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福興被上訴人 翁啟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增加修繕之水箱總成護罩部分,未經查證修繕之必要性及理由何在,逕將該部分列入伊所應負擔賠償之範圍,顯有爭議,實有詢問臺北市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副廠長林淳民及技工林協良到庭陳述釐清事實經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損之車輛實為「Uber叫車」,其營運特性為少數客人向總派車處叫車,總機再詢問有無參加Uber營業之車在附近,或是誰的車要接單才有客源,實與計程車可在任何時間、任何道路、地點行駛招攬客人營運有別,然原審卻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計程客運工會之動力車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修車期間之收入損失,有失公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