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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煥文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421巷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由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觀之,可知上訴人僅係輕微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修復費用1萬1,000元即可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竟未催告上訴人逕自修繕,並僅提供估價單,而未提出完整修車單據,即向上訴人請求4萬7,273元修復費用,原審未詳加注意,竟以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之位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4,704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既已就1萬1,000元部分為認諾之表示,原審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如以4萬4,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原審先後寄發4次開庭通知,前兩次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第3次庭期即110年8月17日上訴人準時到場,最後1次庭期即110年11月9日上訴人於前往開庭途中發生擦撞,到場時已遲誤10分鐘,原審判決程序部分卻記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指定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該期日前往開庭途中發生擦撞,到場時已遲誤10分鐘,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經延展期日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僅就修復費用於1萬1,00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而非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原審判決並非本於上訴人認諾所為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實屬無據。

㈢上訴理由另認本件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逕自修繕系爭車輛

,並僅提供估價單,而未提出完整修車單據,原審竟以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之位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即判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萬4,704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然無涉,上訴人仍任意指謫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