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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薛魁鎮被 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提起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命其給付養護費用之認定,有違背民法第6條、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可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訴外人薛阿七即伊父親自己有資產、能力給付養護費用,故原判決以兩造間所約定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依據,命伊與原審被告薛丁允、薛新竹共同給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500元,屬於加重伊金錢上的負擔,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情事。又薛丁允、薛新竹於原審審理中均自認願意各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伊則於歷次開庭時均要求要由薛阿七自己付費,故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情事。

再者,薛阿七是自然人,原審未依民法第6條規定,認其權利義務應自行負責,由薛阿七自己給付養護費用,爰提起上訴,求命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部分: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主張,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除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先行調解外,尚歷經二次期日方才言詞辯論終結,可見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並非無提出上開主張之餘地,則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主張,應認實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件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情事為由,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養護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而應由薛阿七自己給付等語。然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薛阿七提供養護服務,契約期間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9-26頁),而薛阿七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日仍居住在被上訴人處所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與薛丁允、薛新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按即薛阿七)於七日內騰空遷出養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養護費」、「養護費:每月28,000元」,以及系爭契約附件耗材收費明細:「尿布費2500元/月」等約定(見司促卷第12、15、17頁),認定養護費每月合計為3萬0,500元,上訴人、薛丁允、薛新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依前述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日之3個月養護費用共計9萬1,500元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應自行負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或與民法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規定,亦無干係,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之情。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