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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范羽翔即奧瑞兩性工作室被 上訴人 王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係以:課程導師於首次上課時,已經告知被上訴人退費流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兩性學院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課程當下拿出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提出退費要求,嗣後始傳訊請求退還學費,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所報名課程屬於客製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得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所指,無非指摘原審不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