,超過二分之一,本案通過。區權會授權108年管委會評估開支節省方案,並在管委會中做成決議,決議達成後三個月內必須執行該決議事項以節省開支。」等語(北小卷第37至39頁)。依上開會議紀錄,管理組先報告要加收1個月管理費(按即加收108年6月管理費)以平衡帳務,及有關加收5個月管理費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50萬元之事。
在該會議伍、議題討論時所提出議題一討論事項時,其節省開支以及增加收入案有提及加收108年6月一個管理費,經表決以25票同意,8票不同意,超過二分之一決議通過。堪認系爭管委會有關108年6月加收一個月管理費之議案,應有提出經108年區權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據以向住戶收取,應屬有據。
4.另109年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參、管理組報告:
三、第41屆管理委會員重大事項報告:……4.主席:A.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應,八月加收(按即加收5個月管理費),應該要區權會追認,請問在場出席的所有住戶,是否需要表決?(所有出席住戶無人附議)B.本席宣布該次加收無須追認,本次區權會於此同意去年八月因重大修繕之加收。……」等語(北小卷第44頁)。依前所述,108年臨時區權會僅就108年6月加收一個月管理費予以決議,但就支付系爭工程250萬元之修繕費而加收5個月管理費部分,則僅由管理組報告,未經決議。而參諸上開109年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可知,有關加收5個月管理費,經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追認,然主席僅詢問是否需表決,因出席住戶無人附議,顯未經表決程序,主席進而宣布加收無須追認,是上訴人主張有關對其加收5個月管理費1萬7,150元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修繕費,未依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先定期催告,逕行提
起本訴,是否合法?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管理委員會於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前,須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而仍不履行,且欠繳金額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
2.查,本件有關系爭社區加收108年6月份管理費已經108年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是被上訴人自得向系爭社區住戶請求支付。然有關加收5個月管理費作為1萬7,150元支付系爭工程之修繕費部分,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尚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為加收之108年6月份1期管理費,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且欠繳金額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者。本件上訴人既僅欠繳一期管理費,而被上訴人就該期管理費有向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部分,亦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08年6月份加收之管理費3,430元,即屬無據。再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積欠之1期管理費,則其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文書處理費1,500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2、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080元及其中2萬0,58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